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2號原 告 温維新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複代理人 黃昌仁被 告 亞崴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德華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複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複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78年10月26日起即受僱於被告亞崴機電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敬業勤勉,迭因表現優異而屢獲晉升,100 年11月間,原係擔任被告公司新竹廠品檢部副理一職,惟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即於100 年11月14日發布人事令,逕將原告職務由副理降調為新竹廠廠長室專員,薪資亦從原擔任副理之新台幣(下同)71,000元,減為60,500元,相差10,500元,嚴重侵害原告權益,原告雖表示反對,惟被告公司一意孤行,原告乃於同年月18日通知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公司依法給付資遣費予原告,惟均不獲置理,原告乃先向新竹縣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嗣雖於100 年12月21日召開調解,惟終因被告公司毫無誠意而未能成立。
㈡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並應準用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參照),承前所述,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即於100 年11月14日發布人事令,逕行調動原告職務,並將原有薪資從71,000元遽降為60,500元,惡意整肅原告,其不當的調動原告職務及降減薪資之行為,自屬違反兩造間的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損害原告之權益至鉅,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公司依法給付資遣費。
㈢次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雇主應依左列
規定發給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又所謂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4 款)。經查:⒈原告係於78年10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算至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日即100 年11月18日止,年資計22年又23天。
⒉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之薪資依序為91,440元(此為
10月份薪資)、71,492元(9 月份薪資)、71,759元(8月份薪資)、84,654元(7 月份薪資)、71,598元(6 月份薪資)及71,487元(5 月份薪資),是平均工資為77,072元。
⒊承前,原告年資為22年又1 個月,而終止契約前6 個月的
平均薪資為77,072元,依此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資遣費為1,701,981 元(計算式:77,072元×【22+1/12】約1,701,981 元)。
㈣另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非自願離職」者,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為:「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 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本件而言,被告公司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終止後,自應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且原告離職之原因合於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3 項規定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於法有據。
㈤末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
