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胡漢樵即 收養人聲 請 人 屈文靜即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 沈愛珍上列當事人聲請終止收養許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胡漢樵(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屈文靜(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又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民法第1080條第1 項、2 項、3 項、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漢樵與聲請人屈文靜之生母沈愛珍於93年11月2 日結婚,於96年5 月28日收養沈愛珍與前夫所生之女即聲請人屈文靜為養女,嗣因聲請人胡漢樵與聲請人屈文靜之生母沈愛珍已於100 年12月28日離婚,目前被收養人屈文靜由生母照顧,是已無維持收養關係之必要,並以書面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由收養終止後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沈愛珍之同意,為此依民法第1080條第6 項規定請求法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終止收養書約、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竹市政府委託新竹市迎曦服務協會派員訪視結果略以:「收養期間一家關係良好,但一年多前被收養人因收養關係取得身份證後, 關係人之態度便有所改變,不斷要求離婚,更經常在被收養人面前表示收養人非生父,致使被收養人耳濡目染,經常對收養人態度不佳,家中爭吵不斷,互動關係甚差,關係人更將被收養人送回大陸江西省娘家,表示將在大陸接受教育不再回台灣,是以,已無收養之動機與必要性。建議:收養人終止收養動機單純,且收養人與關係人已離婚,被收養人又已被送回江西省照顧,雙方已無情感依附之需求,終止收養關係應無不妥之處。」、「關係人目前收入雖不充裕,但足以負擔房租及生活開銷,亦無其他負債,且被收養人之生活費有娘家親友協助,無需向他人支借金錢,關係人具備照顧教養被收養人之經驗,對於被收養人生活作息關心及瞭解,已為被收養人安排未來就學及生活細節,雖暫交由娘家親人代為照顧,且親子間關係甚佳,尚可負擔教養責任。建議:關係人已與收養人離異並分開居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並無深刻情感及依附關係,且關係人與被收養人關係良好,在親人協助下足以承擔照顧之責,終止收養關係應無不妥之處。」、「被收養人擔心關係人與收養人離婚後,導致被收養人身份證與居留權面臨失效問題,恐使被收養人無法在台唸書,且被收養人表示許多半是聽從關係人的教導,自己內心想法只希望能在台灣生活唸書。」此有該會辦理未成年人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訪視報告3 份在卷為憑。另經本院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被收養人是否會因終止收養影響被收養人在台戶籍,其函覆不因終止收養影響被收養人為台灣地區人民之身分,此有該署10
1 年4 月6 日移署移陸民字第1010049782號函附卷足稽,復經本院通知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明終止收養之真意,其等均同意終止收養(見本院101 年2 月22日及101 年5 月9 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上情,認收養人胡漢樵與被收養人屈文靜間均無意繼續維持收養關係,其終止收養動機明確,並經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即被收養人生母沈愛珍同意,又被收養人屈文靜目前在臺實際照顧者即為生母沈愛珍,基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無共同生活及扶養事實,被收養人屈文靜對生母沈愛珍間有一定情感依附關係,而對養父胡漢樵則無情感依附,若不准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終止收養,反將造成被收養人屈文靜之不利益,綜上,本件終止收養確符合被收養人屈文靜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之聲請認可終止收養,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