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23號原 告 文明玉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被 告 東峰金雞蛋有限公司兼 法 定 林淑華代 理 人 樓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東峰金雞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東峰金雞蛋有限公司、林淑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被告東峰金雞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六日起,被告林淑華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為被告東峰金雞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東峰金雞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於有限公司準用之。經查,被告東峰金雞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東峰公司)已於民國101 年7 月5 日申請解散,由經濟部於同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予登記,而該公司並無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之事件繫屬,其公司章程亦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業據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該公司登記案卷查核屬實,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勞訴卷第41-47 、162-165 頁)。又依被告東峰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表所示,該公司自設立迄解散前,均僅有被告林淑華1名股東兼董事,而原任董事被告林淑華自101 年7 月5 日公司散解後雖遭塗銷,然該公司已出具股東同意書選任被告林淑華為清算人(見本院勞訴卷第44頁反面),稽上開規定,被告林淑華自為被告東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㈠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東峰公司之員工,因於公司廚房工作不慎滑倒遭滾燙熱油燙傷,為此請求被告東峰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新臺幣(下同)7 萬元、原領工資補償4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聲明:被告東峰公司應給付原告9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嗣主張被告林淑華為被告東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與被告東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淑華為被告,且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東峰公司應給付原告4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⒉被告東峰公司、林淑華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有民事追加被告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勞訴卷第76-84 頁)。核二者請求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並無礙於被告程序之保障,其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㈢原告另於102 年2 月21日具狀變更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金額為336,536 元,有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狀可按(見本院勞訴卷第106-112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東峰公司以經營休閒農場為業,並提供餐食供消費者選購,原告為被告東峰公司僱請之員工,負責廚房炊事工作,每日日薪為1,200 元,每月月薪約21,000元。原告於99年
9 月13日上午8 時10分許,在被告東峰公司廚房工作中,因地面濕滑不慎滑倒,適廚房鍋具中正以熱油油炸食物,該鍋具因擺放不正,原告滑倒即被該鍋中滾燙熱油燙傷,造成臉部、前胸、左上肢及背部第2 至3 度燒燙傷,燙傷面積達23%。當時緊急送往竹東榮民醫院急診治療,因燙傷面積過大,又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立即住進林口長庚醫院燒燙傷加護病房進行後續治療,並於99年9 月15日接受清創及人工敷料覆蓋手術,於99年9 月23日清創、人工敷料覆蓋及淺層皮膚移植手術,於99年9 月30日接受清創手術,於99年10月14日轉至燒燙傷普通病房,於99年10月19日出院,術後迄今仍須持續門診、復健治療,並需全日穿著彈性衣,且於10
2 年1 月4 日於林口長庚醫院接受疤痕鬆解手術。
(二)原告係在被告東峰公司廚房工作中受此嚴重傷害,業經被告東峰公司經理黃清烜確認無誤,符合勞動基準法關於職業災害之規範,被告東峰公司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及因職業災害無法工作之補償費等,然被告東峰公司卻拒絕給付,原告為此曾於101 年3 月20日向新竹縣政府提出勞資爭議申請,請求被告東峰公司給付前開款項,而新竹縣政府於101 年4 月13日召開調解委員會,被告東峰公司雖有派代表出席,然於當日並未提出具體調解方案,嗣後被告東峰公司即以正式函文告知無法談成和解,拒絕給付原告任何款項。
(三)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須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款定有明文。即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給付該條所列各款之災害補償。又「職業災害」,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殘或死亡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於就業場所工作期間,遭滾燙熱油燙傷,造成全身23%第2 至3 級之燒燙傷,已構成職業災害,自可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東峰公司給予補償,茲說明各項請求如下:
1醫療費用42,536元:
原告於99年9 月13日受僱被告公司工作時,因地滑跌倒遭熱油燙傷,致全身臉部、前胸、手部、背部第2 至3 度燒燙傷,已歷經多次手術復健,先前之醫療費用約17萬多元均已由被告東峰公司支付,而原告於101 年1 月9 日起至臺大醫院竹東分院復健科、內科治療,分別支出醫療費用4,887 元、1,068 元,又於101 年10月31日起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肝膽腸胃科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224 元,另每月固定回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支出醫療費用2,469 元,而於102 年1 月4日再次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接受疤痕鬆解手術,支付醫療費用30,185元,另因手術後需使用護膚霜等醫療用品,支出2,