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 條),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本文)。查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00 年11月18日終止,原告並請求被告公司於30日內發給資遣費,惟被告公司遲至期限屆滿之100 年12月18日仍未給付予原告,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是日起按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併此說明。請求惠判如訴之聲明。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公司雖辯稱原告升任品檢部副理後,仍好飲酒,經常
在酒醉次日以電話向被告公司請假,當原告將當年度之特休假請完後,尚以無薪假、補休、事假、病假、差旅假、家庭照顧假等名義繼續請假,復於被告公司所舉辦98-99年度及99-100年度之重要年終工作檢討展望會議中缺席,其消極之工作態度已影響工作表現等語,然查原告請假並非因飲酒之故,被告所提出之請假證明僅得證明原告於何時請假,並不能證明如被告所稱是因飲酒請假,原告僅有在100 年11月8 日因請假缺席,並未缺席被告公司98-99、99-100年度之重要年終工作檢討展望會議,被告應就此部分提出證明。
⒉被告公司雖又辯稱其已與德國萊茵公司排定於100 年11月
8 日進行極為重要之「ISO 9001年度外部稽核工作」,原告身為新竹廠之副管理代表人,其工作內容與該次稽核業務至為相關,必須親自到場處理,且該次稽核日期亦為原告自己所排定,被告公司復於事前多次要求原告必須出席。矧被告於100 年11月7 日藉口無法出席該次稽核業務,要求請事假,被告公司不予准假,原告身為業務主管竟於
100 年11月8 日無故缺席該次稽核業務。惟查上開稽核會議日期非原告所排定,被告公司亦無在事前要求原告務必出席,且依照被告所提出之請假表可知原告之職務代理人於11 月7日即幫原告向被告公司請假,又以日期章來看,被告公司不准假之日期是在11月9 日,可見被告公司所稱之事前不准假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之職務代理人可代理原告出席該次外部稽核會議,相關資料亦交由職務代理人代表出席,被告公司應提出因原告未出席該次稽核會議致被告公司受有損害之證明。
⒊ISO 是國際標準化組織(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for Standardization )的英文簡稱,其中9000系列,是與品質管理模式相關的標準條文代號,國際標準化組織於1987年公布1 項品質管理系統標準即ISO9001,旨在建1套運作程序,規定質量管理體系的要求,包括開發、設計、生產、安裝及服務質量的保證模式,用於組織證實其具備提供滿足客戶要求和適用法規的能力,因此當公司或組織推行這套制度時,需將組織之各項運作予以合理化及標準化,用以提高公司組織的效率及效能。公司組織於實施ISO9001 的制度時,在運作一段時間後,必須由公司組織內部作自我檢討,以調整或改善組織的體質,進而作為持續改進的基礎,即所謂內部稽核;另為確保公司組織的品質管理確係符合ISO9001 的標準,由公正的第三者對公司組織進行評鑑,以查核其品質管理制度符合ISO9001 標準的要求,而此公正第三者稱為驗證機構,所進行的評鑑及考核程序即為驗證程序或稱外部稽核,公司組織通過外部稽核機構之評鑑,即為通過ISO9001 的驗證。被告公司自1996年起推行ISO9001 品保制度,歷年來均由被告公司管理代表主辦,管理代表隸屬于總經理室,由總經理指派管理代表,負責ISO9001 品質管理系統的推行。,確保品質環境系統按ISO9001 品質管理系統之推行,並為對外之聯絡人及管理審查會議召集人,被告公司2011年ISO9001 管理代表係總管理處之林琪正,對外聯絡與相關會議安排均係總管理處之文管中心負責,原告雖為ISO9001 之內部稽核成員之一,然被告公司內部稽核期程,於2011年8 月25日即已進行,並於同年9 月22日完成內部稽核執行檢討會,不論內部或外部稽核均係由被告公司之管理代表林琪正負責召集,屬無庸置疑。
⒋證人林頂駿證述與事實不符,因被告公司所實施ISO9001
認證業務係由管理代表林琪正負責並非原告,對外聯絡均係由總管理處文管中心銜管理代表林琪正之命安排各項會議及流程,並非原告負責對外聯繫,證人林琪正既為管理代表,本應於民國100 年11月8 日之被告公司新竹廠年度評鑑會議中到場並主持會議,此由會議期程中有排定林琪正即明,是證人林頂駿稱因原告未到場,所以緊急從台中調管理代表林琪正上來處理外部稽核業務,更屬無稽。況若證人林頂駿於100 年11月7 日未准原告的假,並認為原告於次日應會到場參加該項會議,何需緊急從台中調林琪正處理外部稽核業務?另就100 年11月8 日外部稽核會議,證人林頂駿稱:我也參加100 年11月8 日ISO9001 會議,原告部門劉興本課長參加,劉興本是原告的屬下,當天會議由林琪正主持,整個排程是由副管理代表與外部稽核單位排出來稽核項目,主要是文件稽核,會前文件已準備妥當,會議中針對稽核內容、稽核單位排出來後,到各單位作文件審核,品保部門由劉興本代表品保部提出文件稽核,當天稽核判定通過等語。是以當天稽核相關文件早已準備妥當,原告所屬部門亦由劉興本代表,且已通過稽核認證,且100 年11月7 日原告係因於中午獲悉父親身體不適,乃於下午2 時45分以電話向林頂駿請假,並獲林頂駿口頭准假,始未於同年月8 日出席該項會議。
