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46號聲 請 人 兆鎮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逸賢代 理 人 陳長甫律師相 對 人 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龍其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印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印華公司)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助木字第6800號之強制執行事件通知補正相對人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乃向本院聲請,而選定龍其祥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嗣因上開強制執行已終結在案,龍其祥為該強制執行事件之臨時管理人之代行公司董事會或董事長之職務目的業已完成。而聲請人兆鎮開發有限公司為相對人公司之債權人,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之執行名義,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新院千100司執助豪字第83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為憑,是自為利害關係人而得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
又相對人臨時管理人龍其祥律師受任後,從未向相對人公司原董事張可弘、李佳勳及原監察人林丕堯請求移交公司之財產及財務報表等相關簿冊,致使渠等仍掌握公司財產及簿冊,已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應盡義務。再者,龍其祥律師於民國100年4月7 日經登記為臨時管理人,適相對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及增建16、
20、21號等建物,經本院96年度執文字第23481 號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列為不點交之建物,詎料,竟遭尚未取得所有權之訴外人富旺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富旺公司)之總經理歐耀東拆除,經相對人提起毀損建物告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31日偵查終結,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16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在案。另有相對人公司之債權人劉鴻文亦以郵局存證信函促請相對人公司龍其祥律師對訴外人歐耀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但臨時管理人龍其祥律師卻置之不理,亦有不利於相對人之行為,是其已有不適任之情形,聲請人為確保相對人及債權人之權益,爰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二、臨時管理人龍其祥律師陳報意見略以:
(一)聲請人主張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業已終結,臨時管理人因職務已完成而得解任云云。惟按公司法第208 條之1 、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之規定,臨時管理人既是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臨時管理人亦為公司負責人,其主要任務在儘速使董事會恢復正常運作。因本件相對人已停業多年,除少數警衛駐守廠房大門外,並無任何員工,其對外債務亦高出全部資產甚多,無恢復正常運作之可能,故伊職務僅在於配合法院處理強制執行之過渡事宜。而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程序與時機等事宜,法無明文規定,仍有待實務之操作或立法之補充以確定具體內容,惟從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理由係基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觀之,若公司之董事會已不存在「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者,即應使公司之經營回歸常態而無繼續任用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則或可類推適用原聲請程序,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而解任臨時管理人。
(二)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之旨趣,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法人有急迫需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倘臨時管理人有逾越權限或不適任情事,因臨時管理人為一臨時機關,公司法未規定其任期,依上開所述之設立功能及目的,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無法發揮其設置功能及目的時,法院自得解任其職務後,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始符立法目的及維護公司之權益,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376 號裁定亦同此見解。又臨時管理人與公司間雖屬委任關係,然因臨時管理人係受法院裁定選任並介入公司經營,帶有公權力色彩,解釋上臨時管理人固有辭任之權利,但其解任則須經法院裁定方生效力。
(三)聲請人主張受讓訴外人碧悠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碧悠光電公司)共新臺幣(下同)199, 870,000餘元債權,姑不問該債權是否真正,聲請人僅為資本額100 萬元之小公司,豈可能受讓近2 億之債權?況碧悠光電公司在交易過程中有無會計帳目,或依商業會計法作內部傳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申報非加值型營業稅,或贈與有無申報贈與稅等,均未見聲請人提出證明,僅以債權讓與證明書即謂受讓近2 億之債權,顯違常理。此外,聲請人尚以不實之租賃契約書、分租租賃契約書、廠內之有毒廢棄物,及管線設備非查封效力所及等為由,以掛白布條、放置棺材、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等不當方式阻撓執行程序。衡諸相對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優先債權,遑論聲請人僅為一般債權人,是聲請人一再阻撓執行程序,其目的實已昭然。
(四)另聲請人主張伊未向相對人之原董事、監察人等請求移交公司財產簿冊,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惟臨時管理人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務,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雖得對外代表公司,但非謂臨時管理人即屬公司法所指之負責人,此觀經濟部95年1 月19日經商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雖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惟與法條所稱『代表公司之董事』,尚屬有間。」即明。且相對人無恢復正常運作之可能,其職務範圍僅限於續行強制執行程序,已如前述,故無請求交付公司帳冊、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之必要。更遑論依相對人前警衛曾國炎告稱渠等薪資不知係何人支付,且該公司之董事、負責人均聯絡不到,惟聲請人聲稱警衛薪資係由其支付。從而,維持相對人正常營運及了解財務狀況等事項均非屬伊之職務。
