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3號聲 請 人 林顯發即興隆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特別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依興隆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
100 年11月7 日資產負債表所示,應收帳款- 關係人3,227,
685 元,提列備抵呆帳- 應收帳款4,775,536 元,遞延所得稅資產- 流動12,158,728元,遞延所得稅資產- 非流動59,009,162元,其他遞延費用436,347 元,催收款項624,873 元,及遞延借項- 聯屬公司間損失9,482,016 元,上開資產科目性質特殊,本為會計專業中之艱奧深澀問題,且帳列金額鉅大,處理方式影響債權人權益甚大,應召集債權人會議,議決處分方式,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清算人於100 年11月10日公告及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截至101 年1 月31日止,已申報債權人數為95人,債權人數眾多,申報債權金額為207,336,818 元,但申報之債權金額,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金額多有差異,且有工資墊償基金代墊員工積欠薪資,致發生優先債權移轉情況,員工申報積欠薪資債權須重新更正或調整等事項,債權債務關係複雜;致實行普通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困難,且勢必頗費時日,故聲請實行特別清算程序,以避免上述困難之場合,申言之,由於特別清算得以利用債權人會議之召集對公司債權人為集體之處理,並得經多數之債權人同意,依債權人會議決議之協定實行清算,因此如採特別清算,可以召集債權人會議決議債務清償方式,完成清算程序,爰依公司法第335 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實行特別清算等語。
二、按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時,法院依債權人或清算人或股東之聲請或依職權,得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公司法第33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之障礙,乃諸如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人數眾多,或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極為複雜,致普通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困難或勢必頗費時日,若改採特別清算程序,即可避免上述困難之場合而言。
三、查聲請人業經興隆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選任為清算人,並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3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報後,經本院於100 年12月27日准予備查在案;另聲請人並已依同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27 條前段之規定,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呈報法院,且以三次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司字第178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全卷核對無訛,合先敘明。
四、次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係以興隆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人數眾多,且截至100 年12月31日止,申報債權金額達133,158,718 元為由,並提出債權人申報表以為證明,惟本院認該債權人申報表係聲請人所製作,並非債權證明文件,實不足以執為認定聲請人所稱「債權人人數眾多」之憑證,致尚難認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困難;嗣經本院於101 年
1 月16日以裁定命聲請人就「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部分(另「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嫌疑」部分,其後業經聲請人以書狀表示不再引用)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說明及證明之補正,經聲請人於101 年1 月20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惟聲請人於101 年2 月6 日所提出之書狀,⑴僅提出債權人清冊為證;⑵同時說明截至100 年1 月31日止,申報債權人數達95人,申報債權金額達207,33 6,818元,且債權人申報之債權金額與聲請支付命令請求金額多有差異,另尚有工資墊償基金代墊員工積欠薪資,發生優先債權移轉情況,致員工申報積欠薪資債權須重新更正或調整,造成債權債務關係複雜;⑶並主張資產負債表中「應收帳款- 關係人」、「提列備抵呆帳- 應收帳款」、「遞延所得稅資產- 流動」、「遞延所得稅資產- 非流動」、「其他遞延費用」、「催收款項」、「遞延借項- 聯屬公司間損失」等資產科目性質特殊、艱奧深澀問題,且帳列金額鉅大,處理方式影響債權人權益甚大,應以債權人會議議決方式處理等語。然本院以為⑴關於資產負債表中資產科目性質特殊、艱奧深澀問題,且帳列金額鉅大,處理方式影響債權人權益甚大等情形,並非得聲請特別清算之事由;⑵另聲請人所補正之債權人清冊係聲請人所製作,既非債權證明文件,當不足以執為「債權人人數眾多」或「債權金額龐大」之憑證;⑶至於聲請人就「債權人申報之債權金額與聲請支付命令請求金額有差異」、「工資墊償基金代墊員工積欠薪資」部分則均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何事證以為證明,故亦無從認定有聲請人所陳「債權債務關係複雜」之情事;⑷況聲請人就「已致普通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困難或勢必頗費時日」等情,亦未為任何說明及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特別清算,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