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羅烈榜 民國52.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龔郁鈞 民國7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羅烈榜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八日收養龔郁鈞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羅烈榜(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龔郁鈞(00年0 月0 日生)之生母劉運玲之配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01 年3 月8 日簽訂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母劉運玲同意,而被收養人之生父龔邦平已歿,爰依法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收養子女契約書、被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記錄表及在職證明書等文件為證。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 款、1076條之1 第1項本文、第2 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龔郁鈞係滿20歲之成年人,於101 年3 月8日與收養人羅烈榜簽立書面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而被收養人之生父龔邦平已歿,惟經被收養人之母劉運玲之同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此有前開證據在卷可憑,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母劉運玲於本院101 年4 月6 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之意願可據。爰審酌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母已結婚且與被收養人共同相處多年,彼此互動關係佳,又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而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4 、之5 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1 年3 月8 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