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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再易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 郭燦煌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 郭煒穗兼再審原告.視同再審原告 郭燦焜兼再審原告.視同再審原告 郭振權兼再審原告.再審被告 陳榮峯再審被告 陳楊錦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1年8月8日101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所涉之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郭鑑昌、郭煒穗、郭燦煌及視同再審原告郭燦焜、郭振權公同共有,此有土地謄本附於原審卷可憑(見本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63 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是本件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之判決結果,對於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雖僅再審原告郭鑑昌、郭煒穗、郭燦煌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前引規定,應認渠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利於全體共同訴訟人,效力及於全體,自應視同其餘公同共有人郭燦焜、郭振權亦一併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175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郭鑑昌已於民國101 年9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再審原告郭煒穗、郭振權、郭燦焜、郭燦煌,經再審原告郭煒穗、郭振權、郭燦焜、郭燦煌於101年10月26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9號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係不得上訴於第3 審之第2 審判決,是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於101 年8 月8 日判決時即已確定,該確定判決係於101 年8 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據此,再審原告於101 年9 月6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主張其所有之新竹縣竹北市○○段○○○○○號(下稱系爭1308地號)土地為袋地,於95年間對再審原告及視同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951 號判決確認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再審被告陳楊錦鳳之子、陳榮鋒之兄即訴外人陳奇鋒於該件確定判決後,於97、98年間購得系爭1308地號土地旁之同段1028之11、1302之6 、1307地號土地,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1308地號土地得自同段1208之11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無庸再使用系爭土地至公路,再審原告遂訴請確認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已無通行權存在,經本院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

163 號及101 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以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再審被告已無庸使用系爭土地為由,判決再審原告敗訴。惟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於前案審理時尚未發生,非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且前案與本案之事實並不相同,再審被告縱於前案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中舉證證明其通行權存在,於本件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之訴,如再審被告主張其通行權存在,仍應由主張通行權存在之再審被告負舉證之責,再審被告未舉證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本應受敗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再審原告應就再審被告已無使用系爭土地必要乙節負舉證責任,並以再審原告未盡舉證之責為由,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無庸再通行系爭土地,並已證明再審被告陳楊錦鳳之子、陳榮鋒之兄即訴外人陳奇鋒已購得系爭1308地號土地旁得與公路相通之同段1028之11地號土地,且同段1308地號土地上之排水設施、水泥地基均與同段1028之11、1302之6 、1307地號土地一同施作,陳奇鋒亦證稱有將貨物、車輛置於系爭1308地號土地,應認系爭1308地號土地之實際使用人為陳奇鋒,故與再審被告有至親關係之陳奇鋒,應較再審原告更有容忍再審被告通行之義務,且袋地通行權係對鄰地所有權之限制,考量系爭1308地號土地通行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將鄰地所有人與再審被告有無親屬關係列入考慮,否則即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系爭土地因面臨新竹縣竹北市○○○路,前案判決確定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造成系爭土地出售或出租之困難,造成再審原告之重大損失,陳奇鋒既可由系爭1308地號土地通行同段1208之11地號土地以達公路,足見系爭1308地號土地通行同段1208之11地號土地乃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確定判決竟以同段1208之11地號與系爭土地應立於同等地位,考量系爭1308地號土地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因陳奇鋒與再審被告之親屬關係而有異,故認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優先通行同段1208之11地號土地尚乏法律依據等語,原確定判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不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心證理由未記明於判決,亦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4 項之情形,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基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請求:1、本院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163號及101 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均廢棄。2、確認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如附圖所示B 部分、b 至c 線段寬4.008 公尺、面積0.97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3、再審及原確定判決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被告於本院95年度竹簡字第951 號事件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中,業已舉證證明再審被告通行權存在之事由及法律依據,並經本院判決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已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再訴請確認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通行權不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即應由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已無庸使用系爭土地乙節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再審原告主張就本件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之訴,應由主張通行權存在之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云云,顯然顛倒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就再審被告已無庸通行系爭土地負舉證責任,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再審被告所有之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為一袋地,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適位於上開1308地號土地與新竹縣竹北市○○○路間之夾縫內,全部面積僅0.97平方公尺,為路旁水溝之細窄畸零地,再審被告通行系爭土地,對再審原告不致造成任何損害。雖再審被告所有上開1308地號土地之左邊鄰地即同段1028之11地號土地為再審被告陳榮鋒之兄陳奇鋒所有,但兄弟業已分家,且兄弟感情不睦,陳奇鋒並不同意再審被告通行其作為店面使用之上開1208之11地號土地,再審被告如通行陳奇鋒所有之上開1208之11地號土地,所造成之損害遠大於通行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加敘述,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與陳奇鋒有至親關係,陳奇鋒應較再審原告更有容忍再審被告通行之義務云云,不符合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亦乏法律依據,不足執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

㈢、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再審之訴;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次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解釋意思表示不當、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依據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則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57號判決足供參酌。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有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48年台上字第887 號、19年上字第2345 號 判例可參。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之訴,應由主張通行權存在之再審被告就通行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應由再審被告舉證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原審法院認定再審原告應就再審被告已無使用系爭土地必要乙節負舉證責任,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陳奇鋒已購得系爭1308地號土地旁之同段1028之11地號(下稱系爭1028之11地號)土地,再審被告得透過系爭1028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為由,而提起本件原審訴訟,請求確認再審被告無再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惟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b 至c線段寬4.008 公尺、面積0. 97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乙節,業經本院95年度竹簡字第951 號、95年度簡上字第108 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並經原審傳訊證人陳奇鋒到院敘明系爭1308地號土地現為再審被告陳榮峯及陳奇鋒所使用,且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上述通行範圍至公路之必要(見本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63 號卷第129 至130 頁),是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通行權存在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揆諸上揭說明,即應由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原審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就其主張再審被告已無庸通行系爭土地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未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要非可採。

㈢、再審原告復主張陳奇鋒為再審被告陳楊錦鳳之子、陳榮鋒之兄,其所有之土地較系爭土地而言,更有忍受再審被告通行之義務,原審判決未考量陳奇鋒與再審被告之親屬關係,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且不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心證理由未記明於判決,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惟按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再審原告主張系爭1308地號土地應優先通行與再審被告具有親屬關係之陳奇鋒所有之土地,尚乏法律上之依據,原審確定判決未將陳奇鋒與再審被告之親屬關係列為考量因素,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尚非相悖。又查原審確定判決已就系爭1308地號土地及相鄰之系爭土地、陳奇鋒所有之系爭1028之11地號土地之地形地貌、使用狀況、面積進行審酌,認定系爭1308地號土地倘通行系爭1028之11地號土地,顯然對於系爭1028之11地號土地造成較大損害,應以通行系爭土地為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此屬原確定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揆之上開規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是再審原告主張原審上開認定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屬無據,難予逕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上開再審理由規定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其他應予再審之理由,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玉潤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欣宜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