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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通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皓民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複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被 告 葉鴻騰訴訟代理人 吳培菁

林郁菁律師複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曾學立陳韋志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獎勵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若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萬伍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

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維焜,嗣於民國101 年7 月2 日變更為李浩民,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卷二第131 頁),原告於101年7 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二第130 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原起訴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股票代碼:3588)所發行,面額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共12,600股之普通股股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4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1 年4 月2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通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12,600股(股票代碼:3588)返還予原告,並偕同原告將上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如無法返還時,應按該股票給付時之淨值,折付現金予原告。」原告復於102 年4 月3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將通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12,360股(股票代碼:3588)返還予原告,並偕同原告將上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如無法返還時,應按該股票給付時之淨值,折付現金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20,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起訴狀、民事更正聲明狀、民事準備㈤狀附卷可參(卷一第150 、卷二第8 頁、卷三第62頁)。原告稱此為更正訴之聲明,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之規定。被告則不同意原告前之變更,並稱此非僅為事實上、法律上陳述之補充或更正,且就「被告偕同原告將上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如無法返還時,應按該股票給付時之淨值,折付現金予原告」,均係原告起訴狀聲明所無,且起訴事實亦未載明,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原告以更正代之,與法不合,且所提前後聲明之主要爭點大異其趣,所需之證據資料亦有不同而無法相互援用,參諸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非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再者,原告遲至起訴逾8 個月後方具狀聲請追加訴之聲明,已相當程度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進而造成訴訟延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並不合法云云。經查﹕

㈠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101 年4 月27日係具狀更正訴之聲明

第1 項,惟原告起訴時,並未主張「被告偕同原告將上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如無法返還時,應按該股票給付時之淨值,折付現金予原告」,而就其起訴事實觀之,亦未有辦理股票過戶登記之陳述,且未敘明法律上之相關事宜,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規定不符,難認為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㈡又原告就上開聲明第1 項所為之追加、變更,仍係基於被

告違反任職人員承諾書(即卷一第12至15頁),下稱系爭承諾書),而依技術股配發同意書(即卷一第9 、10頁,下稱系爭技術股同意書)、特殊獎勵金發放同意書(即卷一第11頁,下稱系爭獎勵金同意書,以上二者合稱系爭同意書)之規定,向被告為變更、追加之請求,故兩造於變更、追加聲明前所為之陳述及主張,併所提證據資料,均為變更、追加後聲明所應審酌及調查之事項,可得相互援用,揆諸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自屬同一,且不甚防礙被告之防禦及本案之終結,原告所為上開聲明第1 項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㈢另原告就上開聲明第2 項所為之變更,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公司為一專業之類比IC設計公司,係國內少數橫跨AC

/DC (交流對直流)及DC/DC (直流對直流)電源管理IC的設計公司,尤專精於電源控制晶片(PWMIC )的開發技術,並於100 年1 月通過ISO14001認證,有關產品規格、電路設計圖、分析與測試報告等內部文件,乃原告公司核心競爭力之所在,屬高度機密文件,有保密必要,故在公司內部依部門、權責設有管制讀取閱覽的機制。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之員工,自97年4 月7 日起擔任技術副理一職,迄100 年5 月19日遭免職,其在職期間負責DC/DC 產品線之LED 背光驅動IC系統研發,並與原告簽訂系爭同意書。

依系爭同意書第4 條之約定,被告同意於原告公司繼續任職滿一定期間後得以低於市價之認股價認購原告發行之普通股(下稱技術股),或獲得原告公司發放特殊獎勵金。

惟如被告於任職期間內或中止聘僱關係2 年內,有違反系爭承諾書之情事時,則被告應無條件悉數歸還其於任職期間內已取得之特殊獎勵金,或技術股及因技術股所衍生之配股及配息。如被告無法返還時,應按該股票給付時之淨值,折付現金予原告。而淨值之計算標準應以給付日當日,原告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之普通股每股淨值計算,即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上股東權益合計數額扣減特別股股東權益後之差額,將該差額除以已發行之普通股股份總額之數額為普通股每股淨值。

㈡被告於任職期間因系同意書受發放之特殊獎勵金,或技術股及因技術股所衍生之配股及配息明細如下:

1.被告於98年6 月9 日取得原告公司股票10,700股,其中6,000 股為原告公司依系爭同意書第一次執行配發(其餘4,700 股為原告公司當年度員工分紅);另被告又於99年6 月25日取得6,000 股,故共計獲配發12,000股之技術股。而依公司股利分派情形所示,97年度原告公司盈餘分配標準為現金股利每股2.4 元,盈餘配股每股0.

6 元,依此計算被告前於98年取得之公司股票10,700股,則被告可獲得股息642 股及股利25,680元,且被告均已於98年7 月下旬領取。而被告第一次執行配發技術股6,000 股,依97年度盈餘分配標準,可領取股息360 股及股利14,400元。惟被告第二次執行配發之6,000 股技術股,依97年度盈餘分配標準,本可領取股息240 股及股利24,180元,然因被告於配發後即賣出,未參予盈餘分配,故上開股息240 股及股利24,180元應不列入本件請求。

2.此外,原告復於100 年4 月29日發放8,000 單位之特殊獎勵金共計905,920 元。

㈢依系爭承諾書第3 條第4 項後段及第4 條之約定,被告負

有忠誠及保密之義務。此外,原告公司為確保相關資訊系統、設備及網路之安全,並降低資訊遭竊、不當使用、洩漏、竄改或破壞等風險而制定並公告資訊安全政策及資訊安全政策於網路安全管理之規定,被告於任職期間亦應一體遵守。惟原告公司於100 年5 月間發現被告於任職期間內有以下重大違規行為,嚴重違反系爭承諾書及資訊安全政策之規定,應無條件悉數歸還其於任職期間內已取得之特殊獎勵金、技術股及因技術股所衍生之配股及配息,茲分述如下:

