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25號原 告 陳招銘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被 告 生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 兼法定代理人 王錫揚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複 代理人 周敦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玖萬柒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101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叁拾玖萬柒仟陸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0,1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5 月17日以書狀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53,5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之前揭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錫揚係被告生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旺公司)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雇主,原告自民國(下同)86年6 月起受雇於被告生旺公司;嗣原告於99年8 月9 日執行例行操作壓棉機(下稱系爭壓棉機)工作時,因系爭壓棉機原必須由二名操作員操作,然被告為節省成本,僅指派原告一人操作,而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系爭壓棉機突然失控猶如自由落體降下,致原告左手臂遭切斷、右手臂亦因此嚴重骨折,造成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災),因系爭職災事發現場附近僅原告一人,且工廠環境聲音吵雜,原告求救許久始為同事所發覺而緊急送醫急救。
(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因系爭職災,於99年8 月1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其報告略以:系爭壓棉機為棉花打包機,因未設置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裝置,是被告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8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另被告生旺公司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未有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紀錄及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部分,分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2 項、第23條第1 項及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等語。
(三)又被告王錫揚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雇主,則被告王錫揚、生旺公司均有義務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原告操作之壓棉機設置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裝置、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就同法第5 條第1 項之設備及其作業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並依同法第23條第1 項及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訂定適合勞工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而上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8條第1 項第
5 款、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2 項、第23條第1 項及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目的均為保障勞工安全防免職業災害之發生,均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王錫揚、生旺公司既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8條第1 項第5 款、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2 項、第23條第1 項及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應推定被告二人就系爭職災有過失,被告二人對原告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872,571 元。被告生旺公司以每15天底薪7,920 元(合計一個月底薪僅15,840元),如工廠訂單不足而停工,即以「休工」為由扣薪。是原告合理薪資至少應以99年7 月份沒有「休工」情形下,可領之金額25,977元為準。因原告係以雙手從事勞力之勞工,因系爭職災致使左手臂完全切斷,雖經手術接回,但手臂功能嚴重受損,另右手臂嚴重骨折亦差點遭切斷,功能也嚴重受損。兩手臂受傷程度,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且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系爭職災發生當時甫滿53歲,因職災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至原告65歲退休為止,尚有12年工作期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因勞動能力減少所受之損害為:2,872,571 元(計算方法:25,977×12×9.00000000×100%=2,872,571 元)。
2.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被告因原告之疏失致左手臂遭機器切斷,右手臂亦險遭切斷,受傷及就醫、復健之過程承受巨大之身體痛楚,面對漫漫無期之復健之路,雙手臂失去原有大部分功能無法靈活運用,日常生活平添許多不便,又需遭受他人異樣眼光;101 年8 月後必須左手再開刀進行神經重建手術,之後預估可能必須再進行至少1 至2 次手術,以上使得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又被告對於原告所受痛苦仍不聞不問,故此金額應以2,000,000元,始為相當。
3.日後醫療費用:因原告日後手術醫療及復健費用、看護費用等,醫師無法評估,故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日後手術醫療及復健費用、看護費用200,000 元,此部分暫不請求,俟日後費用產生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4.又被告得以主張扣抵之金額共為1,118,975 元,包含:⑴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傷害保險給付167,375