703 元,上開醫療費用共計支出42,536元(4,887 +1,068+1,224 +2,469 +30,185+2,703 )。
2工資補償費294,000 元:
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之規定,勞工於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原告遭遇職業災害前,每月工資約21,000元,自原告99年9 月13日受傷起,算至100 年10月18日止,已合計共為13個月無法工作,另應再次施行手術,約一個月無法工作,共計14個月無法工作,故原告得求之原領工資補償費為294,000 元(21,000元×14月)。
3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雇主有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危害之義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規定。
而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另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東峰公司未在廚房鋪設止滑地墊,又未於鍋具周圍圈設防燙、防溢設備,顯未提供安全設備予勞工使用,因而致原告於廚房工作時遭滾燙熱油淋及身體,被告顯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使原告受有傷害,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林淑華為被告東峰公司負責人,然其疏於維護廚房安全,致原告燙傷,顯然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應與被告東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⑵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遭受職業災害後,雖已在醫院治療多時,但始終無法恢復原有勞動力,且後續尚須再次開刀、復健,全日需穿著彈性衣,且於長時間無工作情況下,生活失去保障,感到極大身心理壓力,爰就此部分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本件原告與被告東峰公司雖未簽訂正式之勞動契約,然原告
自98年11月起至99年9 月原告受傷為止,係在被告東峰公司雇用擔任計時工,受被告東峰公司指示從事廚房工作而獲取工資,而原告於被告東峰公司均是聽命被告東峰公司員工即廚房部主管顏美雲之指示為工作,被告對原告有絕對之指揮監督權限,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並無疑義。再者,被告東峰公司並未替原告加入勞工保險,業經勞工保險局按規定核處罰鍰,另被告東峰公司遲未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宜,業經新竹縣政府發函予被告東峰公司儘速給付,否則將依法裁處等語,亦可證明原告為被告東峰公司員工之事實。
2原告係於99年9 月12日收到顏美雲之指示而於99年9 月13日
當日早上7 時許至被告公司廚房工作,原告到被告東峰公司即向被告東峰公司廚房部之主管顏美雲報到,並接受顏美雲指示從事工作,原告當日到廚房時,顏美雲業已到達廚房,原告向顏美雲報到後,即開始工作,被告辯稱當日無人分派原告任何工作,且係未經許可,擅自進入被告東峰公司廚房云云,並非事實。是以,原告於99年9 月13日上午確實是在被告東峰公司廚房為公司工作,因廚房地滑不慎跌倒,撞倒油鍋而遭熱油燙傷,故原告所受傷害,確屬職業災害無誤。
(五)為此聲明請求:1被告東峰公司應給付原告336,5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被告東峰公司並應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淑華並應給付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東峰公司部分:原告非被告東峰公司之員工。被告所經營之金雞蛋農場在遊客較多之時,會邀請附近居民到農場幫忙,以工時計酬。被告員工黃清烜雖有邀請附近居民前來金雞蛋農場幫忙,但凡要打工之人必須先到辦公室報到,然後才分派工作,到各定點服務。99年9 月13日上午7 時10分,原告就已到金雞蛋農場,當時被告東峰公司管理人員尚未上班,亦無人分派原告任何工作,其未經許可,擅自進入金雞蛋農場餐廳廚房,在廚房內不慎跌倒,觸翻油鍋,因此燙傷。事故發生之後,被告公司基於道義,有派人前往醫院慰問原告,補助醫療費用10幾萬元。綜上,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原告受傷與被告東峰公司無因果關係,故被告東峰公司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淑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東峰公司之員工,從事廚房炊事工作,於99年9 月13日上午8 時10分許,在被告東峰公司廚房工作時,因地面濕滑不慎滑倒觸翻油鍋,而遭滾燙熱油燙傷,造成臉部、前胸、左上肢及背部第2 至3 度燒燙傷,燙傷面積達23%之職業災害,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東峰公司給付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東峰公司及林淑華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等情。被告林淑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東峰公司則以:被告東峰公司雖有邀請附近居民前來公司經營之金雞蛋農場幫忙,但凡要打工之人必須先到辦公室報到,然後才分派工作,到各定點服務,事發當天上午7 時10分,原告就已到金雞蛋農場,當時被告東峰公司管理人員尚未上班,亦無人分派原告任何工作,其係未經許可,擅自進入金雞蛋農場餐廳廚房,在廚房內不慎跌倒觸翻油鍋,因此燙傷,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原告受傷與被告東峰公司無關,被告東峰公司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與被告東峰公司間是否成立僱傭契約關係?㈡原告於99年9 月13日上午在被告東峰公司廚房所受之傷害,是否屬職業災害?㈢原告向被告東峰公司請求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向被告東峰公司及林淑華請求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東峰公司間成立僱傭契約關係:按民法第482 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判斷兩造間究有無成立僱傭契約關係,應就服勞務之對象及給付報酬主體等構成要件事實視之。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東峰公司,在被告東峰公司之廚房作業時不慎滑倒,遭熱鍋中滾燙熱油燙傷,造成臉部、前胸、左上肢及背部第2 至
3 度燒燙傷,燙傷面積達23%之職業災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被告東峰公司經理黃清烜、廚房主管顏美雲共同出具之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司竹勞調卷第11-12 頁)。被告東峰公司固以當天原告抵達金雞蛋農場時,無人分派原告工作,原告係未經許可,擅自進入金雞蛋農場餐廳廚房,原告非被告東峰公司僱用之勞工等語置辯。惟查,證人黃清烜到院證述:我之前在東峰公司擔任廚房管理,職稱為經理,當時是顏美雲請原告來做臨時工,原告陸陸續續有來做,原告到工情形我不清楚,因為都是顏美雲在和原告聯繫,至於來上工的時間會計有登記,因為原告是日領薪資、要做登記,原告每日薪水1,200 元,原證2 的證明書是我簽的,當時我沒有在場,是顏美雲在場,當天我有去長庚醫院看原告,也有拿6 萬元的醫療費用交給原告,是謝睿強總經理叫我拿過去的…,顏美雲有說他前一天就聯絡原告要來上工,原告會受傷是因為在被告公司工作造成等語甚明(見本院勞訴卷第63頁反面至65頁)。原告既為被告東峰公司服勞務、其報酬復向被告東峰公司之會計支領,其等成立僱傭關係,至堪明確。
