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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司養聲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 曾錦泓即 收養人 1巷5.聲 請 人 鍾光庭即 收養人聲 請 人 鍾品淳即被收養人 號法定代理人 鍾享碩法定代理人 許淑惠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曾錦泓與鍾光庭於民國101 年5 月3 日共同收養鍾品淳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錦泓與鍾光庭為夫妻,願共同收

養聲請人鍾品淳為養女,茲被收養人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已與收養人訂立收養書面契約在案,為此檢附收養子女契約書、戶籍謄本、保險單影本、存款存單影本、體格檢查表2 份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4條、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1076條之2 第1 項、同條第3 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又被收養人為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

受意思表示,於101 年5 月3 日與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並簽立書面契約在案,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合意,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等情,業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等人到庭陳述綦祥(見本院101 年6月6日及同年7 月4 日訊問筆錄)。

㈡另本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 項第1 款規

定,函請主管機關分別委託新竹縣公益慈善會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就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等人進行訪視調查,其訪視報告內容略以:

1.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部分:聲請人曾錦泓、鍾光庭有穩定的住所及工作,經濟能力尚足以支付未成年人鍾品淳未來之就學及基本生活所需,與未成年人鍾品淳依附關係親密、情感連結充足,家庭支持系統豐富,工作之餘親自照料未成年人鍾品淳的生活起居,對未成年人鍾品淳的個性及生活狀況均十分瞭解,尚能善盡親職責任,對於未成年人鍾品淳之教育亦會盡其所能全力栽培,有具體之日後照顧計畫,聲請人曾錦泓、鍾光庭於各方面皆已準備妥當,為使未成年人鍾品淳生活照顧穩定性及繼續性,身心與人格健全發展之需要與監護,日後未成年人鍾品淳身心能正常發展及受到高度之關懷與愛護,聲請人曾錦泓、鍾光庭具有收養條件。此有上開新竹縣公益慈善會101 年6 月21日函文暨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事件訪視報告附卷可憑。

2.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⑴出養動機與意願:法定代理人(案父母)原育有一對子女,並無繼續生育之規劃,但因聲請人(收養人)夫婦無法生育,提議收養之事,因此在案母懷孕前即已計畫將案主出養,評估法定代理人經過深思熟慮決定出養,出養意願堅定。⑵親職能力與互動:法定代理人(案父母)分工合作照顧家庭,案父主外,案母主內,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管教採取開放理性的教育方式,並尊重未成年子女的興趣發展,故評估法定代理人之親職能力尚可,出養案主應非親職能力不足之故。而案主滿月後雖即交由聲請人照顧,然法定代理人(案父)與聲請人(妻)為親姊弟,原本就互動頻繁,故評估案主往後仍可與法定代理人(案父母)保持良好互動。⑶經濟條件:法定代理人為雙薪家庭,每月收入合計約五萬多元,收支尚可平衡,若再生養一名子女確實會增加家庭經濟壓力,惟其主要考量係聲請人夫婦無法生育,故決定出養,經濟條件應為考量因素之一,而非出養主因。⑷家人支持:法定代理人與聲請人為親屬關係,出養一事亦獲得家人們同意,案主日後可得到雙方家人關愛及照顧。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0

1 年6 月29日函文暨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工作摘要記錄表附卷可憑。

㈢綜上,本院參酌前揭收養訪視報告,及考慮被收養人之最佳利

益,並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收養意願及被收養人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收養得提供被收養人健全之家庭照顧及穩定之成長環境,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裁判日期:2012-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