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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司養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蔡三然 民國53.

高梅鈴 民國59.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李以琳 民國10.法定代理人 李雅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蔡三然及高梅鈴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共同收養李以琳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蔡三然(男、民國00年

0 月00日生)與聲請人即收養人高梅鈴(女、00年0 月00日生)為夫妻關係,於100 年12月28日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李以琳(女、000 年00月00日生)之法定代理人李雅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收養人一般體格檢查表及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1 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 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 項本文、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 第1 、3 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業於100 年12月28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被收養人為000 年00月00日生,係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已由其法定代理人李雅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而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上登載生父不詳,是被收養人於經其生父認領前,與其生父並不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本件收養自無庸得被收養人之生父同意;收養人蔡三然與高梅鈴均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與被收養人間無任何親戚關係,且係夫妻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子女契約書等件為證,可堪認定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4 、之5 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另本件收養人蔡三然及高梅鈴經濟狀況良好,且身體狀況均正常等事實,亦有收養人所提出之一般體格檢查表、在職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證,足見收養人有適足經濟資力,並具良好之健康狀況。

四、又經本院分別囑請新竹縣公益慈善會及新竹市迎曦服務協會派員進行訪視,其中被收養人之生母之訪視意見略以:「法定代理人李雅萍目前無婚姻關係支持下,無經濟能力,且另有2 名年幼子女須親自扶養,且經濟能力拮据,生活支出尚需依賴親友支援,家庭支持系統薄弱,法定代理人李雅萍恐無法提供未成年人李以琳良好之成長環境,基於未成年人之利益考量,故應有出養之必要性」等語,此有該公益慈善會

101 年2 月24日100 竹益字第033 號函所附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事件訪視報告1 份附卷可參。至收養人之訪視結果則以:「1.收養人蔡先生與高小姐身體四肢行動良好,晤談過程情緒穩定愉快,態度大方且自然,於晤談過程中,皆能清楚陳述目前生活狀態與自身未能懷孕之問題,帶養被收養人之態度自然,動作熟練;2.收養人蔡先生與高小姐之經濟收入穩定,收支恰能好平衡,無房貸、房租及其他負債,因此經濟狀況尚可,家庭收入足以擔負被收養人成長所需;

3.收養人蔡先生與高小姐雖無兒童教養經驗,但願意學習相關育兒知能,且由收養人高小姐全心照顧,教養態度隨和開放,能重視被收養人之教育與養成,給予被收養人正向教導;4.收養人蔡先生與高小姐收養動機單純,有穩定居所、並能維持基本經濟穩定,且具教養能力;收養人夫妻彼此感情狀況良好,應能提供被收養人良好完整之家庭」等語,亦有該迎曦服務協會101 年3 月7 日101 迎曦監字第1010307 號函所附辦理未成年人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訪視報告1 份在卷可憑。據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為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未違反法律規定,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0 年12月28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裁判日期:201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