(二)原告於99年9 月13日上午在被告東峰公司經營之金雞蛋農場廚房內所受之傷害,係屬職業災害:
1查「職業災害」,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係
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申言之,判斷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當視該災害與「職業上原因」是否有關,而關於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學說通說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即「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而業務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業務遂行性),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業務起因性),指以傷病所發生之不可欠的一切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
2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9年9 月13日上午8 時10分許,在被告
東峰公司經營之金雞蛋農場廚房工作時,因地面濕滑不慎滑倒觸翻油鍋,致遭熱油燙傷等情,核與被告東峰公司經理黃清烜及廚房主管顏美雲共同出具之證明書載明「文明玉在民國99年9 月13日上午8 時10分左右,在芎林開心農場(東峰金雞蛋)廚房工作,因工作中滑倒被旁邊滾燙熱油燙傷,緊急送往竹東榮民醫院急診室…」等語相符(見本院司竹勞調卷第12頁),上情並經證人黃清烜到院證稱:當時我沒有在場,是顏美雲在場…,顏美雲有說他前一天就聯絡原告要來上工,原告會受傷是因為在被告公司工作造成等語甚明(見本院勞訴卷第65頁)。由此可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原告係於執行業務期間,在就業場所即被告東峰公司之廚房內,於廚房主管顏美雲之監督下進行炊事工作,並因工作場所之安全設備不足致遭燙傷,稽諸上開說明,原告所受之傷害與其業務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
(三)原告向被告東峰公司請求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向被告東峰公司及林淑華請求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1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⑴醫療費用40,244元部分: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雇主應補償其必須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款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東峰公司,在被告東峰公司經營之金雞蛋農場廚房工作時,觸翻油鍋而遭燙傷,造成臉部、前胸、左上肢及背部第2 至3 度燒燙傷,約佔總體表面積23%等傷害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黃清烜及顏美雲共同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司竹勞調卷第11-12 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除被告前已支付之醫療費用174,972 元外,其另於101 年1 月9 日起至臺大醫院竹東分院復健科、內科治療,分別支出醫療費用4,887 元、1,
068 元,又於101 年10月31日起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肝膽腸胃科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224 元,另每月固定回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支出醫療費用2,469 元,而於102 年1月4 日再次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接受疤痕鬆解手術,支付醫療費用30,185元,另因手術後需使用護膚霜等醫療用品,而支出2,703 元,共計支出42,536元等情,亦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勞訴卷第113-150 頁)。惟上開內科及肝膽腸胃科之醫療費用支出共計2,292 元(1,068 +1,224 )部分,係因原告肝功能異常,醫師擔心開刀輸血感染,建議原告至內科及肝膽腸胃科進行檢查,檢查結果並無異常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勞訴卷第104 頁),故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與原告所受職業災害無關,原告所受職業災害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為40,2 44 元(4,887 +2,469 +30,185+2,703 )。
⑵原領工資補償285,600 元部分:
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可免發給工資,但為保障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生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所稱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此由該條款規定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規定對照觀之即明。經查,原告與被告東峰公司締有勞動契約,每日工資為1,20
0 元一節,已如前述,而原告請求工資補償,乃以每日工資1,200 元乘以每月工作日數17.5日,以月薪21,000元為計算標準。惟查原告既係按日計薪之勞工,自應以其原領之工資數額計算其應得之工資補償金額,本院認在其請求工資補償時,應以每日工資乘以正常工作日計算其應領數額,方屬合理。依原告提出其自98年11月2日起迄99年9 月13日止至被告東峰公司工作之登記資料及統計表(見本院勞訴卷第152-161 頁、司竹勞調卷第42-43 頁),除去職業災害發生當月之99年9 月不計,原告10個月之平均每月工作日數應為17日【(21+22+
6 +12+23+23+26+18.5+11+6 )÷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原告每月工作日數應以17日計算始屬合理,則原告所得領受之每月原領工資應為20,400元(1,200 ×17)。
②而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職業災害受傷,當日送往竹東榮民