⒌證人林琪正證述亦與事實不符,因依被告公司所實施ISO9
001 之組織架構,無所謂副管理代表乙職,被告公司2011年管理代表即為證人林琪正,對外聯絡與相關會議安排均由總管理處文管中心負責,此由原證8 之2011年11月8 日ISO9001 驗證年度評鑑排程表,管理代表為林琪正,製表人為文管中心之林紅宏即明,是證人林琪正證述:其為名義上負責,實際上整個系統執行、規劃均為原告,原告為副管理代表純屬虛構之詞;另證人林琪正證述,係因原告請假,不然民國100 年11月8 日不需到新竹參加會議等語,亦與事實不符,因為證人林琪正係該會議召集人與會議主持人,不論原告是否請假不克參加,證人林琪正均應參加並主持該外部稽核會議。亦有進者,果若原告係被告公司實施ISO9001 副管理代表,且如證人林琪正所述,實際上整個系統執行、規劃均係原告,原告負責整個公司云云為真,則何以林琪正又告訴原告不用參加台中廠ISO9001會議,理由竟是「因為第1 天原告沒有來,第2 天就不是那麼重要了」,謂非臨訟杜撰,其誰能信。實則,被告公司外部稽核之相關事務,均係被告公司林琪正自己之權責,縱原告於100 年11月8 日參與會議,該相關事務亦係林琪正統籌負責,原告當天是否到場,根本不影響被告公司外部稽核之進行,由是可知,被告公司先准原告請假在前,事後又以未准原告請假缺席會議為由,惡意整肅原告,實與誠信有悖。
⒍另被告公司辯稱其依法對原告進行懲處並降調其職位,並
未違反勞動契約,而與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符,核屬原告自願離職,自不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聲明所示之資遣費;又原告若非屬自願離職,因原告自100 年11月18日起即無故曠職逾3 日以上,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終止契約事由,並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原告均否認之。蓋原告並無受懲處之原因,故被告公司調降原告職務及薪資均非合法,涉及原告之權益,此非得由被告公司片面決定,故被告公司之行為已侵害勞動基準法對原告之保障,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又原告已於100 年11月18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當然沒有被告公司所稱之原告自11月18日起無故曠職3 日以上,而得予以解雇之事由存在;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第2 項、第17條、第1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01,981 元及自100 年12月18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⒊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於78年10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其專業表現尚可,
惟因性喜貪杯,且經常於酒醉後請假,始終無法升任主管職務。於96年間,被告公司發生重大變動,數名高層離職開開設1 家公司與被告公司惡性競爭,並挖角半數以上理級人員出走,被告公司因人手不足,即將原告升任為品檢部副理,主管品檢部之各項事務。
㈡原告升任品檢部副理後,仍好飲酒,經常在酒醉次日以電話
向被告公司請假,當原告將當年度之特休假請完後,尚以無薪假、補休、事假、病假、差旅假、家庭照顧假…等名義繼續請假,復於被告公司所舉辦98-99 年度及99-100年度之重要年終工作檢討展望會議中缺席,其消極之工作態度已影響工作表現,被告公司因考量原告為資深員工,且暫無人可取代其工作,始終隱忍不發。
㈢100 年4 月間,原告竟於上班時間夥同部屬請假出外飲酒,
其行徑已影響組織紀律及工作秩序,且嚴重影響其身為主管應有之表率,被告公司為此對原告為記過處分。
㈣被告公司已與德國萊茵公司排定於100 年11月8 日進行極為
重要之「ISO 9001年度外部稽核工作」,按原告身為新竹廠之副管理代表人,其工作內容與該次稽核業務至為相關,必須親自到場處理,且該次稽核日期亦為原告自己所排定,被告公司復於事前多次要求原告必須出席,此非得由職務代理人出席之會議。矧被告於100 年11月7 日藉口無法出席該次稽核業務,要求請事假,被告公司不予准假,原告身為業務主管竟於100 年11月8 日無故缺席該次稽核業務,被告公司認原告已嚴重違反工作規則,並已造成被告公司損害,且其行為不足以做為員工之表率,有礙其領導統禦,加以原告於
100 年4 月間帶同其他員工出外飲酒等情,被告公司方於10
0 年11月14日公告將原告之副理職務調整為專員一職,拔除其身為主管之職務,因原告已非主管職,連帶無法領取職務津貼21,000元,但被告公司考量原告為資深員工,為免其受到較大幅度之異動,另給付專長津貼10,500元,故原告之薪津因本次職務調整減少10,500元。
