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郭維啻 民國61.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萬家煌 民國94.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萬如玲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郭維啻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收養萬家煌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郭維啻(男、民國00年
0 月00日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萬家煌(男、00年00月0日生)生母萬如玲之配偶,於101 年5 月15日經被收養人生母萬如玲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在職證明書及一般體格檢查表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 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 第1 、2 項、第1076條之2 第2 、3 項、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業於101 年5 月15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被收養人係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萬如玲同意,與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有上開證據及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本院訊問時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之意願(詳本院
101 年9 月28日、101 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又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是被收養人於經其生父認領前,與生父並不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本件收養自無庸得被收養人之生父同意。㈡另經本院函請新竹市迎曦服務協會派員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1.訪視過程觀察收養人身心、居住環境、經濟、意願及照額能力等狀況,收養人身體外觀肢體動作良好,口語表達條理分明,會談過程情緒穩定,惟收養人自陳因經濟壓力而患有憂鬱症,但現皆有就醫治療,故情緒狀態穩定,雖尚無正職工作及穩定收入,但照顧被收養人及其他2 名子女意願強烈且教育態度開明;2.收養人對於過去事件能清楚陳述,且能針對問題給予適當回應,對被收養人之興趣與生活照顧具相當程度之掌握瞭解,談話過程態度自然,沒有故意掩飾之情況;3.被收養人自幼便與收養人共同生活,2人相處情形自然,且親子間依附情感已十分緊密,而被收養人也自陳喜歡收養人,願與其共同生活;4.綜合而言,收養人具強烈收養及照顧動機,且與被收養人具相當程度之情感依附關係,雖經濟收入尚未穩定,居住環境略差,但具家庭支持系統,仍可維持被收養人成長照顧所需,如可輔以社會福利之補助則可讓此家庭功能較為提升。本案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確有照顧被收養人之實,評估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影響,而被收養人亦可維持目前熟悉之生活環境」等語,此有該迎曦服務協會101 年9 月21日101 迎曦監字第1010921 號函所附訪視報告1 份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多年,彼此間相處融洽,且照顧情形良好,收養人亦有足夠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被收養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由收養人收養,其意願亦應予以尊重。另綜觀全案卷證及前揭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且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1 年5 月15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