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98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黃發順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劉明瑄關 係 人 李珮英上列當事人間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黃發順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日收養劉明瑄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黃發順(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劉明瑄(女,00年0 月00日生)之生母李珮英之配偶,收養人黃發順與被收養人劉明瑄於101 年7 月3 日簽訂收養子女契約,並經被收養人生母李珮英同意,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此請求認可,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被收養人體格檢查表等件為證。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意成立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生母李珮英同意等情,業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述綦祥(見本院101 年8 月3 日訊問筆錄);另被收養人生父劉祥誼於95年12月29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事實上已無從得其同意之意思表示。此外,本件收養對於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查無何不利情事,復無民法第1079條之4 所列收養無效原因、第1079條之5 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形,故本件收養,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1 年7 月3 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