1.訴外人力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林公司)係經營電源管理IC產品之設計,為原告公司競爭對手。被告分別於99年9 月29日、30日以寄件者名稱為Max 之電子郵件,與訴外人力林公司總經理史富元接觸,表明至訴外人力林公司任職之意願。另上開30日之電子郵件內容已涉及將原告公司與客戶之商業往來概況洩漏於第三人,性質上即屬洩漏職務上所知悉持有之機密資訊。被告復於99年10月19日將原告公司產品LD7884的產品規格書(按該文件每一頁均印有浮水字樣「Confidential for

AOC Use 」),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之方式,寄送至訴外人史富元之電子郵件信箱。被告雖一再辯稱上開產品規格書係誤寄,顯見被告對於寄送原告公司產品規格書予競爭公司一事並不爭執,且有被告寄發之100 年6 月15日苓雅郵局第429 號存證信函為證,是被告已違反網路安全管理第7 點之規定。更有甚者,此LD7884產品係

LED 背光模組之驅動IC,係原告欲推銷至冠捷科技集團(Admiral Oversea Co rporation,簡稱AOC ,屬外資企業,台灣登記公司名稱為嘉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然訴外人力林公司亦於100 年推出LED 背光模組之驅動IC,並搶先導入冠捷科技集團之產品,是被告之行為除違反系爭承諾書之保密義務外,更已構成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侵權行為。

2.又依原告公司內部留存之電腦操作紀錄顯示,被告竟先後於99年9 、10月間,以及100 年4 、5 月間,擅自將原告公司之機密資料壓縮成15GB上傳至網路硬碟系統Miroko,且解除壓縮後之原始檔案容量更超過23.5GB,而被告上傳之機密資料中赫然有許多技術資料屬於AC/DC範疇,為原告公司其他員工之工作成果,與被告職務上之工作無關,卻任意加以窺刺,甚至大量複製資料,傳輸至公司以外之網路硬碟空間,除欠缺正當理由,亦違反個人電腦管理之規範。經原告質問被告後,其坦承係伊擅自從公用資料夾中,下載同部門其他同仁之檔案,暫存在公司配發給其使用之電腦中,再伺機上傳至被告個人申請之網路硬碟系統Miroko,且上開行為發生在被告計劃離職之際,顯見被告出於惡意。

㈣原告公司於查知被告上開重大違規後,即於100 年5 月19

日以「不經預告終止聘僱通知書」,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與其簽署「離職保密協定書」(下稱系爭離職協定書)。被告除承認其確有違反系爭承諾書外,並同意於原告指定人員監督下將儲存於Miroko網路硬碟空間之所有機密資料儲存於原告指定之儲存裝置後,隨即予以刪除。

而原告公司同意於被告未違反系爭離職協定書之約定事項之前提下,原告公司不提起刑事告訴,並不主動對外公告與對同業通知被告係因違反保密義務遭原告公司解職。是系爭離職協定書之內容僅係要求被告刪除原告公司所有之機密檔案,並無要求被告負擔任何額外無理之義務,亦未侵害被告任何權利。惟嗣後被告竟趁原告公司人員未及刪除外流檔案之空檔時間,於100 年5 月21日、22日逕自登錄至上開Miroko網路硬碟空間進行操作,並更改密碼設定,致使原告至今仍無法得知被告是否另外備份保留公司之檔案資料,顯見被告係以不誠實之手法惡意侵害公司資產,亦即其仍未履行系爭離職協定書之內容。又原告公司為確保合法權益,於100 年5 月19日向被告提出「技術股繳回同意書」,並向被告表明其已違反系爭承諾書,應於10

0 年5 月31日前無條件返還已取得之特殊獎勵金、技術股及因技術股所衍生之配股與股利,如被告無法返還原告公司股票,得以約當現金之方式繳回。而被告收受上開同意書後,以台北南海郵局第711 號存證信函稱其將延展該同意書之期間云云,惟至今仍未見其依約繳回,足見其無履行之誠意。則被告於任職期間內,確已違反系爭承諾書之忠誠及保密義務,為維護原告之權益,爰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將通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12,360股(股票代碼:3588)返還予原告,並偕同原告將上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如無法返還時,應按該股票給付時之淨值,折付現金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920,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就簽訂系爭承諾書一事原不爭執,嗣辯稱其曾簽署類

似之文件,末改稱其並未簽署原告所提之系爭承諾書,自不受該條款之拘束,原告無從據以請求返還云云,惟被告就上開所辯並未提出證明,且所言反覆無常,實無足採,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為上市公司,關於聘僱員工皆依循相關之管理程序,系爭承諾書即為原告聘僱員工所簽署之僱傭契約,除被告外,於其前後任職之員工亦簽署相同範本之任職人員承諾書。被告既於97年4 月7 日起擔任原告公司之技術副理,卻否認曾簽署僱傭契約,與常理相違,應不可採。再者,被告於系爭承諾書之每頁下緣皆有簽名確認,雖該簽名距今約4 年餘,然以上開簽名之筆跡與系爭同意書及系爭離職協定書影本上之簽名相較,仍可判斷係出自同一人之手,應為被告親簽無誤。而系爭承諾書第10條記載「本合約一式三份,由甲方壹份,乙方兩份各執為憑。」是被告自應留有1 份僱傭契約。此外,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皆提及被告簽署系爭承諾書一事,不經預告終止聘僱通知書、系爭離職協定書亦載明被告違反系爭承諾書之保密義務,而被告對上開文件並未爭執為其所簽署,足證被告確已簽訂系爭承諾書,且兩造對系爭承諾書既已協議不爭執,被告自應受此拘束。

2.另依證人田心怡之證詞亦可知被告確已簽署系爭承諾書並完全同意該內容。

㈡被告違反系爭承諾書及資訊安全政策已如前所述,然被告

竟辯稱訴外人力林公司與原告共同為訴外人冠捷公司開發IC,被告係依原告公司指示寄發LD7884的產品規格書,且該產品規格書並非原告公司機密等語,惟被告未舉證以明其說,且依99年9 月30日訴外人冠捷公司電子郵件內容影本所示,係開發與PF7004共layout的IC,顯與被告所述共同開發IC不同,且依證人林立韋之證詞,亦可知被告所述不實。

