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 彭家煌即 收養人聲 請 人 阮仲海即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 阮氏川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彭家煌(男、民國64年9 月日27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1 年5 月1 日收養阮仲海(男、NGUYEN TRONG
HAI ,西元0000年0 月0 日生)為養子。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謝其燁係我國人民,被收養人阮仲海(NGUYEN TRONG HAI )係越南國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收養成立應適用我國收養法規及越南國收養法規,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彭家煌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阮仲海之母為夫妻,茲被收養人為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於101 年5 月1 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在案,並經被收養人生父阮文戀(NGUYEN VAN LUYEN)同意,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財產,確有善盡扶養義務之能力,為此請求認可,並提出委託書即生父同意書、收養人出生證書、戶口名簿、越南收養法規(均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收養人戶籍謄本、健康檢查報告書、收養契約、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業經聲請人到院陳明,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稽。又本院委託新竹縣政府派員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㈠、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部分:⒈收養動機與意願:收養人陳述幾次與案主之相處皆為和諧融洽,與案母考量案外父母年紀已大,且案主無父母在身旁陪伴,實不捨再將案主留在越南,收養人乃提出收養案主之聲請。評估收養人收養意願強烈,態度積極,動機亦為純正良善,故認為案主由其收養,尚為妥適。⒉親職能力:收養人夫妻已育有一子一女,對於小孩之管教已有實際經驗,而案主已16歲,生活皆能自理,應不致造成收養人親職上太大負擔,且收養人與案生母兩人亦協調將各自扮演慈父嚴母角色,故認為收養人應可勝任親職,並提供案主良好之教養。⒊經濟條件:收養人之工作及收入穩定,每月並有餘額可進行儲蓄,且其父親亦有能力分擔部分家計,故評估收養人經濟狀況穩定充裕,應足以提供案主充足之生活及教育無礙。⒋家人支持:收養人之父親對收養人收養案主表達接納,並滿心歡喜與期待,故認為未來案主前來同住,與收養人之父母應可和睦相處。建議:綜合以上評估,案主由收養人收養應為合宜,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函所附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估建議表附卷可稽。
㈡、被收養人部分:⒈案主意願:案主自陳收養人及其家人都對他很好,他相當樂意來台生活,故願意被收養人收養,評估案主已讀高中,具備較成熟之便是及判斷能力,所表達意願亦相當具體明確,社工認為,案主之意願應予以尊重,並可做為認可本收養案之重要依據。⒉與收養人之互動:訪視過程中,案主表現較為穩重、內斂,雖然語言不通,但收養人個性直爽、易於相處,故彼此可用簡單的比劃或透過案母翻譯來溝通,並無陌生拘束感,評估案主與收養人互動關係良好,亦有建立初步之父子親情。建議:綜合社工之訪視,案主與收養人互動關係良好,且明確表達由收養人收養之意,又考量未成年子女在完整的家庭中有父母親陪伴照料,對其人格發展與兩性角色學習更為有利,因此建議認可本收養案,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函所附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估建議表附卷可稽。
四、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及審酌本件乃再婚收養,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結婚已3 年餘,有一定之感情基礎,加以收養人之經濟狀況、居住環境良好、收養動機及照顧經驗、未來計畫等又無不適當之處,顯見被收養人在認可收養後入境臺灣地區應可受到收養人良好之照顧,對被收養人應具有最佳利益。基上所陳,本件收養,應認符合前揭我國收養之規定。另參照越南國收養法第8 條第2 項第一款規定,16歲至18歲之兒童得被繼父、母收養,此有駐越南代表處100 年3 月2 日越南字第1000000339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收養查無違反越南國收養法規,此外,亦無我國民法所規定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事由,依法自應予以認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