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曾進源 民國60.
黃雅琦 民國64.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林翌慈 民國10.法定代理人 林于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曾進源及黃雅琦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日共同收養林翌慈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曾進源(男、民國00年
0 月00日生)與聲請人即收養人黃雅琦(女、00年0 月0 日生)為夫妻關係,於101 年4 月2 日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林翌慈(女、000 年0 月00日生)之法定代理人林于雁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為此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收養人體格檢查表及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1 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 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 第1 、3 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業於101 年4 月2 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被收養人為000 年0 月00日生,係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已由其法定代理人林于雁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而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上登載生父不詳,是被收養人於經其生父認領前,與其生父並不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本件收養自無庸得被收養人之生父同意;收養人曾進源與黃雅琦均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與被收養人間無任何親戚關係,且係夫妻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林于雁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且可堪認定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4 、之
5 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另本件收養人曾進源及黃雅琦經濟狀況良好,且身體狀況均正常等事實,亦有收養人所提出之體格檢查表、在職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證,足見收養人有適足經濟資力,並具良好之健康狀況。
四、另經本院分別囑請社團法人台灣陽光婦女協會及新竹市迎曦服務協會派員進行訪視,其中被收養人之生母之訪視意見略以:「1.經訪視瞭解,生母未婚懷孕,生母與生父分手後方得知自身已懷有身孕約7 個月,且生母當時與生父分手後將其聯絡方式刪除,故生母無法得知生父聯繫方式,遂生父亦不知情有被收養人一事。另生母娘家經濟狀況不穩定,無法負擔照顧被收養人之責,經與家人討論後,決定出養被收養人;2.生母曾嘗試透過醫院社工協助被收養人出養相關事宜,但等待時間許久,故生母便自行上網尋找出養相關事宜及請友人協助詢問,經友人詢問後得知收養父母結婚多年且未有子嗣,亦渴望有子嗣能相伴終老,故被收養人出生後3 天便由收養父母攜回同住;3.生母因未婚懷孕,且家庭經濟狀況困頓,支持系統薄弱,無法負擔照顧被收養人之責,故希冀被收養人可獲得良好之照顧及成長環境,綜合各方面考量,確實有出養之必要性」等語,此有該婦女協會101 年4 月18日台陽婦苗字第1010105 號函所附收出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至收養人之訪視結果則以:「1.收養人夫妻身體四肢行動良好大方且自然,晤談過程情緒穩定愉快,口條清晰,於晤談過程中,能清楚陳述目前生活狀態與收養動機,帶養被收養人之態度自然,動作熟練;2.收養人夫妻具穩定正職且收入穩定,無房貸及其他負債,足以負擔生活開銷及被收養人成長所需無虞,經濟狀況良好;3.收養人夫妻言談舉止得宜,並且願意學習相關育兒知能,重視被收養人之教育養成,己開始為被收養人儲蓄教育基金,並規劃相關教育計畫,教養能力佳;4.綜上建議,收養人夫妻收養動機單純,有穩定居所、經濟能力與教養能力,且收養人夫妻彼此感情狀況良好,並有家庭支持系統協助照顧,應能提供被收養人良好完整之家庭生活、故建議由收養人夫妻收養被收養人應無不適之處」等語,亦有迎曦服務協會101 年6月11日101 迎曦監字第1010611 號函所附辦理未成年人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訪視報告1 份在卷可憑。據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為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未違反法律規定,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1 年4 月2 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