㈤原告知悉上開職務異動後,於100 年11月17日提出離職申請
,並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辦理,經被告慰留未果。又查被告公司依法對原告進行懲處並降調其職位,並未違反勞動契約,而與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符,核屬原告自願離職,自不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聲明所示之資遣費。又原告若非屬自願離職,因原告自100 年11月18日起即無故曠職逾3 日以上,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之終止契約事由,被告公司亦以答辯書狀繕本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㈥原告主張渠非ISO 9001業務之副管理代表,與ISO9001 業務無關…等語,惟查:
⒈依據被告公司於100 年4 月1 日、同年8 月1 日所核定之
組織圖可知(被證5 第1 頁、第2 頁),原告確為ISO 9001業務之副管理代表,乃因管理代表林琪正係於台中廠上班,故由原告負責新竹廠之ISO 9001業務,並身兼副管理代表。
⒉依據外部稽核單位「TUR Rheinland 公司」於98年10月28
日所召開之98年度稽核會議之會議記錄(被證5 第3 頁),及於99年11月1 日所召開之99年度稽核會議之會議記錄內容(被證5 第4 頁),可知原告之簽名處均在總經理康劍文及總管理代表林琪正之後,益證原告於ISO 9001業務中,係負責重要職務。
⒊依據被告公司於100 年1 月至10月份所召開之內部品質會
議(即ISO 9001業務)之會議記錄內容,可知該等會議均由劉興本負責記錄後,交由該項業務之負責人溫維新呈報總管理代表林琪正及總經理康劍文簽核,益證原告係處理新竹廠ISO 9001業務之人。
⒋依據原證8 第1 頁所載:「09:10 ~10:30 」、「最高管
理階層」、「康總經理、林頂駿廠長、范榮昇經理、溫維新副理、袁美智副理、林紅宏課長」等語,即知原告乃統籌ISO 9001業務之人,否則原告以身為品檢部副理之職務,僅須與生產部林清煜經理、研發部葉韋志副理、採購課陳錦明副理一樣,做為稽核業務之受訪談人即可(原證8第2頁 、第3 頁),應無列入「最高管理階層」,而在稽核之初參與最高會議之必要。
⒌依據原證9 內部稽核通知單內容可知,原告之名位於右下
角稽核組長處,左下角管理代表簽名者為林琪正,益證原告在ISO 9001業務中負責重要事項,非僅單純負責品檢部業務之人。
⒍原告提出原證10之ISO 9001開會通知單雖記載「內稽小組
部林琪正」、「記錄溫維新」等語,欲證明原告並非副管理代表。惟查,觀諸被證4 原告之請假單可知,原告係於
100 年9 月22日請假全天,並未出席所謂原證10之會議,則此會議記錄之真實性堪疑。
㈦原告主張證人林頂駿已明確證稱渠於100 年11月7 日在電話中未明確告知不准假,難認原告有不假未到之情,惟查:
⒈證人林頂駿已明確證稱「我告訴他明天會議很重要,最好
不要請假…我想他應該理解我的意思,我不會准假…因為
ISO 9001會議是他主導的,他知道嚴重性…」等語,應認證人林頂駿已向原告告知「不准假」之情。
⒉證人劉興本於100 年10月1 日證稱:100 年11月8 日林頂
駿問我原告有沒有來,我才知道100 年11月8 日不准假…等語,即明證人林頂駿倘已同意原告得於100 年11月8 日請假,則林頂駿應已認定原告於100 年11月8 日不會出席,何須再於100 年11月8 日上午詢問劉興本有關「原告有無來上班?」等語。
⒊況查,員工在僱主未予准假之前,應前往公司提供勞務,
係屬勞動習慣,且應如此解釋方符勞動基準法所指「依約定提供勞務」之意旨。經查:
⑴本件原告於100 年11月8 日所請者乃「事假」,並非特
休或病假,被告公司就原告所請之事假,應有准許之權限。
⑵證人林頂駿於100 年11月7 日縱未明確告知原告「100
年11月8 日,不准假」(此為假設語氣!),惟原告於
100 年11月7 日下午4 時許已電詢證人劉興本關於「廠長林頂駿有無准假」,經證人劉興本前往廠長室翻閱假單後,回稱「假單未簽核」,顯見原告已知悉被告公司未簽核假單,況原告於101 年11月7 日下午4 時之後,亦未返回被告公司確認假單是否已經簽核,則原告理應認知被告公司並未簽准100 年11月8 日之事假,則依勞動基準法之意旨,在被告公司未准假前,原告理應於
100 年11月8 日前往被告公司提供勞務方是,而非以證人林頂駿於100 年11月7 日未明確告知不准假,進而認定原告得於100 年11月8 日請假。
⒋原告係擔任主管職務,對於自己負責之業務應善盡處理義
務,並遵守被告公司所訂之工作規則,方能為下屬之表率,倘原告怠忽其職責,復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難認原告得以繼續擔任主管職務,經查: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僱主違反勞動
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等語,核其構成要件有(1) 僱主違反勞動契約或法令;(2)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⑵近代企業規模漸趨龐大,所僱用之員工人數亦隨之增加
