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劉志明
黃福金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劉小玲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志明與黃福金願共同收養收養大陸棄嬰劉小玲為養女等語,並提出收養公證書、同意書、接受案件回執單、常住人口登記卡、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影本、尋親公告登報(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大陸地區廣西省壯族自治區公證處公證)、收養子女契約書、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體格檢查表2 份、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 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亦即應依臺灣地區民法及大陸地區之收養法以為適用。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我民法第1074條、第1076條之2 第1 項、第1079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按收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
2 項亦有明定。復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均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劉志明、黃福金雖主張其與被收養人劉小玲間之收養關係,業已符合被收養人劉小玲之設籍地區即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收養法,然仍應符合我國收養法律之規定。被收養人劉小玲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影本1 件在卷可憑,其尚未滿7 歲,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收養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雖被收養人為找不到生父母之兒童,然本件收養若欲符合我國收養之成立要件,聲請人應先依大陸地區法律定其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再由該法定代理人為被收養人劉小玲代為或代受與收養人劉志明、黃福金間收養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收養人設籍地區即我國民法,應認為聲請人間未成立收養契約。在本院未裁定准許收養子女認可前,收養人劉志明、黃福金亦均非被收養人劉小玲之法定代理人。本院前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4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㈠被收養人劉小玲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076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應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共同具狀聲請認可收養,應於聲請狀上親自簽名及蓋章。㈡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收養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之收養契約書。㈢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如委託他人辦理本件收養,應提出委託書。上開㈠至㈢之文件,若係於大陸地區作成,須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驗證。聲請人雖於101 年7 月12日具狀補證,惟其補證之聲明書、同意書均主張收養人黃福金即為被收養人劉小玲之法定代理人;然如上所述,在未經本院裁定准許收養子女認可前,收養人黃福金並非被收養人劉小玲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迄今未為上開本院裁定所命之補正,是聲請人之收養與前揭法條規定要件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日後倘能補正前開證明文件,自得再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