(五)聲請人末稱相對人所有,於強制執行程序拍定不點交之增建建物,遭訴外人富旺公司之經理歐耀東拆除,而相對人之債權人劉鴻文以存證信函促請臨時管理人對訴外人歐耀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惟臨時管理人卻置之不理。本件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陳長甫律師雖以電話告知擬對訴外人歐耀東及富旺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嗣相對人另一債權人劉鴻文亦發存證信函促請伊再斟酌此事,惟依聲請簡易判決所載之事實,前開建物係相對人信託登記在訴外人林丕堯名下,則在信託契約未終止前,相對人尚非前開建物之所有人,且拍賣公告僅載明拍定不點交,至於拍賣標的是否包含建物部分及拍定人得否訴請拆屋還地均屬性不明,故亦認無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之實益及必要性。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於90年11月12日所增訂,其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知臨時管理人之權利義務應同董事,臨時管理人是否應解任,自應參考解任董事之相關規定,即公司法第200 條「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之規定,以其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由為其解任原因。
四、經查,相對人之董監事因逾期未於98年6 月30日期限內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故自99年7月1日起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本院前曾為處理訴外人印華公司對於相對人進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司執助木字第68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訴外人印華公司聲請後,以100 年度司字第10號民事裁定選任龍其祥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0 年度司字第10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上開強制執行業已終結在案,臨時管理人代行公司董事會或董事長之職務目的業已完成,請求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乙節,亦據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10月23日新院千100司執助豪字第83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各一件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主張其為利害關係人,而得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上亦無不當。再者,聲請人主張臨時管理人未向相對人公司原董監事請求移交公司之財產及財務報表等相關簿冊,及未向訴外人歐耀東提起毀損相對人所有建物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等情,認有不利於相對人公司之行為,而提出本件解任之聲請,惟臨時管理人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一)臨時管理人是否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二)聲請人主張解任臨時管理人之事由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公司法對公司負責人並非僅限於第8 條所定之人,同法第208條之1第1 項所定之臨時管理人,在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時,自屬公司負責人,如其非公司負責人,如何能行使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是以被選定之臨時管理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足認其為公司負責人,自難以其未在同第8條第2項規定之列,而遽認其非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負責人。是以,臨時管理人在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時,確係公司負責人,合先敘明。
(二)又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於行使職權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而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一般交易上之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次按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復按民法第541條第1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經查:
1、本件相對人公司原有之董監事未依法改選而當然解任,致該公司無董監事行使職權,經訴外人印華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而相對人公司與原董監事之委任關係終止後,原董監事本應返還公司之財產及財務報表等相關簿冊予相對人卻從未移交,則臨時管理人於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相對人之負責人,自應請求原董監事移交公司之財產及財務報表等相關簿冊。
2、又聲請人雖稱相對人臨時管理人龍其祥律師受任後,從未向相對人公司原董監事通知請求移交公司之財產及財務報表等相關簿冊,致使原董事仍掌握公司財產及簿冊,已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臨時管理人之應盡義務乙節,惟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辯稱: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負責人均聯絡不到等語,惟查,相對人公司前負責人張可弘曾代表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在本院99年度破字第3 號案件審理時曾提出財務狀況說明書,說明相對人公司擁有之財產狀況,即⑴相對人尚有帳面價值1,933,979,000 元之財產(含現金及約當現金188,000 元、應收及其他應收款項淨額8,303,000 元、存貨淨額35,862,000元、預付款項及其他流動資產13,461,000元、基金及投資150,233,000元、土地711,860,000元、房屋及建物 691,287,000元、機器及設備218,012,000 元、什項設備104,773,