元:因原告為被保險人投保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團體傷害保險,每年保險費1,183 元,原告於職災發生後受領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519,629元。然因被告由原告99年4 月下期之薪資中扣除「團險」保費789 元,是被告實僅負擔保費394 元,故被告得主張抵充責任之金額為173,063 元(計算方法:519,62
9 元×394/1183=173,063 元)。另原告就醫自負額5,
688 元,原告提供醫療單據之後,第一產物保險核給保險給付金額含有該5,688 元原告自負額,此部分金額本即原告支付,保險公司核實予給付原告,被告不能主張扣抵,故173,063 元應再減去5,688 元為167,375 元,方為被告得以扣抵之金額。
⑵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失能給付576,000 元。
⑶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事故傷病給付283,200 元。⑷被告生旺公司曾給付原告92,400元(102 年2 月19日筆錄誤為29,400元)。
(五)綜上,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扣除被告得以主張扣抵之金額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53,596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53,5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錫揚與原告間不具有僱傭關係,並非原告之雇主: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之雇主係受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影響所致,然就契約上之權利義務而言,雇主係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之相對人,勞動契約上之權利與義務應存在契約之當事人之間,方符合勞動契約所產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及債之相對性。且司法院第一廳認為「究以何人為雇主,端憑由何人僱用勞工之事實為斷,非謂一勞工必有三雇主。本件係由某甲以公司董事長之身分代表公司僱用丙、
丁、戊、己等數十名工人,故雇主應為公司,其資遣費應由公司負責。……」,是由勞動契約之本質及上揭司法院第一廳所採法律見解,可知雇主應係勞動契約之當事人,即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存於原告與被告生旺公司之間,被告王錫揚自非原告之雇主。
(二)縱認被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惟上述法規係國家基於行政管理之考量所定之法律,純係基於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之需要,並非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故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則本件自無民法第184 條2 項之適用。
(三)況被告對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系爭職災發生時,即下午4點40分許,為交換班之時段,系爭職災之發生實乃原告尚未進入狀況、精神未集中而於工作時輕忽大意,因自身之操作失當而發生系爭職災,並非系爭壓棉機突然失控落下所造成,且系爭職災發生時原告任職於被告生旺公司已有10餘年,對系爭壓棉機操作方式頗為熟稔,而被告生旺公司自成立以來,有關系爭壓棉機之操作皆由一人即可獨立完成,並無需二名操作員操作之必要,系爭壓棉機工廠內有專人固定保養,其操作方式及流程已有20年,也超過數十人的操作員操作,從未發生事故。又公司對員工之安全亦甚為重視,就系爭壓棉機有安全裝置及自動控制及手動控制之配備,新近員工皆有約一年之安全及操作教育訓練,已足夠確保員工操作之安全。再就原告於任職期間,亦從未對系爭壓棉機操作之方式有所質疑,直至系爭職災事故發生後才對操作方式提出質疑,顯是為脫免自身操作機器不當而發生系爭職災之責任。是系爭職災之發生,乃因原告於操作壓棉機時未謹慎工作,疏忽大意下所致,應由其自身負擔損害之後果,被告並無何過失可言,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之損害係因其自身之過失所造成,與被告並無關連,被告王錫揚雖為被告生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其執行職務並無過失,不該當於侵權行為之要件,則被告生旺公司亦無需依民法第28條連帶負賠償之責。
(五)原告雖稱其因系爭職災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惟依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三「原告之身心障礙手冊」上記載「障礙類別:04肢體障礙」、「障礙等級:4 輕度」,可知原告僅有輕度之肢體障礙,其勞動能力僅有減損,尚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若原告主張已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對其有利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六)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基準不明,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1.原告於99年7 月份所得報酬固為25,977元,惟若扣除全勤獎金、出勤津貼、生日禮金等非經常性之薪資,僅餘15,840元,且比照其他月份之出勤津貼與全勤獎金,可知金額並不固定,原告單以99年7 月之報酬認定合理薪資顯未說明其理由,原告舉證顯有不足。且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
0 年9 月6 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令:「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18,780元,每小時103 元,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故縱使原告欲請求損害賠償,亦應以現行基本工資之18,780元為計算標準。
2.本件之投保單位即為被告生旺公司,因被告生旺公司就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負擔全部之職業災害保險費,基於保險之目的為分擔風險,故事後原告所獲得之勞保給付,自等同於被告生旺公司(雇主)支付費用補償原告,是以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主張原告所獲得之所有勞保給付,應與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抵充之。
3.就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傷害保險之「團保」保費之負擔部分,應是由被告生旺公司所全額支付,99 年4月下期薪資條中所扣除之原告團險保費應是誤載,實際上開「團保」保費係由被告生旺公司所支出,未退還誤扣之原告團險保費應僅為公司行政上之疏失,至多涉及返還誤扣款之法律問題,故原告所獲得之「團保」保險給付自應全數抵充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4.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亦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王錫揚係被告生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於99年 8月9 日發生系爭職災當時受雇於被告生旺公司。
(二)原告因系爭職災致左手臂遭壓棉機切斷,右手臂亦嚴重骨折險遭切斷,而領有殘障手冊。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
(一)被告王錫揚是否為原告之雇主?
