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曾文溪即 收養人 78號.聲 請 人 陳雪嬌即 收養人聲 請 人 區家宇即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 區立強法定代理人 鄭玉琴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曾文溪(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陳雪嬌(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1 年4 月17日共同收養區家宇(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曾文溪及陳雪嬌為夫妻,
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區家宇為養子,茲被收養人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已與收養人訂立收養書面契約在案,為此檢附收養同意契約書、戶籍謄本、扣繳憑單、無刑事記錄證明2 件、保險單、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體格檢查表2 份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被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4條、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1076條之2 第1 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101 年5 月29日以前向各地方法院聲請收養認可已繫屬法院之案件,基於程序從新,實體從舊之原則,應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亦免依同法第17條規定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內政部兒童局101 年5 月29日童福字第1010052434號函參照)。
經查:
㈠又被收養人為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
受意思表示,於101 年4 月17日與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並簽立書面契約在案,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合意,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等情,業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人到庭陳述綦祥(見本院101年5 月23日訊問筆錄)。
㈡另本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 項第1 款規
定,函請主管機關分別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晴天社會福利協會派員就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等人進行訪視調查,其訪視報告內容略以:
1.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部分:⑴收養動機與意願:收養人婚後雖希望能生兒育女,但始終未能實現為人父母之願望,在家中長輩提出收養之建議後,即透過收出養單位而收養案主,收養母並積極參與保母專業訓練課程,以求給予案主良好照顧,故評估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良善,並具備強烈收養意願及行動力。⑵親職與互動:收養人雖未有實際照顧小孩之經驗,但收養母主動接受保母訓練課程,並已取專業得執照,顯已做好親職準備,在照顧上應不至於會有慌亂及挫敗感,且收養人已扶養案主約半年時間,對案主的個性喜好皆能掌握,教養觀念亦屬理性適當,訪視觀察二名收養人與案主互動融洽自然,不時顯露對案主呵護與關愛之情,故評估收養人親職能力尚佳,與案主應已建立相當程度之依附情感。⑶經濟條件:收養父擔任普利司通辦事員已有十九年經驗,工作及收入穩定度高,現居住所為自有且無貸款,每月和除案主花費及生活開銷外,尚有餘額可做儲蓄,故評估收養人經濟條件良好,應足以提供案主未來之教育及扶養。⑷家人支持:依收養人所述,父母因他們不孕而支持他們進行收養,且平日亦協助照料案主生活,對案主皆表現接納與開心之態度,故評估收養人之家人支持度充足,可具體分擔收養人之親職。建議:綜合社工之訪視,評估收養夫妻應足以勝任親職,案主由收養人收養尚為合宜。此有上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01 年5 月28日函文暨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工作摘要紀錄表附卷可憑。
2.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⑴出養動機評估:案生母基於經濟、年紀及生涯規劃之因素,顧盼能出養案主,評估其無明顯不良之出養動機。⑵案家整體評估:訪視中觀察案生母精神狀態無明顯異狀,依其所述案生父身體無不適之;經濟方面,案生母每月所得15,000元,案生父每月所得45,000元,依行政院主計總
100 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0244 元3 人〈案生父、母、案兄〉共30,732元,評估其經濟能力足夠;案生父、母能提供案主穩定之住所,評估其住居能力能提供案生活所需;案生母無照料案主之意願,亦無詳加敘述親友資源,故無法評估資源部分;案生母所述過去照料案兄其僅扮演協助之角色,主要照顧者為案外祖母,依案母過往照案兄之情況評估其親職能力應屬不足。⑶未來照顧計劃:依案母所述未來無照料案主之考量,評估其無明顯之未來照顧計畫。綜合以上評估,雖案生母無明顯不良之出養動機,具足夠之經濟能力,能提供穩定之住所,精狀態亦無明顯異狀,依其過往對案主之照顧情形顯示其親職功能不足,亦無明顯之未來照顧計畫與照顧案主之意願。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晴天社會福利協會101 年6 月
1 日函文暨辦理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憑。㈢綜上,本院參酌前揭收養訪視報告,及考慮被收養人之最佳利
益,並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收養意願及被收養人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收養得提供被收養人健全之家庭照顧及穩定之成長環境,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