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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司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法定代理人 曾金龍代 理 人 林羽菁相 對 人 許志守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解除瑋茂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許志守之清算人職務。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瑋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瑋茂公司)截至民國(下同)101 年2 月10日止尚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計新臺幣(下同)6,577,022 元。而瑋茂公司於96年12月20日業經經濟部廢止登記,相對人許志守於100 年11月11日向本院聲報為瑋茂公司清算人,惟相對人自任清算人後迄未向聲請人辦理決算申報,且自100 年8 月10日至101 年1月9 日均在監服刑。而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依瑋茂公司93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所示,尚有餘存貨物16,081,579元、機械設備3,151,446 元、其他固定設備3,597,466 元,相對人尚未對之處分,以清償債務,顯未依法執行清算人職務,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受償。另相對人擔任多家公司負責人,目前被限制出境筆數高達31筆,疑似借用相對人名義擔任負責人或清算人,以規避董事或股東之責任。因相對人迄今未踐行清算人之法定職務,爰依公司法第82條前段、第113條規定,聲請將相對人解任。

二、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8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同法第113 條亦有明文。本件瑋茂公司積欠聲請人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為證,是其自屬有利害關係之人,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解任瑋茂公司清算人,尚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經瑋茂公司全體股東同意選任為清算人,並於10

0 年11月11日向本院呈報為瑋茂公司之清算人,且經本院於

100 年11月16日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0 年度司司字第176 號呈報清算人聲請事件全卷核閱無誤。惟瑋茂公司之唯一股東邱隆泉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不知瑋茂公司解散,亦未選任相對人為瑋茂公司清算人(見本院101 年

4 月23日訊問筆錄),則相對人是否有經瑋茂公司股東選任為清算人,尚非無疑。況相對人於100 年8 月10日至101 年

1 月9 日在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一紙附卷可參,是其於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後因案在監執行而未行使清算人之職務。另其出監後迄今並未為公司法第84條所定之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應為之法定職務,亦未向聲請人辦理清算決算等情,此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敘明其執行瑋茂公司清算事務之情形,是相對人確有未善盡清算人職責之事,並對瑋茂公司、公司股東、債權人、債務人有不利影響而有不適任之情,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前段定有明文。瑋茂公司之股東僅一人即邱隆泉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6734號偵查卷(下稱6734號偵查案),核閱屬實(有瑋茂公司設立登記全卷可參)。雖邱隆泉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被冒名設立登記,惟查邱隆泉於告訴第三人謝淑莉冒用其名開設瑋茂公司,涉嫌偽造文書一案(即6734號偵查案),經新竹地檢署向聲請人函查邱隆泉是否有以瑋茂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請領發票乙節,聲請人於98年11月2 日以北區國稅竹市三字第0981027680號函檢送邱隆泉以瑋茂公司負責人至聲請人處簽名之資料一份(見6734號偵查案第12頁),經本院提示,邱隆泉自承為其親簽(見本院101 年5 月2 日訊問筆錄)。而該簽名乃邱隆泉為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時所親簽,且依國稅局作業流程,在辦理變更負責人時,一定要該負責人親自到場,經承辦人核對證件無誤後,再由該人簽名等情,亦有新竹地檢署98年11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一紙附於6734號偵查案第14頁足憑。參以瑋茂公司原負責人為第三人梁秀玲,後於92年9 月2 日負責人變更為邱隆泉,再於93年10月25日負責人再變更為第三人古金城,復於93年11月15日再變更為邱隆泉(此有瑋茂公司設立登記全卷足佐),苟邱隆泉就其為瑋茂公司負責人不知情,他人何以能數度取得其身分證件以辦理瑋茂公司負責人及其他事項之變更登記,其又何以親至國稅局辦理負責人變更事宜,顯與常情有違,且新竹地檢署亦認邱隆泉知悉並同意為瑋茂公司之負責人,此有新竹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673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4287號處分書附卷可稽,是邱隆泉為瑋茂公司之股東暨董事,可堪認定,則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為本院解任後,依前揭說明,邱隆泉即當然為瑋茂公司之清算人,應依法進行瑋茂公司之清算事務,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國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2-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