(二)被告二人就系爭職災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
(三)被告王錫揚是否應與被告生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五)原告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其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王錫揚是否為原告之雇主?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而勞動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是勞動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與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已屬有別。復就勞工安全衛生法立法之目的在於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衛生,為勞動安全衛生法第1 條所明定,是凡若能獨立經營事業,不受他人約束者,得自主決定自己事業單位勞工安全衛生業務者之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者,不得謂非勞動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指之雇主,亦無所謂勞動安全衛生法之雇主須為勞動契約當事人之限制。查被告王錫揚既係被告生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如前而為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得自主決定自己事業單位勞工安全衛生業務者,顯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而有遵循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之義務,合先敘明。至於被告辯稱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之雇主係受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勞動安全衛生法影響所致云云,依前述說明意旨,被告所認容有誤會。又被告王錫揚於本件既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指之雇主,縱認本件勞動契約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生旺公司之間,即被告王錫揚非勞動契約之當事人,被告王錫揚仍不能脫免勞動安全衛生法所課予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對於勞工安全衛生事務之責任,是被告王錫揚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堪認其為原告之雇主無訛。
(二)被告二人就系爭職災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
1.按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且雇主對於電腦數值控制或其他自動化機械具有危險之部分,應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8條第1 項定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之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4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另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復分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及同法第25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而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立法意旨既在於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制定,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96
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系爭壓棉機為棉花打包機,因未設置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裝置,是被告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另被告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未有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紀錄及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部分,分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 條 第2 項、第23條第1 項及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北區勞檢所100 年9 月2 日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核與該所於101 年9 月6日以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時所附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所記載:「…一、檢查結果違反規定事項:…4.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8條第1 項定5 款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2 項…」,及同函所附之廠長簡昭聰談話記錄顯示:打包機(系爭壓棉機)具有自動及手動切換功能、系爭職災發生時系爭壓棉機操作開關在自動之位置、系爭壓棉機未設置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等語相符,足證本件被告確實就系爭壓棉機未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8條第1 項第5 款、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之情事;至於被告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未有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紀錄及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部分,亦有上揭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二人既有遵循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義務,已如前述,然渠等竟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8條第1 項第
5 款、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2 項、第23條第1 項及第25條第1 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應推定渠等有過失。且因被告未能提供符合上開法規之標準之系爭壓棉機予原告使用,致原告左手臂遭壓棉機切斷,右手臂亦嚴重骨折險遭切斷,二者間顯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告雖以有關系爭壓棉機之操作皆由一人即可獨立完成,並無需二名操作員操作之必要,亦有專人固定保養,其操作方式及流程已有20年,從未發生事故。又對員工之安全亦甚為重視,新近員工皆有約一年之安全及操作教育訓練,已足夠確保員工操作之安全,且原告於任職期間,亦從未對系爭壓棉機操作之方式有所質疑,而泛稱渠等並無過失云云,然被告並未就此舉證證明,況且原告僅係受僱人,本不具獨立決定其工作設備環境之權限,準此,尚難以苛求原告對其雇主未提供合於法令之適當環境提出質疑,是被告僅泛指其無過失,要不可採。
(三)被告王錫揚是否應與被告生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錫揚為被告生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王錫揚執行職務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令原告受損害,推定其有過失,已如前述,是依上開法條說明,被告王錫揚與被告生旺公司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辯稱系爭職災發生之際為交換班時刻,系爭職災之發生原因係原告尚未進入狀況、精神未集中而於工作時輕忽所致,且原告操作系爭壓棉機已有10餘年,應有經驗云云,並以此指摘原告對系爭職災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五)原告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其金額為何?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任職被告生旺公司,因被告未提供予原告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原告發生系爭職災,受有左手臂遭系爭壓棉機切斷,右手臂亦嚴重骨折險遭切斷等傷害,業如上述,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1.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⑴查雖原告主張因其係以雙手從事勞力之勞工,因系爭職
