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張雲姬 民國35.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鄭懷祖 民國54.
鄭懷宗 民國55.鄭懷恩 民國57.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張雲姬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收養鄭懷祖、鄭懷宗、鄭懷恩為養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 年者,不在此限;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 款、第1076條、第1076條之
1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第1079條之3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張雲姬與被收養人鄭懷祖、鄭懷宗、鄭懷恩之養父鄭慶祥已於民國81年5 月20日結婚,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共同生活多年,為使母子、母女關係得以正名,收養人張雲姬與被收養人鄭懷祖、鄭懷宗、鄭懷恩遂於101 年5 月1 日訂立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養父鄭慶祥、被收養人鄭懷祖之配偶温澺美、被收養人鄭懷恩之配偶嚴亭妮之同意,再依法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戶籍謄本、被收養人體格檢查表及工作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鄭懷祖、鄭懷宗、鄭懷恩均係滿20歲之已婚成年人,渠等於101 年5 月1 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養父鄭慶祥、被收養人鄭懷祖之配偶温澺美、被收養人鄭懷恩之配偶嚴亭妮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前開證據在卷可憑,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養父、被收養人鄭懷祖之配偶温澺美、被收養人鄭懷恩之配偶嚴亭妮於本院101 年5 月29日、101年6 月19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出養及同意收養之意願可據。又本件收養雖未經被收養人生母陳秀蘭同意,惟據被收養人鄭懷祖到庭陳述:生母已多年未聯絡,從小就沒有和生母見面相處過,從小到大都是父親鄭慶祥扶養3 位被收養人等語,顯見被收養人生母長期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本件收養自毋庸經其同意。另本件被收養人鄭懷宗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最後一次見到被收養人之配偶陳文係於91年或92年間,此後再無與配偶陳文聯絡,不知道配偶陳文是否仍尚生存,亦不知道陳文下落,現已向本院提出離婚訴訟等語,本院復依職權查閱被收養人鄭懷宗之配偶陳文入出境紀錄,其於93年9 月8 日出境後迄未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101 年6 月8 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10086823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參,可堪信被收養人鄭懷宗所述為真,則依民法第1076條但書之規定,本件收養自毋庸經被收養人鄭懷宗之配偶陳文同意。綜上,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養父結婚,雙方共同生活多年,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
4 、之5 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收養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1 年5 月1 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