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吳秀桂即 收養人 號聲 請 人 羅仕朋即 收養人聲 請 人 陳嘉豪即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 陳惠蘭關 係 人 李泉漳即 生 父 6 之.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吳秀桂與羅仕朋於民國101 年3 月29日共同收養陳嘉豪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吳秀桂與羅仕朋為夫妻,
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陳嘉豪為養子,茲被收養人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已與收養人訂立收養書面契約在案,為此檢附收養子女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記錄2 份、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4條、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1076條之2 第1 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 項第
1 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101年5 月29日以前向各地方法院聲請收養認可已繫屬法院之案件,基於程序從新,實體從舊之原則,應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亦免依同法第17條規定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內政部兒童局101 年5 月29日童福字第1010052434號函參照)。
經查:
㈠又被收養人為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
受意思表示,於101 年3 月29日與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並簽立書面契約在案,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合意,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等情,業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人到庭陳述綦祥(見本院101年5 月24日訊問筆錄)。關於被收養人生父李泉漳同意部分,據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被收養人生父同意出養,小孩出生前就沒有回來了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而被收養人之生父李泉漳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綜上,足認被收養人生父李泉漳在與被收養人生母陳惠蘭離婚後,並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情事,依前揭規定,本件收養自無須取得生父同意。
㈡另本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 項第1 款規
定,函請主管機關分別委託新竹縣公益慈善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晴天社會福利協會派員就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等人進行訪視調查,其訪視報告內容略以:
1.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部分:聲請人吳秀桂與羅仕朋具有穩定的住所及優渥的收入,具有足夠經濟能力可撫育未成年人,亦有便利之居家環境可滿足未成年人未來生活、就學所需,聲請人吳秀桂與羅仕朋生活上功能良好,與未成年人情感連結充足,聲請人吳秀桂與羅仕朋於各方面皆已準備妥當,為使未成年人生活照顧穩定性及繼續性,身心與人格健全發展之需要及監護,日後未成年人身心能正常發展及受到高度之關懷與愛護,由聲請人吳秀桂與羅仕朋成為未成年人之收養人,應符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此有上開新竹縣公益慈善會101 年5 月24日函文暨辦理兒童及少年收養暨監護權事件訪視報告附卷可憑。
2.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生母陳惠蘭現年38歲,有二段婚姻經驗,共育有四子一女,其欲出養第二段婚姻么子,陳小姐現職作業員,與被收養人生父因經濟困難之故經常有爭執,於今年初離婚,陳小姐表示被收養人出生後生父僅探視母子三次,且從未提供扶養費用,於離婚後未再與其有聯繫,故不知生父對出養孩子的意願,陳小姐目前尚須照顧一女二子,於懷有陳小弟之前便感經濟吃緊,陳小弟出生後由保母照顧亦造成其經濟壓力,於照顧資源不足且收養夫婦有意收養之下決定進行出養,評估陳小姐在經濟、照顧負荷及家庭支持系統、照顧資源等方面,確實有長遠扶養陳小弟之困難,為使被收養人能於健全家庭中成長,單就生母部分觀之,評估此案確有出養必要性。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101 年7 月24日函文暨辦理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附卷可憑。
3.被收養人生父:經濟能力充足,住居能力亦能提供案主所需,身心狀況亦無明顯不適,無明顯不良之出養動機,且其從未見過案主,無實際養育案主之經驗,工作時間又長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親職照顧所需,而家庭支持力量亦屬薄弱無法提供協助,未來亦無照顧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有出養必要性。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晴天社會福利協會101 年7 月9 日函文暨辦理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附卷可憑。
㈢綜上,本院參酌前揭收養訪視報告,及考慮被收養人之最佳利
益,並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收養意願及被收養人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收養得提供被收養人健全之家庭照顧及穩定之成長環境,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