㈢又被告尚辯稱原告公司未設有管制閱覽之相關安全機制,

及被告將原告公司資料上傳至網路硬碟,係為保護工作成果等語,惟原告公司是否設有管制閱覽之相關安全機制,與被告是否違反系爭承諾書無關。再者,經原告公司調查,被告確有上傳大量於其職務無關之資料,則被告上開所辯,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自不應採信,㈣再依本院101 年8 月22日勘驗光碟之筆錄記載,被告於原

告公司人員通知其終止勞動契約時表示「Miroko網路硬碟之資料可以當場處理,將datasheet 的資料寄給競爭對手一事很嚴重、我就認了」等語。且被告於99年10月19日寄送原告公司LD7884的產品規格書至電子郵件信箱lw.lin@tpv-tech.com ,亦經證人林立韋證稱上開信箱為其所使用,且其與原告公司唯一接觸聯絡之窗口只有被告,可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所示之電子郵件確為被告所寄出,則被告將上開產品規格書以副本寄至競爭對手即訴外人力林公司總經理史富元之電子郵件信箱,應依系爭同意書第4 條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股票及金額。對此,被告爭執其依系爭技術股同意書僅享有優先認購原告公司股票之權利,且系爭技術股同意書第4 條核屬回復原狀之約定,有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適用云云。惟系爭技術股同意書係約定於被告違反系爭承諾書之忠誠、保密義務時,方才無條件歸還股票及所衍生之配股、配息,而被告既已違反上開義務並遭致原告公司損害,自應無條件返還股票及所衍生之配股、配息,自無所謂顯失公平或構成民法第247 條之1 各款規定之餘地。

㈤被告又辯稱原告公司員工認股權轉換報表所示之股份,並

未包含本件技術股,且原告公司薪資給付明細表、技術獎勵金發放總表所示之獎金,並非本件之特殊獎勵金,其於

98、99年度盈餘分派中,亦未取得前開技術股所分配之股票及股利云云。然依系爭技術股同意書所載,被告分別於98及99年6 月30日以前,各可獲得配發員工認股權證6,00

0 股,且如該認股權轉換報表所示,被告分別於98年6 月

9 日取得6,000 股技術股及包含當年度員工分紅4,700 股在內之10,700股,並於99年6 月25日取得6,000 股,總計12,000股。又依系爭獎勵金同意書所載,被告自99年4 月

1 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止,連續任職每滿1 年,可獲得原告公司發放特殊獎勵金8,000 單位,而該技術獎金發放總表亦已載明905,920 元之獎金,其記算標準為8,000 單位,即可說明薪資給付明細表及技術獎金發放總表所示之905,920 元即為特殊獎勵金發放同意書所載之特殊獎勵金。則被告若為上開主張,自應提出說明其何以可無端取得高達12,000股之股份及905,920 元之獎金。至被告因持有前開技術股,而於98、99年度盈餘分派中獲配本件股票及股利,應由被告提出其名下集保帳戶明細,即可證明被告確實獲配如本件原告主張之數額。

㈥被告復爭執原告所制訂之資訊安全政策經歷多次修改,其

內容並非被告違約行為時之版本,且原告未設有管制閱覽之相關安全機制等語。然查資訊安全政策之發佈日期為99年12月7 日,與99年6 月15日發佈之前一版本內容完全相同,是被告主張原告公司所提之網路安全管理規則之內容,非被告違約行為時之版本,並不可採。而被告將原告公司之機密檔案外流,已屬事實而無任何爭議,原告亦無法掌握被告究竟有無另行備份或外流公司之資料,系爭離職協定書之內容僅為確保被告離職後不得持有及保留任何原告公司之機密文件檔案,原告為求損害減至最低,同意在被告履行系爭離職協定書之前提下不提起刑事告訴。而被告對上開內容審閱無誤後亦同意親簽,詎料,臨訟竟稱係遭脅迫所為云云,惟就系爭離職協定書之內容觀之,係原告同意放棄刑事告訴權,被告並無任何權益損失,何來原告脅迫被告之情,是被告稱遭脅迫,除未提出任何證據支持外,更與實情不符。至被告於101 年7 月18日審理期日,當庭提出右上角記載PF7004/PF7008 之證物詢問證人林立韋,然上開證物並非證人林立韋所製作,被告復未說明並證明其來源及由何人製作,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為真正,被告自應就其形式上是否為真正一事負舉證責任。

㈦被告尚稱原告提出之資訊安全政策僅為政策宣導、並非管

理規章,不具有實質之規範力云云。惟查,證人羅文杰亦違反原告公司資訊安全政策及任職人員承諾書第4 條約定,其復向原告坦承犯行並表達歉意,亦承諾若違反離職保密切結書所記載之義務,原告公司仍得對其提出刑事告訴,且其同意賠償原告公司500 萬元之懲罰性賠款。是本件並無被告所謂原告公司之資訊安全政策僅為政策宣導、並非管理規章之情,且證人羅文杰簽署之任職人員承諾書第

4 條約定與被告簽署之系爭承諾書第4 條約定相同,故被告違反資訊安全政策之行為確已構成違反系爭承諾書之情形。至證人羅文杰證稱會在公司內部網路芳鄰放置資料,被告引上開證言欲合理化其上傳資料到外部網路硬碟之行為,自無可採。此外,被告於101 年8 月22日審理期日提出原告公司考勤管理辦法、任用管理辦法,主張以此形式發布者方屬系爭承諾書所指之管理規章,然被告並未證明原告公司管理規章需以此形式發布之要件,且原告公司從未限定以此形式發布者方屬管理規章。況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9 條第4 款至第10款之規定,原告公司訂定之資訊安全政策並經會計師稽核,則被告上開狡辯除導致原告公司治理有重大困難,進而造成我國上市公司針對公司內部治理而定之規範無法獲得保障,亦將撼動會計師簽證制度,況如證人周炯峰所述被告確已知悉相關規定,且其所違反之規定,均為業界最基本、最通常之要求。