000 元);⑵說明該等財產估計變現價值為824,918,
000 元(含現金及約當現金188,000 元、基金及投資56,000,000元、土地674,730,000 元、房屋及建物63,000,000元、機器及設備30,000,000元、什項設備1,000,000 元),⑶並主張以其中可處分財產即長期股權投資(含德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8,363,614 股之帳列金額85,879,000元、德安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520,000股之帳列金額46,200,000元、晶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458,294 股之帳列金額18,154,000元)之變現所得56,000,000元,作為處理破產事務所需費用之資金來源,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破字第
3 號案卷核閱無訛,而相對人公司當時代理處理上開破產案件之陳長甫律師適為本件聲請人公司之代理人,應認聲請人應無不能知悉相對人公司在上開破產案件陳報之財務情形之理。
3、再者,聲請人在本院101年12月6日訊問期日既到庭陳稱:「(問:是否受讓碧悠光電公司債權?受償金額為何?目前還有多少債權未受償?)答:是,是 100年5月後透過拍賣股票受償,股票金額1千多萬。目前包含本金、利息,大約還有4 億未受償,因為是從96年10月24日到現在,以利息百分之20計算。」、「(問:是否知道相對人之前曾經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答:知道,但已經被駁回確定。」、「(問:是否知道相對人公司的機器、設備等財產置放在何處?)答:放在新竹縣○○鄉○○路○段○○○ 號一廠、二廠工廠內。」、「(問:現在針對這些機器、設備有無聲請法院拍賣?)答:有。目前已訂101 年11月26日第一拍,但有人應買,未達底價,不清楚底價金額,只知道保證金是5百萬。」等語( 詳本院卷第39頁至第38頁反面),且聲請人亦有向法院聲請對於相對人進行動產拍賣之強制執行事件,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833案件核發之執行命令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22頁),足見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就相對人之資產狀況既涉及自身受償之權益甚鉅,理應甚為關注,而無任由相對人公司原董事仍掌握公司之財產,不聲請強制執行獲償之理,是以,聲請人上開陳稱相對人公司原董事仍掌握公司之財產云云,顯有疑義。
4、參以聲請人既已調閱相對人公司名下擁有財產情形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此有聲請人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一紙附卷可佐,如聲請人認相對人公司原董事仍掌握公司財產及簿冊,即得代位其債務人即相對人行使請求返還之權利,亦難謂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未向相對人公司原董事請求移交公司之財產及相關簿冊,即係符合上開規定所述有重大損害相對人公司之行為。
(三)另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未向訴外人歐耀東提起毀損相對人所有建物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而認有不利於相對人之行為,惟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辯稱:前開建物係相對人信託登記在訴外人林丕堯名下,則在信託契約未終止前,相對人尚非前開建物之所有人,且拍賣公告僅載明拍定不點交,至於拍賣標的是否包含建物部分,及拍定人得否訴請拆屋還地均屬性不明等語。經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調偵字第16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確記載,訴外人歐耀東係富旺公司總經理,而富旺公司於99年1月7日拍定取得,標的物包含原為相對人公司所有,並信託登記予林丕堯之坐落在新竹縣○○鎮○○段○○○○○ ○號等68筆土地,及土地上建物46棟(門牌號碼均為:新竹縣○○鎮○○路○段○○○號),詎歐耀東竟將不點交之共有土地上未經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他人所有9 筆建物廠房、56建號觸控面板廠、5 建號辦公室及宿舍之門扇、牆垣等建築物毀壞拆除,此有聲請人提出上開處分書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24頁),則依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之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人亦僅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轉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為信託人所有。是以在信託關係消滅前,受託人林丕堯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故訴外人歐耀東毀損信託財產,應由受託人林丕堯對其請求損害賠償,是以,相對人臨時管理人龍其祥律師據此認不符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之要件,尚非無憑。則聲請人據此謂相對人未向訴外人歐耀東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請求,已有不適任之情形云云,亦難採信。
五、末查,相對人對人迄今尚未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亦未辦理解散等程序,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一紙附卷可稽,惟相對人之債權人目前仍向法院聲請對於相對人進行強制執行拍賣取償程序多起,此有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目前對於相對人公司進行之強制執行案件情形綦詳(詳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反面),足見相對人公司在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期間,仍需有臨時管理人代表相對人之必要,參以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龍其祥律師就任後,自100年6月16日起迄今代表相對人處理執行程序現場履勘、房屋稅補發及辦理調整申報營業稅、清點動產抵押設備、申請相對人公司100、101年度停業登記、處理訴外人程麗英、莊連豪(山口公司)刑事侵占告訴案件聲請再議等事務,此有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於101 年12月12日陳報狀所載辦理相對人公司事務之列表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足見龍其祥律師確有詳加處理相對人公司之事務,且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情形具有相當之熟悉程度。從而,聲請人既未舉證證明相對人臨時管理人龍其祥律師有何重大損害相對人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由,其聲請解任龍其祥律師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