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宋文立 民國60.
洪友芳 民國52.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謝冠庭 民國99.法定代理人 謝玉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宋文立及洪友芳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共同收養謝冠庭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宋文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聲請人即收養人洪友芳(女、00年0 月00日生)為夫妻關係,於101 年4 月13日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謝冠庭(男、00年0 月00日生)之法定代理人謝玉美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契約書、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及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1 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 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 項本文、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 第1 、3 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業於101 年4 月13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被收養人為00年0 月00日生,係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已由其法定代理人謝玉美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而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上登載生父不詳,是被收養人於經其生父認領前,與其生父並不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本件收養自無庸得被收養人之生父同意;收養人宋文立與洪友芳均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與被收養人間無任何親戚關係,且係夫妻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子女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謝玉美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且可堪認定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4 、之5 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另本件收養人宋文立及洪友芳經濟狀況良好,且身體狀況均正常等事實,亦有收養人所提出之健康檢查表、在職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證,足見收養人有適足經濟資力,並具良好之健康狀況。
四、又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中被收養人之生母之訪視意見略以:「被收養人謝冠庭為生母謝玉美小姐與生父林漢明先生非婚生子,且未經生父認領,生父母曾有1 次婚姻關係,婚姻中生育2 子,離婚後又生育2 子,被收養人謝小弟為家中老么,另3 名孩子年齡分別為,9 歲、8 歲、3 歲,3 名孩子中老二幼稚園階段診斷有過動情形,老三目前則有發展遲緩的狀況,生母工作極度不穩定,生父工作收入有限,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家中孩子較為活潑不易管教,生父母照顧壓力大,生父母之親職能力有限,故此家庭為花蓮縣高風險家庭開案服務之家庭,經評估認為謝小弟之原生家庭無論在經濟上或是照顧人力上均無法多負荷謝小弟之成長所需,故有其出養之必要性」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01 年5 月25日兒盟北東收字第調花縣101020號函所附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1 份附卷可參。至收養人之訪視結果則以:「1.宋先生給人的感覺如他自己所描述,溫和、隨性,但還不至於到沒有計畫或結構,宋太太是個大方、健談的人,有自己的想法和主見,可以堅守自己的原則,也還保有些許彈性。2 人結婚多年,對彼此有一定程度的認識,也有共同的宗教信仰,除了互相包容外,對於婚姻和家庭也有一致的態度和觀念,遇到問題,可以共同討論和面對。在經濟的部份,宋姓夫婦也有穩定的工作,收入足以因應謝小弟加入後增加的開銷;2.謝小弟與宋姓夫婦相處
8 個月,期間受到良好、細心的照顧,謝小弟與宋姓夫婦相處時,可以親暱撒嬌,也會有任性淘氣,互動自然而輕鬆,觀察謝小弟已與宋姓夫婦建立出親密而信任的關係,評估試養情形良好;3.宋姓夫婦生活穩定,照顧能力和親職能力都有很好的表現,對於收養態度堅定且正向,與謝小弟也有良好的互動,因此評估宋姓夫婦為適任的收養人」等語,亦有該基金會100 年5 月25日兒盟北竹字第101012號函所附收出養個案報告1 份在卷可憑。據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為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未違反法律規定,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1 年4月13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