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司養聲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90號聲 請 人 傑森安卓史密斯Ja.即 收養人聲 請 人 柯琳妮蕾妮史密斯C.即 收養人聲 請 人 洪志偉即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 新竹市政府市長許明財上列三人之 高敏足代 理 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養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傑森安卓史密斯Jason Andrew Smith(男,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柯琳妮蕾妮史密斯Corinne Renee Smith (女,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共同收養洪志偉(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傑森安卓史密斯Jason Andr

ew Smith、柯琳妮蕾妮史密斯Corinne Renee Smith (下稱史密斯夫婦)欲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洪志偉為養子,經洪志偉之法定代理人新竹市政府市長許明財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並提出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出養人之簡史及出養期待、出養人委託辦理出養契約書正本、戶籍謄本正本、收養人護照中英文影本、收養家庭調查報告中英文正本、美國移民許可證明中英文影本、美國紐約州收養法規中英文影本、美國移民許可證明影本、收養契約書正本、特別授權書中英文正本(上開文件均經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為證,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

二、按收養之成立,應依各該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㈠、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史密斯夫婦係美國籍紐約州人民,被收養人洪志偉係中華民國國民,此有卷附之收養人護照影本及被收養人戶籍資料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揆諸前揭規定,除應符合我國民法收養之規定外,尚須符合美國紐約州收養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依我國民法之規定,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 第1、第1076之2 第1 、3 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㈢、另美國紐約州有關收養之法律規定,未婚的成年人、或已成年的丈夫和其已成年妻子可共同領養他人,另在6 個月的期間內,即使有能力卻未能探視其子女、和該子女、取得該子女合法監護權之人士保持聯繫,即已明確地表現出放棄身為父母或監護的權利與義務者,領養小孩無須取得其父母、或任何取得該小孩監護權的人士之同意。此有聲請人所提卷附之紐約州聯合法在卷可稽。

三、經查,史密斯夫婦與被收養人洪志偉之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新竹市政府市長許明財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之情形,此有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附卷可稽;且本件收養亦符美國紐約州收養法之規定,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美國紐約州收養相關法規資料及中譯本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到場陳明屬實(見本院101 年8 月1 日訊問筆錄)。關於被收養人生父母之同意部分,因被收養人生父不詳,生母洪筠菲於懷孕期間施用毒品,自被收養人洪志偉出生後將之遺棄於醫院,經新竹市政府予以安置,被收養人生母洪筠菲亦未曾聞問,對被收養人疏於保護教養義務,由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84號判決停止親權,選定新竹市政府市長為被收養人洪志偉之監護人等情,此有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8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認本件被收養人生母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是本件收養無須經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

四、另觀諸收養人所提之收養家庭調查略以:史密斯夫婦完全具備了收養前家庭調查的要求,家庭調查報告中沒有不合格的顯示,也沒有接收到沒有完成的家庭調查,他們成熟、沈穩、有決心,是樂於奉獻的一對有愛心的夫婦,他們有能力做好教育子女的職責,他們也將會給孩子們提供一個溫暖、條件良好的生活環境,他們從內心深處想要給孩子提供一個對其身體、心理和精神發展塑造有益的家庭環境,作為紐約的經過權威認證的猶太人家庭服務中心發揮其權威作用,宣布和批准史密斯夫婦可以收養一個0 到3 歲的孩子,性別不限、身體健康,但不排除輕微的疾病,來自台灣,也同意給這個家庭提供收養後安置監督服務等語,此有上開收養家庭調查在卷可稽。

五、綜上,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之生母洪筠菲未善盡為人母之責,並經本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84號判決停止對洪志偉之親權行使,選定新竹市政府市長許明財為洪志偉之監護人,且自洪志偉寄養後,生母洪筠菲未曾探視,父親不詳,現又行方不明中,本件確有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史密斯夫婦有收養小孩之意願及照顧小孩之經驗,且婚姻、工作與經濟狀況均穩定,確實能提供適當且關愛之成長環境,又無不適被收養人等情狀,以兒童最佳利益而言,堪信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洪志偉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六、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裁判日期:2012-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