災而受有前揭傷害,且其受傷之程度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局101 年8 月15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其內容略以:…發給05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960 日…5 等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則為84.95%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僅足證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84.95%,復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其中記載:「障礙類別:04肢體障礙」、「障礙等級:4 輕度」(見101 年司竹勞調字第24號卷第17頁),此外原告就其因此次傷害已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情事,即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被告就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84.95%部分,亦未再提出何事證以為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是本院認應以84.95%為依,認定原告所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妥。而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於系爭職災發生時年53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距離強制退休年紀65歲,尚有12年之勞動年齡,合先敘明。
⑵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有明文,是因工作所得之報酬,且具有經常性,即為工資,與名義並無關聯;又全勤獎金若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則屬工資範疇。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職災發生前之每月薪資應以99年7 月上下期合計為25,977元為依,然為被告以全勤津貼、出勤津貼、生日禮金等非經常性之薪資,應以現行基本工資之18,780元為計算標準等語置辯。經查,細究原告所提出之99月2 月至99年
7 月之薪資明細表(下稱系爭薪資明細表),其中項目為生日禮金之部分,因僅99年7 月上期為被告所發放,而認係非經常性給付之禮金,應不在原告所得主張之工資之列外,就項目為全勤部分,系依原告出席之狀況核發,依上揭說明意旨,核屬工資之一部分,被告所辯尚無足採;而就上開出勤津貼之部分,依系爭薪資明細表,其天數及金額分別為:99年2 月下期1 天、337 元;99年2 月上期8 天、2,696 元;99年3 月上期12天、4,
044 元;99年3 月下期13天、4,381 元;99年4 月上期
5 天、1,685 元;99年4 月下期12天、4,044 元;99年
5 月上期9 天、3,033 元;99年5 月下期12天、 4,044元;99年6 月上期11.5天、3,876 元;99年6 月上期10天、3,370 元;99年7 月上期12天、4,044 元;99年 7月下期13天14,381元,經以金額除以天數,皆得出每日之出勤津貼為337 元,可認出原告每日之出勤津貼為33
7 元,且係以原告出勤狀況而發給,而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依上開說明意旨,亦屬工資之一部分。至於上揭薪資明細表中,休工項目之部分,為被告公司訂單不足而停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尚不得以此歸責原告,且被告以休工項目扣除工資之際,原告亦因此未能獲取本得預期之出勤津貼之金額,是原告之工資應以受傷前六個月之每月之應領金額(即於扣除勞保費、健保費、所得稅、退休金、福利金或其他金額前之金額),加回休工部分之金額、增加未休工本得預期之出勤津貼金額(以休工每八小時計一日出勤津貼),並扣除如生日禮金之非經常性支出金額之平均值為準,即99年2 月上下期金額23,906元(計算式:上期10,616+ 下期3,372 +6,885+ 〈9x337 〉=23,906 ,註:休工72小時,以9 日計)、99年3 月上下期金額26,939元(計算式:上期10,234+1,730 +〈2 x337〉+ 下期14,301=26,
939 ,註:休工16小時,以2 日計)、99年4 月上下期金額27,276元(計算式:上期4,325+5,280+〈10x337〉+ 下期13,099+865+337=27,276 ,註:上期休工80小時,以10日計;下期休工8 小時,以1 日計)、99年5 月上下期金額24,917元(計算式:上期10,953+ 下期13,9
64 =24,917)、99年6 月上下期金額25,150元(計算式:上期11,860+ 下期13,290=25,150 )、99年7 月上下期金額26,265元(計算式:上期12,464-500+ 下期14,301=26,265 ),據此計算結果,原告受傷前六月之月平均薪資應為25,742元(計算式:〈23,906+26,939+27,276+24,917+25,150+26,265 〉6=25,7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準較為妥適。
⑶承上,原告尚有12年之勞動年齡。又原告於系爭職災發
生前之每月薪資應以25,742元計算為當,已如前述,則每年薪資應為308,904 元,又原告因系爭職災喪失勞動能力84.95%已如前述,故原告其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相當於約262,41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一次得請求之金額,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應為2,516,579 元(計算式:〈262414+262414/《1+
0.05*1》+262414/《1+0.05*2》+26244/ 《1+0.05*3》+262414/《1+0.05*4》+262414/《1+0.05*5》262414/《1+0.05*6》+262414/《1+0.05*7》+262414/《1+0.5*
8 》+262414/《1+0.05*9》+262414/《1+0.05*10 》+262414 《1+0.05*11 》〉=2,516,579(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2,516,579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2.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傷害,則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應堪認非虛,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次查,原告因被告之疏失致左手臂遭機器切斷,右手臂亦險遭切斷,雙手臂功能減損達84.95%程度,對原告日常生活造成巨大影響,且原告預估必須再進行手術,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4 月9 日長庚桃院法字第0017號函在卷可參,是原告受傷及就醫、復健之過程承受巨大之身體痛楚及精神上之痛苦絕非輕微,又原告係國小畢業,名下無財產;被告王錫揚為高中畢業,名下有7,700,000 元投資生旺公司之金額,被告生旺公司99年度營利所得額265,736 元、100 年度營利所得額73,565元,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公司99、10
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9 、66-67 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並不為過,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因系爭職災共計受有4,516,579 元之損害(計算式:2,516,579 +2,00,000=4,516,579 )。
4.又被告得以主張扣抵之金額包含⑴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失能給付576,000 元、⑵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事故傷病給付283,
200 元、⑶被告生旺公司曾給付原告92,400元(102 年2月19日筆錄誤為29,4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就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團體傷害保險(下稱系爭團險)給付原告519,
629 元之部分,被告辯稱系爭團險原告於系爭職災發生之年度保險費為1,183 元,皆為被告所支付等語,並提出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系爭團險之保險費收據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則主張被告已由原告99年4 月下期之薪資中扣除系爭團險保費789 元等語,並提出99年4 月之薪資明細表為證。經查,衡之常理,公司代墊員工之團體保險費非難以想像,是應認為原告就系爭團險之保險費確實有部分負擔,即原告負擔有789 元,並非如被告所指僅為誤扣,準此,被告實際應僅負擔系爭團險之保險費394 元,從而,被告得主張抵充責任之金額應為173,063 元(計算式:519,629 ×394/1183=173,063,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就醫自負額5,688 元部分,原告提出醫療單據予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後,該公司核給保險給付金額含有該5,
688 元,此部分金額本即原告支付,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核實予給付原告,被告不能主張扣抵,故被告得以主張扣抵之金額應為167,375 元(計算式:173,063-5,688=167,37
5 ),綜上,被告得主張扣抵之金額合計應為 1,118,975元(計算式:57 6,000+283,200+92,400+167,375=1,118,975)。
5.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397,604 元。(計算式:4,516,579 -1,118,975= 3,397,604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在3,397,604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9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法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