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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司養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劉運玲即 收養人 巷38.聲 請 人 羅佳卉即被收養人關 係 人 羅烈榜即 生 父關 係 人 游婉菁即 生 母 號二樓.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劉運玲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八日收養羅佳卉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收養人劉運玲與被收養人之父羅烈榜為夫妻,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羅佳卉為養子,茲被收養人為成年人,雙方於民國(下同)101 年3 月8 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故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2 項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正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生父羅烈榜同意,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羅烈榜到庭陳述明確,此有本院

101 年3 月28日訊問筆錄可稽。又被收養人生母游婉菁到庭表示伊不同意出養,伊再婚後還有生兩個小孩等語,而被收養人到庭陳稱父母在伊三歲時離婚,伊有看過生母沒有聯絡,生母後來有另外一段婚姻,就沒有來看了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足認被收養人生母游婉菁在與被收養人生父羅烈榜離婚後,顯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情事,依前揭規定,本件收養自無須取得生母同意。是以,參諸被收養人之生母游婉菁與被收養人間多年來既未共同生活,且未相互關心,彼此關係疏離,而收養人長久與被收養人同住生活,彼此間感情深厚,被收養人認同收養人母親之角色等情,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此外,本件復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有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爰認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裁判日期:2012-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