㈧被告提出100 年5 月19日、20日、23日原告公司IP位置以

帳號cellent6911 登入網路硬碟miroko之紀錄影本,欲證明其於100 年5 月20日至23日間其並無查詢、申請或變更密碼一事,惟被告所使用的Miroko網路硬碟帳號為cellent6911 ,經原告公司人員於100 年5 月19日晚間將密碼由6691變更為kk5a38f ,於同年月20日亦以新密碼登入成功,詎料,於100 年5 月23日晚間卻登入失敗,經原告於10

0 年5 月23日與被告聯繫後,才以被告變更之密碼psc21oy13euh登入成功,可見密碼係於100 年5 月20日至23日期間由kk5a38f 變更為psc21oy13euh,惟被告對其擅自變更密碼一事予以否認,然被告既能於101 年6 月間提出所謂Miroko網路硬碟之登入紀錄,顯然訴外人新世紀資通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仍保留此部分之紀錄,縱然訴外人新世紀公司未保留用戶登入密碼之資料,亦可由100 年5 月20日至23日期間,帳號cellent6911 之登入IP位址來證明是否有不同IP位址之人員登入該帳號變更密碼。又被告主張上開Miroko網路硬碟登入紀錄係由訴外人新世紀公司人員提供,然細觀該紙登入紀錄影本竟將檔案名稱取做「Miriko通嘉登入log 紀錄」,除將Miroko誤拼成Miriko外,並加註通嘉登入紀錄等字樣,且上載IP位址雖與原告公司IP位址相符,卻未見100 年5 月21日、22日之登入紀錄,無法完整呈現該期間內密碼變更之情形,顯見該紙紀錄影本係被告刻意刪除不利於己之資料後另行存檔之紀錄,並只保留原告公司之登入資料,是被告所提網路硬碟Miroko之紀錄影本並不詳實,自不足採。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並未簽署原告所提系爭承諾書,自不受該條款之拘束,原告無從據以請求返還獎勵金:

㈠原告自始未舉證證明所提系爭承諾書上「葉鴻騰」簽名筆跡之真偽,無從證明該份文書之真正:

1.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無條件返還其於任職期間內已取得之特殊獎勵金,及因技術股所衍生之配股股息,核其主張依據,係執系爭承諾書等書證為本件請求之主要證據;然被告於系爭承諾書之簽名筆跡,無論筆順或字跡,皆與被告慣常之簽名迥異,則該等文書是否被告所親簽,及得否作為原告請求返還獎勵金或股息之依據,皆非無疑,是原告應就此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今未能提出足以證明系爭承諾書為被告所親簽之說明與證據,即難認系爭承諾書之真正。

2.又雖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其結果固認系爭承諾書之書寫字體為草體,無法與被告親自書寫之楷體為比對,然細鐸鑑定書所附之鑑定分析表,其中鑑定書A1-4類以肉眼觀察其書寫方式,顯與鑑定書之A1-1、A1-2、A-3 、A2、A7 、A8 及A9類完全不同,然其各筆劃間並無連筆書寫之勢,應非草體;況鑑定書A4-2類連筆書寫之情形,遠勝於A1-4類,鑑定書既能判斷A4-2類與被告親簽之B 類筆跡相同,實應得以肉眼比對A1-4類及B 類二者外觀、形體之異同。

3.再者,以肉眼直觀,就鑑定書A1-4類「葉」字上半部之「++」字頭筆順而言,與B 類筆跡相較,B 類「葉」字上半部「++」字頭為兩撇分離,A1-4類「葉」字上半部「++」字頭卻為兩筆連接而成。又以鑑定書A1-4類「鴻」字右半部之「鳥」筆順與B 類筆跡相較,前者「鳥」之橫折豎鉤「つ」轉角筆順工整、幾近90度;而後者「鳥」之橫折豎鉤「つ」轉角筆順較為圓滑。至於鑑定書A1-4類「騰」字左半部之「月」筆順與B 類筆跡相較,前者「月」內部筆順為兩短橫畫,後者「月」內部筆順卻為點(ˋ)、提(ˊ)。足徵A1-4各字體間皆與被告親簽筆跡大異其趣。

4.基此,原告所提系爭承諾書上「葉鴻騰」筆跡,經與被告平時書寫之字體互為核對,二者大相逕庭,該筆跡確非被告所親簽,顯係仿效、臨摹而來,則該文書之作成即顯有疑,實難認被告已有簽署系爭承諾書之事實;況系爭承諾書係原告用以證明請求被告應返還獎勵金之依據,縱筆跡經鑑定無果,仍無解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承諾書係真正之訴訟上義務!惟原告迄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未就主張請求之構成要件事實為任何舉證及說理,應認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時,並未簽署系爭承諾書,是以被告不受該文書之拘束,原告自無據以為請求被告返還獎勵金之基礎。至原告指稱被告不爭執系爭承諾書後,又加以爭執,係原告有所誤解。被告在調解程序不爭執系爭承諾書是希望能夠息訟止爭,雙方退讓一步,惟調解程序所為之退讓並不能作為審判之依據。

㈡據證人田心怡之證述內容,益徵被告確未曾簽署系爭承諾書:

1.證人田心怡為原告公司人力資源部門、負責新進人員招募、任用、訓練業務,既證稱任職人員承諾書之條款內容確曾變更,自無從以系爭承諾書即遽認係被告新進任職期間、原告提供予新進人員簽署之版本;況證人田心怡亦證稱無法確認被告任職之初確有親自當其面前簽署系爭承諾書、更無法確定係由被告簽署完成而交付,應足徵被告未曾簽署系爭承諾書,而不受上載條款之拘束至明。

2.尤有甚者,證人田心怡亦證稱於收受任職人員承諾書之後續處理程序係經人事主管簽核、由其持之至行政主管面前親自蓋用公司大小章,倘發現漏蓋情形亦會補齊,待用印完畢始交還給新進人員等語,惟查,比對原告自行提出之系爭承諾書與其他員工簽署之任職人員承諾書,後者皆如證人田心怡上開證稱,於文件末處均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唯獨系爭承諾書僅蓋有原告公司章、而無小章,可見系爭承諾書應非證人田心怡當時收受之文件,似係被告臨訟所為,是系爭承諾書既非被告簽署、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而原告本於系爭承諾書所為之相關請求,應均於法無據,當屬的論。