醫院急診治療,因燙傷面積過大,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並立即住進林口長庚醫院燒燙傷加護病房進行後續治療,嗣於99年9 月15日接受清創及人工敷料覆蓋手術,於99年9 月23日清創、人工敷料覆蓋及淺層皮膚移植手術,於99年9 月30日接受清創手術,於99年10月14日轉至燒燙傷普通病房,於99年10月19日出院,術後仍須持續及復健治療;嗣於102 年1 月4 日再次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接受疤痕鬆解手術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經本院向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詢依其所受燙傷情形,約出院後一年均不能從事廚房工作,且其再度施行手術治療,若無特殊變化,影響其工作能力期間約為術後三週等情,有該醫院覆函二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勞訴卷第39、101 頁)。準此,自原告99年9 月13日受傷起,算至出院後一年即100 年10月18日止(按原告係99年10月19日出院),合計為1 年1 月又6 日無法工作,另加計102 年1 月4 日再次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接受疤痕鬆解手術,約3 週無法工作,則原告主張其約14個月不能正常工作一節,當屬可採。是依原告每月原領工資20,400元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14個月期間之原得領工資數額應為285,600 元(20,400×1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285,600 元,自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綜上,被告東峰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應為325,
844 元(40,244+285,600 )。2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明定。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另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規定。次按雇主有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危害之義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勞工安全衛生法規,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參照),該等法律,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職業災害之肇致,係因被告林淑華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所致,即其未在廚房鋪設止滑地墊,亦未於鍋具周圍圈設防燙、防溢設備,而未提供安全設備予勞工使用,因而致原告於廚房工作時跌倒觸翻油鍋致遭燙傷,被告林淑華顯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使原告受有傷害,又被告林淑華為被告東峰公司負責人,雖將廚房管理工作交由黃清烜、顏美雲負責,然平日亦會至現場督導,其疏於維護廚房安全,致原告燙傷,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
1 項第1款 規定,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東峰公司則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與被告林淑華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設有規定。而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79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臉部、前胸、左上肢及背部第2 至3 度燒燙傷,約佔總體表面積23%等傷害,經手術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住院期間需他人協助照護其日常生活,出院後並歷經多次門診及復健治療,就醫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上開所受身體上、精神上之痛苦情形、本件傷害發生之原因,及原告本以臨時工為業,支援家中部分經濟來源,卻因罹此職業災害,無法從事受傷前之正常工作約1 年多,經濟來源受有影響,及被告東峰公司從事餐飲業,仰賴受僱於其之勞工營業,以賺取報酬,而未注意為勞工提供安全之勞動環境,惟於事發後,已給付醫藥費用174,972 元等一切情狀,並衡量原告高職畢業,已婚、與先生育有年約12至22歲不等之4 名子女,目前沒有工作,先生為遊覽車司機,99年度僅有薪資所得20,534元,財產僅有投資一筆3,620元;被告東峰公司資本總額50萬元,被告林淑華99及100年度所得分別為1,393,955 元、1,710,109 元,財產則均為21,505,45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東峰公司之設立登記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3 、166-169 頁、第46頁反面),認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0 元為合理適當。
⑶惟查,原告之所以受有本件傷害,係因滑倒觸翻油鍋致遭
燙傷,故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兩造過失情節後,認原告應負擔30%之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依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所得請求之慰撫金400,000 元,應照上揭比例減為280,000 元(400,000 ×70/100)。
(四)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定有明文。查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勞工為重複請求,倘無重複請求之情形,依法即不得抵充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東峰公司給付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之職業災害補償,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峰公司、林淑華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其項目不同,並無重覆請求情形,故毋需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之規定為抵充。準此,原告與被告東峰公司締有勞動契約,其因系爭職業災害受有傷害,被告東峰公司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予原告;又被告林淑華違反勞工安全法規致原告受有職業災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東峰公司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淑華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東峰公司給付325,8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另請求被告東峰公司及林淑華連帶給付280, 000元,及被告東峰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1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林淑華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28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原告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