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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司養聲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簡國雄

廖心慈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郭宛慈法定代理人 郭紋岑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簡國雄、廖心慈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共同收養郭宛慈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簡國雄(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廖心慈(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係夫妻,願共同收養郭宛慈(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養女,由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郭紋岑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101 年5 月25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相當之經濟能力,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於101 年5 月25日具狀聲請鈞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人健康檢查報告、收養子女契約書、存款存摺影本、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1 項、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 、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101 年5 月29日以前向各地方法院聲請收養認可已繫屬法院之案件,基於程序從新,實體從舊之原則,應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亦免依同法第17條規定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內政部兒童局10

1 年5 月29日童福字第1010052434號函參照)。

三、經本院調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郭宛慈係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已由其法定代理人郭紋岑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簡國雄、廖心慈簽立書面收養契約(被收養人生父不詳,是以被收養人於經其生父認領前,與其生父並不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本件收養自無庸得被收養人之生父同意),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有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於本院101 年

6 月26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之意願可據,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收養人簡國雄、廖心慈有正當職業,其經健康檢查結果,均查無重大疾病,有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報告等件為證,足見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適足經濟能力,且身心正常。

㈢、經本院囑託新竹縣公益慈善會及新北市政府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評估及建議略以:

⒈收養人簡國雄、廖心慈:

⑴收養動機(意願):聲請人廖心慈與聲請人簡國雄相當喜愛

孩子,卻一直無法生育,未成年人郭宛慈之原生家庭不健全,生母親職能力不彰,因不捨未成年人郭宛慈之遭遇,聲請人廖心慈對於未成年人郭宛慈十分疼愛,親子關係親密,依附關係良好,遂提出收養聲請,期持給予未成年人郭宛慈溫暖、美滿之家庭生活,評估其收養動機以未成年人郭宛慈之利益為考量。

⑵親子關係/親職能力:聲請人廖心慈與聲請人簡國雄生活簡

單規律,婚姻關係和諧,彼此互助分工,對於家庭及子女養育擁有一致之理念與承諾,聲請人廖心慈為未成年人郭宛慈之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人郭宛慈之生活作息、個性、發展、喜好十分了解,十分用心陪伴帶養未成年人郭宛慈,評估親子互動關係親密、依附關係良好、親職能力佳。

⑶經濟能力:聲請人廖心慈與聲請人簡國雄共同承接裝潢工程

,收入穩定,扣除固定支出後每月仍有剩餘,經濟條件良好,評估其經濟能力足以提供未成年人郭宛慈穩定的教養環境。

⑷日後具體照顧計畫:聲請人廖心慈對於孩子的教養理念與聲

請人簡國雄一致,目前皆以提供未成年人郭宛慈之穩定生活為主,期望健康平安快樂長大,其他部份會尊重孩子自我意願,給予適時輔導及協助,有具體之日後照頗計畫。

⑸建議:聲請人廖心慈與聲請人簡國雄有穩定的住所及收入,

具有足夠經濟能力可撫育未成年人郭宛慈,亦有便利之居家環境可滿足未成年人郭宛慈未來生活、就學所需,聲請人廖心慈生活上功能良好,與未成年人郭宛慈情感連結充足,聲請人廖心慈於各方面皆已準備妥當,為使未成年人郭宛慈生活照顏穩定性及繼續性,身心與人格健全發展之需要及監護,日後未成年人郭宛慈身心能正常發展及受到高度之關懷與愛護,聲請人簡國雄與聲請人廖心慈具有收養人條件。

以上有新竹縣公益慈善會101 年7 月19日101 竹益字第140 號函送之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事件訪視報告1 份在卷可稽。

⒉被收養人生母郭紋岑:

出養人郭小姐現年28歲,目前全職照顧小女兒,未有收入僅靠朋友提供經濟支持。郭小姐與生父並無婚姻關係,兩人共育有兩名女兒,大女兒目前6歲,二女兒即為郭小妹,後郭小姐與生父協議分手並約定大女兒由生父扶養,郭小妹則由郭小姐照顧。郭小姐因工作緣故,將郭小妹委由熟識的阿姨照顧,亦得知收養人有意收養郭小妹,考量自身經濟與照顧能力有限,且現尚須照顧第三名女兒,為了讓郭小妹可以獲得更好的成長環境,故同意出養。考量郭小姐目前無業且無收入,全靠朋友救濟,又仍有一名女兒需要照顧,加以過往實際照顧郭小妹時日不多,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考量,為了讓郭小妹可以於穩定的環境中成長,故評估此案具有出養必要性。

以上有新北市政府於101 年8 月21日函覆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101 年8 月13日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調新北市101209號函送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1 份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本件聲請收養之動機純正,收養人亦有足夠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顯然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另綜觀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1 年5 月25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裁判日期:2012-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