二、退萬步言,縱本院認系爭承諾書為真正、且為被告所簽署,惟被告亦無違反系爭承諾書第3 條忠誠義務之規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所提資訊安全政策僅為內部宣導性、方針性之政策宣

導文件,並不具任何實質規範力、亦非規範員工權利義務之管理規章,被告自無違反系爭承諾書第3 條第4 項後段之規定:

1.就「資訊安全政策」之文義字面而言,無從令人知悉該文件係屬「管理規章」,且若原告有欲賦予員工遵守之義務,理應以正式且無爭議之「規則」、「辦法」等詞命名,而非僅用令人不知所云之「政策」為名,足徵原告發佈該文件,並無以之管理規範員工並要求遵守之意;且就員工之認知而言,該文件係原告公司多次片面發布,朝令夕改、令員工不知所云,應僅係公司內部宣導性、方針性之政策宣導文件。

2.另證人周炯峰為原告公司之資訊部門主管、負責內部資訊安全政策之發布及內容規範,依其證述內容可知係原告上市前、為符會計師簽證之要求,方為制定第1 版資訊安全政策;且係原告之資訊部門主管單方面制定完成後,以不具強制全體員工參加方式、於非正式之下午茶溝通會議為宣導;況會議召開場合並無法容納全體員工,且制定後亦為因應會計師之稽核,始半年1 次之政策宣導,益徵資訊安全政策僅係原告內部宣導性、方針性之政策宣導文件,不具任何實質規範力,實難認資訊安全政策係規範原告員工權利義務之管理規章。況依證人周炯峰所述,原告並未限制員工使用私人電子郵件帳號,參酌資訊安全政策係原告之部門主管自行擬定、並於非正式會議場合所為之政策性宣導之事實,應得認原告之員工普遍不明瞭公司有所謂「禁止使用私人電子郵件帳號寄信」之規定。

3.此外,證人羅文杰曾任職於原告公司,依其證述,可知其於任職期間曾數次使用私人電子信箱傳遞私人郵件,足徵資訊安全政策對原告公司之員工並無實質拘束力,僅係政策宣導至明。基此,原告宣稱資訊安全政策為系爭承諾書第3 條第4 項後段所指之管理規章,實難可採。復證人羅文杰亦證稱使用公司電腦,即可以網路芳鄰存取其他同事之資訊資料、且毋庸得其同事之同意,則被告基於工作習慣將資料上傳網路硬碟備份,或讀取其他同事資料以為工作參考,亦係原告公司員工之常態行為。且原告公司之管理規章,係經嚴謹之制定程序、放置公司公共網路空間供員工得隨時查取。相較下,資訊安全政策之制定或發布過程並不嚴謹、亦非全體員工所能隨時知悉,更難認原告有以資訊安全政策管理規範員工、要求全體員工應遵守之意。

㈡原告以被告違反資訊安全政策內容,寄發郵件予訴外人力

林公司史經理、擅自將原告機密資料上傳至網路硬碟而認被告有違反任職人員承諾書忠誠義務規定云云,惟誠前所述,原告所提之「資訊安全政策」除於文義字面上,無從令人知悉該文件係屬管理規章而欲以之規範員工權利義務之外,證人周炯峰身為原告之資訊主管、係制定「資訊安全政策」之人,卻對該政策制定後之實效、執行情形不甚了解,加以原告未配合該政策禁止員工寄送私人電子郵件,連發佈場合亦於非正式之下午茶會議,則原告公司員工並未全體到場,實難認資訊安全政策係具法效性之管理規章。至證人羅文杰前任職於原告公司,其證稱於任職期間曾數次使用私人電子信箱傳遞私人郵件,顯見資訊安全政策對公司員工並無實質拘束力。基上,縱被告有寄發郵件、上傳資料之行為,自無從以資訊安全政策規範,是被告並無違反系爭承諾書第3 條第4 項後項之規定。

三、被告並未違反系爭承諾書第4 條保密義務之約定,茲陳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9年9月29、30 日以電子郵件將原告

產品LD7884的產品規格書,寄至訴外人力林公司總經理史富元之電子郵件信箱,據此主張被告違反前揭之保密義務約定云云。惟原告所提上開電子郵件記錄,因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已屆相當時日,是否為被告所寄、已不復記憶;然細觀該電子郵件並無內文、寄件者欄,亦無信箱位置可供判讀,與一般郵件常態不符,實難遽認該電子郵件係被告所發;再者,該份郵件列印資料,於文件底端均未顯示網路資料來源網址、更無列印日期,顯非自網路擷取、直接列印而來,資料來源及真實性確有疑義。基此,被告否認曾將上開電子郵件紀錄所示之資料,以寄發電子郵件方式,洩漏予第三人知悉,原告所提此部份證物及指控均非實在;原告既主張有此洩漏事實存在,當應負舉證責任。

㈡退步而論,倘原告所舉電子郵件紀錄等文件皆係被告所寄發,被告亦未違反保密義務:

1.查原告主張遭洩漏之產品規格LD7884,實為原告公司與訴外人力林公司共同為訴外人冠捷公司開發之客製化IC產品之一,另IC產品則為PF7004,上開產品之功能及規格大致相同,均係專為訴外人冠捷公司之產品而設計,主要係為避免產品之零件因為生產線單一而生缺料、斷料或產能有限等風險,此為科技產業慣常運用之生產方式。則在上開模式下,訴外人力林公司與原告並無競爭關係,且為使客戶避免風險之需求能被充分實現,共同開發之IC規格縱使型號名稱不同,但基本規格及功能必須相同,故於開發過程中,客戶會將產品規格資訊,寄予共同開發之公司以利互相參考。是LD7884之產品規格,原告自得預見訴外人力林公司於共同開發時即可知悉,故不具有秘密性。且實際上,訴外人冠捷公司確曾基於前述理由,將訴外人力林公司開發之PF7004產品規格,於99年9 月30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原告公司、被告及其他共同開發團隊成員知悉,則被告依訴外人冠捷公司指示將共同開發之產品規格,寄予共同開發團隊其他成員之情況,並未違反保密義務,僅屬合作開發團隊內之尋常互動。