,雇主為求管理眾多的員工並有效地經營企業,自有將各種工作條件予以整理、統一,做成工作規則之必要,法律亦應給予僱主在不違反勞工法令之前提下,得自行管理公司,並對員工為懲處或獎勵,如此企業方能在嚴峻之挑戰下生存並獲利。
⑶查原告於100 年4 月間,在上班期間夥同部屬請假外出
飲酒,已經影響組織紀律及工作秩序,嚴重影響其身為主管應有表率,被告公司本可直接拔除原告之主管職務,惟被告公司願再給予原告機會,故僅對原告為記過處分,希望原告能記取教訓,而不再犯。矧原告於100 年
11 月8日對自己負責處理並應出席之重要稽核業務,在未准假前竟然無故缺席未到,此舉已嚴重怠忽職務,將有可能造成被告公司損害,且其行徑已難為下屬之表率,原告此一負面表現,已無法再適任主管之職務,原告至不得已,方於100 年11月14日公告將原告之副理職務調整為專員一職,此乃企業管理員工應有彈性及空間,在未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之情形下,司法機關在審查時應予以尊重,不得任意指摘其不當。
㈧退一步言,倘認被告公司應支付資遣費(此為假設語氣!)
,則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所計算之工作年資為22年又1 個月之事實不爭執。惟就原告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部分,原告於計算薪資時,未列入交通津貼,但被告公司同意列入;惟原告未將100 年9 、10月份所請之事假、病假、無薪假所應扣除之9,024 元及10,059元(被證五)剔除,應有違誤,經被告公司扣除後,所計算出原告在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應為74,891元。
㈨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78年10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於96年間開始擔任品檢部副理。
㈡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為22年又1 個月。
㈢被告公司於100 年4 月22日公告,以原告「上班時間夥同部
屬請假外出飲酒」,爰依工作規則第65條第5 款,嚴重影響組織紀律及工作秩序,予以記過乙次處分。
㈣被告公司於100 年11月14日公告,將原告職務由副理調整為
專員,原告因此無法領取職務津貼21,000元,惟被告公司另給付原告專長津貼10,500元,故原告薪資減少10,500元。
㈤原告於100 年11月18日以新埔郵局第7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其乃於
100 年11月18日發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爰請求資遣費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是否負責被告公司ISO 9001認證之實際執行、聯繫、會議安排?100 年11月8 日被告公司召開IS0 9001外部稽核會議,被告公司是否有准原告請假?被告公司於100 年11月14日調整原告職務並減薪10,500元是否合法?㈡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若可,原告於離職前之平均薪資為何?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為何?經查:
㈠原告負責被告公司ISO 9001認證之實際執行、聯繫、會議安
排,100 年11月8 日被告公司召開IS0 9001外部稽核會議,被告公司未准原告請假,被告公司於100 年11月14日調整原告職務並減薪10,500元為合法:
⒈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依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7 條第1 款規定,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嗣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調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變更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者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次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ISO 9000系列,是與品質管理模式相關的標準條文代號,
