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96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劉益富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湯詠鈞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奕葳關 係 人 湯政文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9條之1 、第107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夫妻離婚後,關於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不論依法律規定,或雙方約定,或由法院酌定由一方任之,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不過一時停止而已,至於父母子女間之親子關係,並不受任何影響(參見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例)。惟查收養關係一旦成立,依照司法院21年院字第761 號、25年院字第1602號解釋,將使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間之關係,除保持自然血緣關係外,餘皆停止,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一時停止之他方與子女間本不受影響之親子關係,將因子女之出養而消滅。從而,夫妻離婚後,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應得他方同意,始得將其未成年之子女出養,否則僅憑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同意或代為出養行為,即可消滅他方與子女間之親子關係,於情、於理、於法,均欠允當。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生母甲○○之配偶,於101 年6 月22日經被收養人丙○○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爰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體格檢查表及服務證明等件為證。
四、經查:
(一)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固訂立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同意,惟本件出養未得生父乙○○之同意,且生父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明確表示:伊不同意出養,伊與生母離婚時約定由生母擔任小孩監護人,離婚當時說要等伊生活穩定後,小孩的監護權要還給伊,伊再來帶小孩,後來伊也有去看小孩20幾次,生母與現任的配偶交往後,叫伊不要去影響她的生活,也都不要去找她和小孩,所以伊就沒有去了,但是伊有和小孩通電話很多次,不過後來小孩告訴伊,外婆會不准小孩打給伊,說電話費很貴。扶養費的部分,當時有約定1 個月給6仟元,伊是有時給,有時沒有給,因為伊是從事搬運家具,有時沒有貨可以送,伊去看小孩時都會買網路點數卡給小孩,這是小孩要求的。伊有給的時候金額不一定,最多給過6 、7 仟元,最少約1 、2 仟元等語(詳本院101 年
8 月28日訊問筆錄)。是核諸前開條文規定及說明,本件收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即有疑義。
(二)又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囑請新竹市迎曦服務協會及新竹縣公益慈善會派員就本件收養事件進行訪視,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之評估建議略以:「1.收養人外表四肢健全、意識清楚,口語表達及邏輯組織能力良好,訪談過程情緒穩定,穿著輕鬆家居服,沒有菸味或飲酒狀況,談吐顯自然愉快,可依問題指示回應及思考,沒有隱瞞或不高興之狀況,與被收養人相處肢體動作自然親切;2.收養人任職園區公司11年,目前除房屋及結婚小額貸款外,無其他私下借款或卡債,收養人與其配偶及家人皆有正職,工作人口眾多,家庭支持系統完整,經濟收支狀況雖不是極為富裕之家庭,但尚稱穩定良好小康;3.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之教育計劃及態度有自己之看法及規劃,但可依相處及被收養人個性特質而願意進行調整改變,對待被收養人尊重及關懷,親職態度及教養能力尚佳;4.綜上所述,收養人於被收養人之養育照顧具備良好態度及規劃,與被收養人相處狀況良好,被收養人亦表達願意由其收養監護之意願,收養人情緒意識穩定、口語表達能力良好、具備正職及穩定經濟收入,繼親家人與被收養人目前相處情況亦融洽,綜觀收養人親職能力與態度開明尊重,並顯現於願意調整配合青少年之照顧,評估於照顧被收養人之能力上並無不適之處,適宜收養被收養人為子」等語,有卷附收養方之訪視內容1 份可參。另生父之訪視內容略以:「1.生父乙○○不同意出養未成年人丙○○,僅接受維持現狀並保有探視權為主,若法定代理人甲○○不接受,則願意帶回扶養;2.生父曾試圖探視未成年人丙○○,遭受無故阻擾,亦不知未成年人丙○○居住地、就讀之學校,若出養後,恐無法與未成年人丙○○繼續維繫親子關係,故不同意出養,態度堅定;3.生父目前工作已穩定,有固定的經濟收入,穩定的住所,且與未成年人丙○○同為男性,若未成年人丙○○有意願,願意承擔教養之責,接回同住,監護意願強烈;4.生父於離婚後曾有提供未成年人丙○○之生活費,目前有穩定之工作收入及住所,以往照顧未成年人丙○○並無明顯疏忽或不適之處,生父具有扶養未成年人丙○○之能力,且不同意出養,法院未寄達公文前,收養方事先未知收養未成年人一事,且未曾簽著出養同意書,故此收養認可事件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建請法院審慎明察」等語,亦有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事件訪視報告1 份在卷可稽。
五、本院參考上開調查結果及審酌前揭訪視報告內容,雖認收養人於經濟能力、家庭環境及親職能力等各方面,無不適於收養之情形,惟被收養人為其生父乙○○之唯一子女,又被收養人之生父目前經濟能力尚稱充足,其並表示欲爭取被收養人之監護權,是難認生父乙○○之意願及能力有不能扶養被收養人之情,且扶養子女係父母雙方之共同義務,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亦得請求生父乙○○共同分擔此義務。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係於101 年6 月12日結婚,收養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於婚後始與被收養人同住(詳本院101 年
8 月3 日訊問筆錄),則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期間甚短,尚難謂已建立深厚之依附關係,且縱使收養人願與生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亦未必僅能藉由收養此一對被收養人身分關係有重大改變之途徑為之,因此,本件收養即難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況被收養人之生父乙○○雖難謂已善盡保護教養義務,惟其不同意本件出養,並表示願意照顧及扶養被收養人乙節,衡情亦非基於不利於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綜上所述,本件收養未得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復難認確係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核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不予認可。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