2.此外,依訴外人冠捷公司之電源研發部門工程師即證人林立韋之證述內容,可知訴外人冠捷公司研發周邊迴路時,即與多家公司共同合作開發,並早於99年9 月前即已決定採用訴外人力林公司所開發之IC,則原告主張訴外人力林公司於99年10月19日接收被告洩漏之LD7884之產品規格而開發完成PF7004,致訴外人冠捷公司因而選擇PF7004等語,顯非事實。況LD7884從未開案之原因係其過於繁複、不符合以最簡單方式達到相同效果之開發目的,因而欠缺產業利用性,衡情,訴外人力林公司實無參考LD7884規格設計之必要。縱如原告所稱被告曾寄發系爭信件予訴外人力林公司史經理,亦與訴外人冠捷公司是否採用LD7884之事實無關,且原告亦未盡舉證責任。

㈢又被告將前述規格資料上傳網路硬碟Miroko,僅係為便利

被告自己工作之用,避免因原告提供之電腦不穩定,導致工作結果付之一炬,此種為保護工作成果之謹慎行為,亦非資訊安全政策所欲規範之對象:

1.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使用公司提供之筆記型電腦(廠牌號碼為LENOVO(IBM)THINKPAD X60),常發生無

線網路無故斷線、電池異常斷電、螢幕突然消失等系統不穩定之現象,事後製造廠商亦以產品設計有瑕疵為由,公開召回此型號筆記型電腦之原廠電池,故被告為避免檔案毀損及可隨時加班工作,將工作所需之檔案資料,上傳至網路硬碟上鎖備份,此種為公司設想之舉動、勤奮努力之工作態度,自非資訊安全政策所欲規範之對象,亦無構成違規行為可言。

2.又退步言,倘認被告上開行為仍屬資訊安全政策規範之範圍,然被告於100 年5 月19日19時許遭原告惡意解僱後,即被原告公司職員以「隨侍在側」之方式監管;並以馬拉松式之會議使被告屈服,而被告當場配合並提供網路硬碟之帳號密碼予原告之智財權法務人員高鼎懿登入檢查,嗣於當日23時40分左右,由原告之法務人員陪同被告返回住處檢查住家電腦資料,則被告自當日19時後之行蹤,已遭原告全面監控、甚至離開原告公司後尚有專人陪同,被告實無私自登入並變更密碼之可能。又系爭密碼係當晚11時56分由66911 變更為kk5a38f ,衡情應係原告公司員工所為;嗣同年月23日密碼再遭變更為psc210y13euh,然被告自離職當日即無接觸、甚或登入、變更密碼,更遑論下載或移除原告資料。此外,上開登入網路硬碟Miroko之紀錄影本,係訴外人新世紀公司寄送到被告電子郵件信箱,該登錄紀錄均顯示係由原告公司之IP位置(即22 0.133.0.164)登入,足證前揭之密碼變更均係由原告公司員工所為,應無不同IP位址人員登入並變更密碼事實發生之可能,惟原告質疑上開登錄紀錄之檔名有誤,然該登錄紀錄於寄送時其檔名即係如此,且訴外人新世紀公司亦表示於100 年5 月19日之後並沒有變更硬碟Mmiroko 密碼之紀錄,則原告指稱被告擅自洩漏公司機密資料,而有違反保密義務之規定,應屬無稽,實不足採。

四、再退萬步言,倘認被告有違反忠誠、保密義務之行為,應依系爭技術股同意書,無條件返還股票及衍生之配股、配息,然核其內容係原告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亦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情事,應屬顯失公平而無效:

㈠系爭技術股同意書之內容,顯係原告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

款而有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適用,況系爭技術股同意書第4 條之性質,核屬當事人間因配發技術股之原因不存在時,應如何回復原狀之約定,然該約款對被告顯失公平,自屬無效,理由如下:

1.系爭技術股同意書之首段文字載明:「通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配發員工認股權證28,000股,予公司員工...以作為任職期間之技術股」,足徵所謂「技術股配發」,非無償發給原告公司股票,僅係得以員工身分優先認購原告公司股票之「權利」至明。衡情,基於事理之平,被告既本於系爭技術股同意書取得優先認購原告公司股票之權利,則倘受領原因不存在時,自應返還該權利始符公平。

2.又被告固享有認購原告公司股票之權利,但仍須於認股期限前,繳清認購股款方能取得股票,顯非無償取得;惟細鐸系爭技術股同意書第4 條之約定內容係載明:「乙方(即被告)需無條件同意悉數歸還...已取得之全數技術股數及因技術股所衍生之配股及配息...」,則依上開條款內容,原告得坐享被告繳納股款後之成果,而免除自身返還股款之責任,顯加重被告回復原狀之責任,且使被告無條件拋棄已繳納股款所換得之股票權利款,更對被告造成重大不利益,已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 第1 款至第4 款之規定,則上開約款應有顯失公平及有違衡平原則至明。基此,系爭技術股同意書既約定返還股票作為回復原狀之方法,卻造成原告吞噬被告於認股時所繳納之認購股款之結果,足見回復原狀之約定顯不合理,是系爭技術股同意書第4 條為定型化約款,顯有失公平,自屬無效。

3.另無論股票股利或現金股利,均係基於被告係原告之「股東身分」所取得,非屬原告當初配發認購權之「權利」範圍,原告自無坐享其成之理。尤有甚者,被告取得原告公司股票,尚須另繳清認購股款、始得取得,更徵被告係本於原告公司之股東身份而取得股票股利或現金股利,與是否係基於員工身份而取得技術股認股憑證無涉!益見系爭技術股同意書之定型化約款顯失公平而無效,被告實無庸返還。

