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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司養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林文義

許美華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徐美琳法定代理人 徐詩婷法定代理人 王建幸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林文義、許美華於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共同收養徐美琳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林文義(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許美華(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係夫妻,願共同收養徐美琳(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養女,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民國101 年2 月21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相當之經濟能力,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聲請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人體格檢查表、收養子女契約書、相關財產證明影本、戶籍謄本、工作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1 項、1074條、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 、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查:㈠本件被收養人徐美琳係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已由其法定代

理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林文義、許美華簽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生母徐詩婷同意,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有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於本院101 年3 月22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之意願可據,自堪信為真實。另關於被收養人生父王建幸同意部分,據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稱,離婚時二個小孩都由被收養人生母照顧,被收養人生父沒有探視過小孩,也沒有給付過扶養費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而被收養人生父王建幸經本院依戶籍地址通知未到庭陳述,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亦無法訪視;綜上,足認被收養人生父王建幸在與被收養人生母徐詩婷離婚後,並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情事,依前揭規定,本件收養自無須取得生父同意。

㈡本件收養人林文義、許美華有正當職業,其經健康檢查結果

,均查無重大疾病,有聲請人提出之體格檢查表、相關財產證明影本、工作證明書等件為證,足見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適足經濟能力,且身心正常。

㈢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及社團法人台灣陽光婦女協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評估及建議略以:

⒈收養人林文義、許美華:

⑴收養動機與意願:收養夫妻當初全心照顧生病的女兒,女兒

往生後,又擔心再生下有疾病的孩子,故未再有生育計畫,現兩人膝下無子,但對親情仍然渴望,並冀盼有子女可傳承宗教文化,故決定收養案主;評估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善良純正,並具有強烈之收養意願。

⑵親職與互動:收養夫妻過去有生育並扶養小孩之實際經驗,

應不致於會像一般新手父母親,對幼兒之照顧感到慌亂,且收養夫妻已扶養案主一年多時間,對案主的個性喜好皆能掌握,兩人之教養觀念亦屬理性適當,另就訪視觀察,收養夫妻與案主之互動亦相當融洽自然,故評估收養夫妻親職能力尚佳,與案主亦建立穩定親密之依附情感。

⑶經濟條件:收養人(林)向來有穩定工作及收入,然因獨生

女之健康狀況不佳,故辭去原有之工作而接手家裡事業,目前每月有10萬元收入,扣除案主花費及生活開銷外,尚有餘額可作儲蓄,且目前住處為自有,無須繳納房租或房貸,故評估收養夫妻之經濟條件佳,應足以提供案主未來之教育及扶養。

⑷建議:綜合社工之訪視,評估收養夫妻應足以勝任親職,案主由收養人收養,尚為合宜。

以上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01 年4 月5 日(101)兒權竹字第0101040502號函送之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工作摘要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⒉被收養人生母:

⑴出養必要性:

①依案母陳述,案主出生後,案母因工作及經濟收入未能穩定

,無力扶養照顧案主,案主由案外祖母協助照顧與支付保母費用,案母僅偶探視案主。

②案主出生八個月後即由案養父母照顧至今,然因二人之親生

子女不明原因驟逝,遂有意收養案主,案母目前有穩定交往對象,其家人無人知曉案母過往狀況,為避免節外生枝,造成日後相處困擾,案母同意出養案主。

⑵總結:

①經訪視調查,因案母工作與經濟收入未能穩定,案母無法擔

負照顧案主生活之責,案外祖母協助照顧有限,另考量案母男友家人尚不知案母過往及案養父母已實質照顧案主一年餘等情況下,案母同意出養案主。

②案母期待案養父母可提供案主成長照片或影像紀錄至案主就

讀小學前,讓案母知悉案主受照顧狀況。案母並期盼案主成年後有尋親意願,然並未感受案母對此有強烈期待。

③本案僅訪視案母,無法得知案父與收養人現況,且對於案主

目前之生活適應與受照顧狀況亦無所悉,遂請法院參酌本會訪視報告行最後之裁決。

以上有社團法人台灣陽光婦女協會101 年6月5 日100台陽婦苗字第1010154 號函送之收出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本件聲請收養之動機純正,收養人亦有足夠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顯然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另綜觀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1年2月21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裁判日期:2012-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