國際標準化組織於1987年公布品質管理系統標準即ISO 9001,規定質量管理體系的要求,包括開發、設計、生產、安裝及服務質量的保證模式,用於組織證實其具備提供滿足客戶要求和適用法規的能力,因此當公司或組織推行這套制度時,需將組織之各項運作予以合理化及標準化,用以提高公司組織的效率及效能。公司組織若取得ISO 9001之認證係其公司產品品質的1 項證明,客戶對其公司產品之開發、設計、生產、安裝及服務質量會有相當之信賴。公司組織於實施ISO 9001的制度時,在運作一段時間後,必須由公司組織內部作自我檢討,以調整或改善組織的體質,進而作為持續改進的基礎,即所謂內部稽核;另為確保公司組織的品質管理確係符合ISO9001 的標準,由公正的第三者對公司組織進行評鑑,以查核其品質管理制度符合ISO9001 標準的要求,而此公正第三者稱為驗證機構,所進行的評鑑及考核程序即為驗證程序或稱外部稽核,公司組織通過外部稽核機構之評鑑,即為通過ISO9001 的驗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ISO 9001之品質認證對於公司在營運上有相當大的重要性,堪以認定。
⒊證人即被告公司廠長林頂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0 年
ISO 9001外部稽核時間排定大約會在1 年前與ISO 認證機構排定,是原告負責與ISO 認證機構聯繫,100 年11月8日係預定做ISO 9001外部稽核工作,原告應該要到場,但原告並沒有到,原告有在同年月7 日下午3 、4 點打電話給我說家裡有事要帶父親去看病,我回答他明天會議非常重要,沒有其他事情務必要到,雖然沒有說不可以請假,但有告訴他一定要到,原告沒有回應,也沒有說業務已經找人代理,我覺得他聽到我這樣講應該會到,且ISO 9001會議是他主導,他知道嚴重性,但他沒有到,我們緊急找管理代表也就是台中廠廠長林琪正回來新竹處理,ISO 9001認證如果沒有通過,客戶會認為我們的品質運作有問題,會導致產品無法銷售,100 年11月7 日下午原告打電話給我時,我覺得他有喝酒,講話不是很清楚,精神狀況應該有點茫,在我當他主管的這幾個月,他常有這種狀況,
100 年11月8 日原告部門的劉興本有來參與外部稽核會議,文件雖然在稽核前就會準備妥當,但是外部稽核當天必需要排定稽核項目、單位,然後去各單位作文件稽核,證人劉興本只準備品保部門的文件,當天外部稽核的單位不只品保部門,還有業務單位、生產單位、管理單位,原告的假單我是在100 年11月8 日才批不准的,因為同年月7日我沒有看到假單送過來,在我於100 年5 月到新竹廠後,雖然沒有看到原告在上班時間喝酒,但是偶而會聞到他身上有酒味,雖然表面上有來公司上班,但我認為會影響到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證人即被告公司台中廠廠長林琪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0年4 月懲處原告是因為他寫假單說因為父親的事情所以下午要回去,當天下午警衛反應原告是帶同部門的人共3 個人外出喝酒,因為他當時請假原因是說要帶父親去看病才准假的,但是他實際上是和部屬去喝酒,所以才會記大過,但當時並沒有拔掉他的主管職務,我於100 年4 月30日調回總管理處擔任協理,兼任新竹廠廠長時有擔任ISO 9001管理代表,名義上雖是由管理代表負責ISO 9001業務,但是整個ISO 9001的系統執行、規劃,是由原告擔任主要執行人、與外部稽核單位聯繫,100 年11月8 日外部稽核會議原告需要出席,因為這是他的職務,在同年月7 日我在台中開會,同事通知我原告隔天要請假,所以我跟總經理報告後,我就回新竹擔任協調人,同年月8 日原告沒有上班,有通知他說要懲處,所以就告知他同年月9 日在台中的稽核會議不需要來了,同年月8 日新竹的外部稽核會議品保部門是劉興本出席,劉興本代表品保部門回答稽核人員所提出之問題,劉興本代表的是品保部門,並不是代理副管理代表職務,當天原本應該由原告所負責的與外部稽核人員確認當天行程、地點、協調部門內所有人員把1整年相關文件整理好等稽核人員到場稽核之聯繫工作,都是我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背面);證人即被告公司品檢部課長劉興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公司每年都會實施ISO 9001內部、外部稽核,ISO 9001內部、外部稽核期程是原告負責排定,環境ISO 4001是林紅宏課長負責,原告與外部稽核單位聯繫排定期程後,會跟管理代表確認時間是否可以,100 年11月8 日的外部稽核會議品保部門是我代理,因為原告請假,在同年月7 日下午
2 點多原告打電話給我請我幫他請假,我就簽了假單送到廠長室,大約下午4 點多原告又打電話問我假單簽了沒,我再去看還沒簽,廠長也沒在辦公室,一直到下班因為我忙其他的事就沒再去確認廠長有無准假,100 年11月8 日我知道不准假,廠長當時有問我原告有沒有來,我回答說沒有來,外部稽核會議管理代表正常是要出席的,原告是