㈡若系爭技術股同意書取得該權利之原因不存在時,被告應

返還該權利,方符事理之平,已如前述;然該權利經被告行使並繳納股款後即歸消滅,而處於不能回復原狀之情況。依民法第213 條、第215 條之規定,倘被告需依系爭技術股同意書返還時,自應以金錢賠償之。然查,就被告取得之原告公司股票部分,被告既已如數繳納股款予原告公司,而原告公司取得資金、已達充實資產之目的,實難認原告有任何損害可言。如原告認被告應賠償其損害,自應負舉證責任。另就股票之股利部分,無論係股票股利或現金股利,被告係基於原告公司股東身份取得,自非原告當初所配發之認購權範圍內,亦非被告返還得以員工身分優先認購原告公司股票之權利而返還不能時所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原告至多僅得請求因提供認股權憑證所付出之行政、人力等作業成本。惟原告仍應舉證證明之,固無疑義,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技術股及衍生之配股、配息,應無理由,

五、原告自始未提出被告於任職期間已取得技術股12,000股及特殊獎勵金920,320 元之證據,更未提出任何與被告已享有因技術股所衍生之配股、配息等利益之相關說明與證據,僅一再空泛指摘應由被告舉證云云,實係顛覆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不足採:

1.原告所提公司員工認股權轉換報表尚無法證明被告於98年

6 月9 日及99年6 月25日,分別獲配發各6,000 股之技術股:

⑴原告宣稱被告獲配發技術股12,000股云云,惟上開報表

之內容,僅為被告曾於其上所列時間,因繳納股款、執行認股權轉換而獲得所列股票數之明細,即該份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曾於98年6 月9 日因繳納股款、執行認股權轉換而獲得10,700股,及99年6 月25日因繳納股款、執行認股權轉換而獲得6,000 股」。然查原告公司發放認股權予員工之原因所在多有,除技術股外,尚有紅利、或員工於公司上市前所購買之認股憑證、或係工作成效獎勵等,然上開報表並未顯示該次執行轉換之員工認股權屬性為何!原告徒憑上列之98年6 月9 日及99 年6月25日之股數為10,700股及6,000 股,即遽稱該2 次所執行者即係原告依系爭技術股同意書所配發之技術股云云,顯有主張與證據之不當連結,自難遽信。

⑵況據原告公司員工認股權轉換報表所載,被告於98 年6

月9 日因執行認股權轉換而獲得之股數係10,700股,顯非系爭技術股同意書所載之6,000 股,與原告所稱未盡相符;又原告雖於102 年4 月3 日具狀一再主張其中有6,000 股係基於系爭技術股同意書之第1 次執行所配發、其餘47,000股為員工分紅,並提出群益證券股息領取資料作為被告獲配股數之證明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未佐證與系爭技術股同意書所指技術股之異同,實難可採至明。復此係原告主張請求之構成要件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所提公司薪資給付明細表、技術獎金發放總表,尚無法證明被告於100 年4 月29日獲配8,000 單位之特殊獎勵金計905,920 元:

⑴原告所提薪資給付明細表係載明「獎金:905,920 元」

,而公司發給員工之獎金名目不勝枚舉,則薪資給付明細表所載之獎金905,920 元,是否即為系爭獎勵金同意書之「特殊獎勵金」?技術獎金發放總表所載之「技術獎金」,是否即係系爭獎勵金同意書之「特殊獎勵金」?皆非無疑,實無從大異其趣之字面判斷二者之異同,復此亦係原告主張請求之構成要件事實,亦當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尤有甚者,原告於102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竟稱:

「關於92萬元的部分,公司不會無緣無故發錢給被告,被告也說不出來到底這筆錢的名目是什麼,被告只是在狡辯。」云云,惟原告上開所陳,非但欲藉此脫免其「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須就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之訴訟法責任,更意圖顛覆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實難謂合法;復佐以被告集保異動明細表以觀,原告於98年8月11 日亦曾轉入無名目股票共8,500股予被告、另於100年4月29 日再轉入名目不詳之現金905,920 元予被告,衡諸常情,被告當時既為原告公司之員工,而認該股票或現金應屬當年度工作獎勵,焉無可能、實難想像員工就雇主所發放之股票或現金會逐一持之過問各獲配數額之名目為何,自無從由被告舉證該款項屬性即係系爭獎勵金同意書之「特殊獎勵金」,應臻灼然,更徵原告仍應就伊主張負舉證責任至明。

⑶再者,原告於102 年4 月3 日援引原告於97年股利分派

情形及群益證券歷年股息領取等資料,變更應返還股利數額為「被告於98度之盈餘分派中,分配股票360 股、股利14,400元」云云,惟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迄今,原告於歷次書狀、庭期之言詞陳述,均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獲配股利之證據與說明,且依所援引之證據,僅係原告單方面提供其於97年度股利分派情形,自無從證明原告所稱被告持有10,700股,確屬系爭技術股同意書所載技術股6,000 股;況原告所提出群益證券之資料,亦僅得說明歷年股息領取狀況,然仍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確有領取原告所稱獲配之「股息」或「股利」之屬性為何?究竟是否被告所稱之「技術股」(實僅係認股憑證而非股票)而衍生之「股息」或「股利」?對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六、系爭離職協定書係被告於受脅迫下所簽,原告雖提出錄影光碟,惟非兩造於100 年5 月19日洽談事項全部之畫面。雖不質疑有剪接之情,然畫面之前應有原告公司人員對被告之陳述,且畫面終止之時,係原告人員說話至一半即截止,又無被告簽名之畫面,無從證明被告未受脅迫。況被告業已撤銷系爭離職協定書所為之意思表示。

七、綜上,爰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叄、本件爭點﹕

一、系爭承諾書是否為被告所親簽?

二、資訊安全政策是否屬被告應遵守之管理規章?被告有無違反忠誠、保密之義務?

三、被告是否曾以電子郵件與訴外人力林公司之總經理史富元接觸?若有,是否違反保密義務?被告上傳至網路硬碟系統Miroko,是否有違反保密義務?

四、系爭技術股同意書之條款有無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所定各款事由而有無效之情?

五、原告是否已給付被告如系爭同意書所載之12,000技術股及股息、股金暨特殊獎勵金905,920 元?

