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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司養聲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王銘彬即 收養人聲 請 人 徐慧如即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 徐培甄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王銘彬(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2日收養徐慧如(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王銘彬與被收養人徐慧如之母徐培

甄為夫妻,茲被收養人為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徐培甄同意,於101 年3 月2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在案,為此檢附收養子女契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

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1076條之2 第1 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又被收養人為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於

101 年3 月22日與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並簽立書面契約在案,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合意,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等情,業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祥(見本院101 年5 月16日訊問筆錄)。又被收養人戶籍謄本之父親欄位為空白,則被收養人之生父自被收養人出生迄今,未曾對被收養人履行其扶養義務,揆諸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收養縱未據被收養人生父同意,依法仍得予以認可。

㈡另本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函請主管機關

派員就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等人進行訪視調查,其訪視報告內容略以:「聲請人王銘彬與法定代理人徐培甄結婚,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徐慧如已共同居住多年,因未成年人徐慧如已屆學齡,須辦理入學等相關事宜,故向法院聲請收養事件,聲請人王銘彬有穩定的住所,有固定工作及經濟收入,經濟狀況良好,具有足夠經濟能力可扶養未成年人徐慧如,亦有便利之居家環境可滿足兒童未來生活、就學所需,提供較良好的生活環境,聲請人王銘彬與法定代理人徐培甄已共同養育未成年人徐慧如多年,情感連結充足,為使未成年人徐慧如生活照顧穩定性及繼續性,身心與人格健全發展之需要及監護,日後未成年人徐慧如身心能正常發展及受到高度之關懷與愛護,故由聲請人王銘彬收養未成年人徐慧如應符合兒童最佳利益。」此有新竹縣公益慈善會101 年5 月7 日函文暨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事件訪視報告附卷可憑。

㈢綜上,本院參酌前揭收養訪視報告,及考慮被收養人之最佳利

益,並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及收養意願等一切情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目前共同居住,被收養人亦認同收養人為其父,收養人現又係被收養人生母之配偶,婚姻關係良好情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顯已建立難能可貴之實質親子關係,被收養人生父多年未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為使被收養人在繼親家庭中得以享有完整的家庭成員關愛與照顧,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出養予收養人為最佳選擇,本件收養依法應予認可。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裁判日期:2012-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