ISO 9001的副管理代表,原告應該是廠內最熟悉ISO 的人,ISO 是文件稽核,也會去現場看,原告會帶稽核人員去現場,稽核人員除了問現場人員外,如果現場人員沒有回答或不瞭解問題,原告要解釋再由現場人員回答,當天我只有負責帶稽核人員去品檢部門作稽核,之前外部稽核人員稽核時是由原告全程陪同、解釋,原證8 期程表第3 頁會寫製表人林紅宏是因為有ISO 9001、ISO 4001,應該是林紅宏與原告商量後由林紅宏發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佐以原告所提出之組織執掌程序書雖載明ISO 9001之標準建立、品質管理之對外聯絡人、管理審查會議之召集人係總經理室管理代表職務,但其稽核結果統計表製表人、內部稽核執行檢討會記錄均為原告、公司組織原告為副管理代表等情,此有組織執掌程序書、統計表、公司組織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4頁、第67頁),綜上觀之,雖然在組織執掌程序書中記載
ISO 9001之標準建立、品質管理之對外聯絡人、管理審查會議之召集人係管理代表之職務,但依據證人林頂駿、林琪正、劉興本前開證述,被告公司關於ISO 9001之實際聯繫、安排期程、外部稽核單位到公司稽核時,安排當天行程、陪同稽核均係原告之工作;而100 年11月7 日雖然原告有打電話向證人林頂駿表示隔日即同年月8 日要請假,證人林頂駿雖未直接表明不准假,然已明確告知ISO 9001外部稽核會議很重要,原告需要到場,原告至少已明瞭證人林頂駿應係不准假,否則原告何以需要於100 年11月7日下午4 點多又打電話予證人劉興本要其去確認證人林頂駿是否已經簽准假單之理?是被告主張被告公司關於ISO9001之實際聯繫、安排期程、外部稽核單位到公司稽核時,安排當天行程、陪同稽核均係原告之工作,且並未准許原告100 年11月8 日之假單等情,均足憑採。
⒋次按雇主為達成營業目的,具有指揮監督勞工之權限,即
雇主有人事權為勞動契約之核心內容之一,是雇主對勞工之調動升遷已有一定準則,且其調動升遷非以專損害勞工權益為目的,自應尊重雇主之人事自主權。本件原告有前開以他理由請假帶下屬外出飲酒遭被告公司記過處分,又擔任ISO 9001之實際聯繫人,且明知ISO 9001之認證與公司營運有相當重大影響,卻在早已排定之外部稽核會議未經准假未到辦公室協助稽核工作之進行等情,被告公司因而認其行為不適宜擔任主管職務而為組織調整,屬被告公司營運管理考量,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被告公司之人事自主權,且無不當之情。
⒌綜上,原告係被告公司ISO 9001認證之實際執行、聯繫、
會議安排之人,且100 年11月8 日被告公司召開IS0 9001外部稽核會議,被告公司未准原告請假;另被告公司於10
0 年11月14日調整原告職務並減薪10,500元為合法等情,均堪以認定㈡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由,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並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此觀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4 項規定自明。承前所述,本件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之行為經查證,認其行為確實不適合擔任主管職務,被告公司基於原告不當之行為而為組織調整,屬被告公司基於企業營運管理考量所做之必要調整,原告既有不當之行為,已不適合擔任主管職務,被告公司將原告調整為非管理職之專員,並不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事由。⒉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依同法第17
條規定發給資遣費1,701,981 元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按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得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前開法條所稱之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為免影響到被保險人申請失業給付之資格,故規定雇主有提供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義務。然查,原告主張依前揭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本件被告亦無前述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之情事,復無違反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及第20條規定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與法未合,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情形,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1,701,981 元及自100 年12月18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交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