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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再易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關仲樑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法定代理人 周秀珠訴訟代理人 邱文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8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1)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雖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應自知悉時起算,但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89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弄○○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楊發生得知系爭建物原全部補償之行政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即新竹市政府變更,改採部分補償,並請訴外人楊發生繳回部分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及切結同意新竹市政府無須恢復實體房屋,且不得提出任何補償之申請,嗣經訴外人楊發生陳復後新竹市政府同意免簽具切結書,訴外人楊發生乃於100年

12 月10日將上情告知再審原告,是再審原告於知悉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86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確定判決基礎之系爭建物全部補償之行政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即新竹市政府變更,改採部分補償等情之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不變期間。新竹市政府100年10月4日函文得視為附負擔之行政處分,於訴外人楊發生繳回部分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及切結同意前,原行政處分尚未變更,再審事由尚未發生,無不變期間之起算,再審原告於100年12月10日獲悉原行政處分變更後即依法具狀提起再審,未逾不變期間。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變更,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聲請再審,應屬合法等語。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86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以原確定判決基礎之系爭建物全部補償之行政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即新竹市政府變更,改採部分補償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提起再審,有再審之訴書狀附卷可稽。然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係於98年8月19日判決確定,業經調閱前開民事事件全卷屬實,而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事由雖係發生在後,然該行政處分之原處分機關即新竹市政府係於100年10月4日即以府工土字第1000106288號函同意辦理撤銷原全部補償行政處分,改採為部分補償,有該函文附卷可稽,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應自再審原告知悉該行政處分變更時起算。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00年12月10日始知悉上開再審事由,惟此為再審被告所否認,而再審原告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其知悉再審事由之時間確為100年12月10日;甚者,訴外人楊發生係於100年10月13日即已依據上開新竹市政府函文繳回部分補償費,有新竹市市庫收入繳款書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再審原告對此並陳述:楊發生所繳回之部分補償費之金錢事實上乃其所支付者等情(見本院101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由此足見再審原告至遲於繳回部分補償費時(即100年10月13日),即已知悉原行政處分業已變更,否則再審原告豈會交付金錢予訴外人楊發生以繳回部分補償費?然再審原告係於101年1月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其至遲知悉時間起算,業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至明。至再審原告雖主張新竹市政府100年10月4日函文乃附負擔之行政處分,於訴外人楊發生繳回部分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及提出切結書前,原行政處分尚未變更,再審事由尚未發生,不變期間亦無從起算云云,然系爭行政處分已由新竹市政府於100年10月4日撤銷,由全部補償改為部分補償,業如前述,不因其後應辦理之部分補償費繳回、切結書簽具等程序而有影響,再審原告主張應俟部分補償費繳回、切結書簽具等程序辦妥後始謂行政處分已變更,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張百見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勻淨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