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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再易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 關仲樑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法定代理人 周秀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1 年3 月23日所為101 年度再易字第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07 條之規定,上開再審之訴之規定,於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亦準用之。經查,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3日所為之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2 號民事確定裁定,係於101 年3月2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2 號卷內可稽,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全卷核閱無訛,而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101 年4 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此有本院所蓋收文日期戳章為憑,則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此部分程序上要無不合,至再審聲請人雖謂其係提出再審之訴,惟本院於101 年3 月23日所為之本院10

1 年度再易字第2 號裁定係認再審聲請人所提上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所提之再審,則再審聲請人現雖謂其提出再審之訴,惟應係認其係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意,併此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有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3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僅指積極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包

括消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77 號意旨可稽,次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三、負擔。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行政程序法第93條定有明文。而負擔係獨立於受益處分之外的附加義務,係另一獨立行政處分,相對人履行與否對原處分之效力不生影響,不同於條件期限未成就前處分不生效之情形,相對人若不履行負擔,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廢止受益處分,或以強制方法履行負擔,復參學者許宗力、李建良著述提及負擔與停止條件之區別「由於運作上之模糊在所難免,此時應以行政機關主觀意志為準。亦即,行政機關認為必須履行附款要求後方得享受主處分之受益者,為停止條件;若係履行附款要求之前不反對主處分作成時即可享受利益者,屬負擔」。又參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足見實務已明確肯認切結書之性質係行政程序法第93條之附款。

㈡查原裁定以「…系爭行政處分已由新竹市政府於100 年10月

4 日撤銷,由全部補償改為部分補償,業如前述,不因其後應辦理之部分補償費繳回、切結書簽具等程序而有影響」等語,逕認定系爭行政處分於100 年10月4 日即生效與其後之切結書等簽具程序無涉,惟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機關雖就行政處分得作違法性與否之判斷,然應不及於行政處分生效時點及其附款之定性,又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為附款時,該附款是否為生效要件?依前所述既應以行政機關主觀意志為準,惟本件新竹市政府於原審卷附第42頁之101 年1 月20日府工土字第1010004118號函中,並未認定本件徵收補償範團變更之行政處分(函)之生效起點係以100 年10月4 日府工土字第1000106288號函,而非自100 年12月7 日府工土字第1000124395號函免簽同意書起算,是原裁定顯漏未待處分機關(即新竹市政府)確認上開處分之生效起算日,逕認本件其後應辦理之部分補償費繳回、切結書簽具等程序與本件徵收補償範圍變更之行政處分之生效無關,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㈢次查本件徵收補償範圍之行政處分既已變更(全部改為部分

),又處分機關既以附款方式做成本件處分,其生效起算點如前述並非以100 年10月4 日府工土字第1000106288號函為準,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其後已變更」為由於101 年1 月2 日提起再審,自無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距收悉免簽切結書之100 年12月7 日府工土字第1000124395號函),是原裁定消極地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3條之規定,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再審相對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雖以上開聲請意旨指摘原裁定漏未待處分機關(即新竹市政府)確認上開處分之生效起算日,逕認本件其後應辦理之部分補償費繳回、切結書簽具等程序與本件徵收補償範圍變更之行政處分之生效無關,有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3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86號塗銷所有權移轉事件於98年8 月

19日判決駁回本件再審聲請人之上訴後,再審聲請人於101年1 月2 日以原確定判決基礎之系爭建物全部補償之行政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即新竹市政府變更,改採部分補償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提起再審;經本院以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2 號受理在案,此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惟再審聲請人所主張再審事由雖係發生在後,然該行政處分之原處分機關即新竹市政府係於100 年10月4 日即以府工土字第1000106288號函同意辦理撤銷原全部補償行政處分,改採為部分補償,則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再審聲請人知悉該行政處分變更時起算。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其係於100 年12月10日始知悉上開再審事由,惟再審聲請人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其知悉再審事由之時間確為100 年12月10日;況訴外人楊發生(系爭建物原權利人)係於100年10月13日即已依據上開新竹市政府函文繳回部分補償費,且該繳回之部分補償費係再審聲請人所支付等情,為再審聲請人所自承,且有新竹市市庫收入繳款書為憑,由此足見再審聲請人至遲於100 年10月13日繳回部分補償費時,即已知悉原行政處分業已變更,否則再審聲請人豈會交付金錢予訴外人楊發生用以繳回部分補償費?是以再審聲請人於101 年

1 月2 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2 號民事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之再審事由,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