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16號聲 請 人 鄭清海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暨另行選派國星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言丞律師之國星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清算人職務應予解任。
選派謝婉麗會計師為國星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國星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林言丞律師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 年8月10日以100 年度司字第37號民事裁定選派為國星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國星公司)之清算人,惟迄今仍未聲報就任,為利國星公司清算事務,爰依法聲請解任清算人並另行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
113 條準用同法第79至81條之規定意旨自明。又依公司法第
113 條準用同法第82條之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國星公司之股東,與國星公司是否清算完結即有利害關係,且國星公司經經濟部以96年8 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63510722號函廢止登記,經國星公司股東即本件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後,本院於99年7 月30日以99年度司字第33號民事裁定選派楊錦蘭為國星公司之清算人,該裁定於99年8 月6 日送達於楊錦蘭,惟楊錦蘭遲未向本院聲報就任為國星公司之清算人,亦未曾進行任何清算事務,故本院於100 年4 月15日以100年度司字第16號民事裁定另選派龍其祥律師為國星公司之清算人,該裁定於100 年4 月20日送達於龍其祥律師,惟龍其祥律師迄未向本院聲報就任為國星公司之清算人,亦未曾進行任何清算事務,並表達無意願擔任國星公司之清算人;嗣經本院又於100 年8 月10日以100 年度司字第37號民事裁定另選派林言丞律師為國星公司之清算人,該裁定於100 年8月11日送達於林言丞律師,惟林言丞律師迄未向本院聲報就任為國星公司之清算人,亦未曾進行任何清算事務,並表達無意願擔任國星公司之清算人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司字第33號、100 年度司字第16號、100 年度司字第37號卷宗查閱無訛,是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認聲請人聲請解任暨另行選派國星公司清算人為有理由,爰將林言丞律師之國星公司清算人職務予以解任,並另參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之謝婉麗會計師擔任國星公司之清算人,核依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提供之謝婉麗會計師相關簡介,認謝婉麗會計師之學經歷俱優,從事會計師業務多年,乃極為適當之人選,爰選派謝婉麗會計師為國星公司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第2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