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曹玉梅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温晏竺法定代理人 温駿橙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曹玉梅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六日收養温晏竺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曹玉梅與被收養人温晏竺之父親温駿橙為夫妻,茲被收養人為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温駿橙同意,於民國(下同)101 年4 月6 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在案,為此檢附收養子女契約書、服務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體格檢查表、戶籍謄本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1076條之2第2 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
1 項、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收養人為滿7 歲之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於
101 年4 月6 日與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並簽立書面契約在案,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合意,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等情,業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101 年4 月26日訊問筆錄)。又被收養人父母離婚後約定由父監護,惟據被收養人之父親即法定代理人温駿橙到庭陳稱「(問:和小孩的生母有無聯絡?)不知他有無回印尼,當時她沒有拿到臺灣的身份證,離婚時有約定小孩的監護權,離婚後她沒有看過小孩,也沒有給付過撫養費,也不知她現在的下落。」離婚後被收養人生母未對被收養人履行其扶養義務,揆諸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收養縱未據被收養人生母同意,依法仍例外得予以認可。
(二)另本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囑託新竹縣公益慈善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之評估及建議略以:
⒈收養人部分:
⑴收養動機(意願):聲請人曹玉梅與法定代理人温駿橙結
婚,聲請人曹玉梅與未成年人温晏竺已共同居住多年,適應良好,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已培養親子感情,因未成年人温晏竺已屆學齡,為日後辦理戶籍申請等相關手續,也為提供未成年人温晏竺生活照顧較具安全性、穩定性,日後未成年人温晏竺能受到高度之關懷與愛護,故向法院聲請收養事件,以完成合法程序。評估聲請人曹玉梅以未成年人温晏竺之利益做考量,收養動機良善。
⑵親職能力:聲請人曹玉梅與未成年人温晏竺已共同生活多
年,實際分擔其扶養費,聲請人曹玉梅目前工作穩定,能有充足時間陪伴未成年人温晏竺成長,感情連結充足,對未成年人温晏竺給予關心,教養觀念正向積極,與未成年人温晏竺依附關係親密,評估聲請人曹玉梅足以勝任親職。
⑶經濟狀況:聲請人曹玉梅有固定的工作及住所,有穩定的
收入,扣除固定支出後每月仍有剩餘,收入大於支出,評估聲請人曹玉梅之經濟能力足以提供未成年人温晏竺基本生活及就學所需。
⒉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部分:
⑴收養動機(意願):法定代理人温駿橙與聲請人曹玉梅結
婚,聲請人曹玉梅與未成年人温晏竺已共同生活多年,適應良好,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已培養親子感情,因未成年人温晏竺已屆學齡,為日後辦理戶籍申請等相關手續,也為提供未成年人温晏竺生活照顧較具安全性、穩定性,日後未成年人温晏竺能受到高度之關懷與愛護,故向法院聲請收養事件,以完成合法程序。評估法定代理人温駿橙以未成年人温晏竺之利益做考量,出養動機良善。
⑵親職能力:法定代理人温駿橙為未成年人温晏竺之生父,
共同生活多年,實際負擔其扶養費,情感連結充足,對未成年人温晏竺給予關心,教養觀念正向積極,與未成年人温晏竺依附關係親密,評估法定代理人温駿橙足以勝任親職。
⑶經濟狀況:法定代理人温駿橙有固定的工作及住所,有穩
定的收入,扣除固定支出後每月仍有剩餘,收入大於支出,評估法定代理人温駿橙之經濟能力足以提供未成年人温晏竺基本生活及就學所需。
⒊建議:聲請人曹玉梅與法定代理人温駿橙結婚,因此辦理
收養法定代理人温駿橙前次婚姻所生之子女,聲請人曹玉梅有穩定的住所,固定工作及薪水收入,經濟狀況良好,具有足夠經濟能力可扶養未成年人温晏竺,亦有便利之居家環境可滿足兒童未來生活、就學所需,提供較良好的生活環境,聲請人曹玉梅與法定代理人温駿橙已共同養育未成年人温晏竺多年,情感連結充足,為使未成年人温晏竺生活照顧穩定性及繼續性,身心與人格健全發展之需要及監護,日後未成年人温晏竺身心能正常發展及受到高度之關懷與愛護,故由聲請人曹玉梅收養未成年人温晏竺應符合兒童最佳利益。
以上有新竹縣公益慈善會101 年5 月7 日101 竹益字第089號函送之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事件訪視報告2 份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認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生父結婚,且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多年;被收養人係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應可適切表達其意願,於本院訊問時,其表示同意本件收養,被收養人之意願自應受尊重;另本件聲請收養之動機純正,收養人亦有足夠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顯然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另綜觀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1 年4 月6 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