六、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通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12,360股,並偕同原告將上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如無法返還時,應按該股票給付時之淨值,折付現金予原告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0,320 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調解程序中就系爭承諾書為被告所親簽及曾於99年9 月29日、30日以電子郵件與訴外人力林公司史總經理接觸、99年10月19日將原告公司產品規格書以電子郵件寄至訴外人力林公司史總經理之信箱、99年9 、10月、100 年4 、5 月間將原告公司大量資料上傳至網路硬碟Miroko等情,業已不爭執,即不得再行爭執云云,惟被告就此係於本件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此觀卷一第131 頁自明,況被告嗣於101 年4 月23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答辯狀對與以電子郵件與訴外人力林公司之總經理接觸及上傳原告公司資料等情,予以爭執(卷一第

141 頁),並於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再予爭執,且同時爭執系爭承諾書之簽名等情,有本院101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稽(卷二第79頁反面、第80頁),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就前揭事項已不為爭執,合先敘明。

二、系爭承諾書是否為被告所親簽?㈠本件被告否認系爭承諾書上「葉鴻騰」之簽名為其所為,

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為被告之筆跡,經該局表示因字體為草體,與被告不否為其筆跡之楷體,兩者書寫方式不一,難以比對,有該局102 年2 月2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卷三第46頁),是系爭承諾書是否為被告所親簽,尚非無疑。

㈡又被告不否認系爭同意書(即系爭技術股同意書及系爭獎

勵金同意書)、原告提出之私車公用同意書、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等資料上葉鴻騰之簽名為其所為,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新進人員健康評量表、個人資料表、年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申報表上葉鴻騰之簽名亦為被告所為,並就本院依職權向兆豐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台新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調閱之開戶資料或申請書上葉鴻騰之筆跡與系爭承諾書比對,系爭承諾書上「葉」字之「++」、「木」部分,均與上開被告親為之「葉」字於筆順及字型上,有所不同,是被告否認有簽名於系爭承諾書上,即非無稽。

㈢另被告雖陳稱有簽署過類似系爭承諾書之文件,惟證人即

原告公司員工,負責人員招募、任用、訓練之田心怡於本院審理證稱「(問﹕公司需要新進人員是否你處理?)是的,但被告並不是我處理的。被告比我後進公司。他的部分是我當時的主管處理的」、「被告報到上班當天是我處理報到手續的,當天的情形印象不是很深刻,因為時間有點久。」、「(問﹕提示卷宗一第12頁任職人員承諾書,是否妳處理的?)這是公司的制式格式,所有新進人員都是填寫這壹份,只有姓名和日期不同。」、「(問﹕有無拿這壹份給被告簽名?)有。」、「(問﹕被告是否當著妳的面簽名的?)時間已久,印象不深。」、「(提示卷一第12至15頁(即系爭承諾書),是否被告當著妳的面簽名的?)我不確定,因為新進人員報到很多,且時間如果久的話,我會先離開一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請庭上提示原證四任職人員承諾書,可否確定就是由被告交付給妳的?)沒有辦法確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收到任職人員承諾書,後續處理的程序,包含用印,程序多久?)我的主管簽核之後,就由我拿去給行政單位的主管蓋用公司大小章。我會確認公司大小章已經蓋好後,交還給新進人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沒有蓋大小章或是漏蓋,會如何處理?)我給主管簽核後,就會在行政主管面前,當著主管的面,我拿公司大小章蓋章,蓋章之後交還給主管,任職人員承諾書都是我自己蓋的。如果發現少蓋印章的話,我會補蓋齊。」(見本院10

2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觀之系爭承諾書上僅有原告公司之大章,並無證人田心怡所述之小章,而原告所提公司其他員工之任職人員承諾書末頁則均有證人田心怡所稱之原告公司大小章(見卷二第19、23、26、31頁),則系爭承諾書之填載流程,顯與證人田心怡所述有異,是被告雖曾簽署過類似系爭承諾書之文件,然尚難以此遽斷被告當時簽署者為系爭承諾書。

㈣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承諾書為被告所簽,尚無所據。

三、系爭技術股同意書之條款有無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所定各款事由而有無效之情?原告依系爭技術股同意書請求被告返還股票及所衍生之配股、配息,有無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任職人員承諾書之忠誠、保密義務

而依系爭技術股同意書第4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股票及衍生之配股、配息,被告則否認違反忠誠、保密義務,且辯稱系爭技術股同意書第4 條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而無效等語。經查﹕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而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技術股同意書開宗明義即載明「為基於公司長期發展對於專業人才之需求,由總經理李皓民代表(以下簡稱甲方)配發員工認股權證__股,予公司員工__(以下簡稱乙方)以作為任職期間之技術股。」由上可知,所有原告欲發放認股權證之員工所填載之技術股發放同意書,其權利義務均相同,僅認股權之股數及員工姓名有別,是系爭技術股同意書應屬定型化契約無誤。

3.依系爭技術股同意書第4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無論在任職於通嘉公司期間或與甲方(即原告)終止聘僱關係二年內,若有違反乙方簽署〞任職人員承諾書〞之內容或...則乙方無條件悉數歸還任職於通嘉公司期間內,已取得之全數技術股股數及因技術股所衍生之配股及配息予甲方所指定之特定人。」惟被告依系爭技術股同意書所取得者僅為以較低之價格認購較多股份之權利,並非無償取得原告公司之股票,此觀系爭技術股同意書前言及甲項第壹條約定「每股認購價應不高於12元」自明,是被告縱有依系爭技術股同意書取得原告公司股票,亦係以繳納股款之方式而取得。然依該條款之約定,被告只須有違反任職人員承諾書內容之情形,即須將所認購之股票悉數無條件返還原告,原告卻無須將被告認購股票之股款返還,令被告放棄已繳交之股款,於兩造權義上,顯有失衡之處,況依證人田心怡所述,新進人員於報到當日即須填寫任人員承諾書,若對內容有疑問,會請法務人員溝通,沒問題後,仍會請員工簽名(卷三第83頁),而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所處地位本即有所差異,被告就任職人員承諾書尚無協商之餘地,就原告公司給予附加條件之認股權,焉有磋商之可能,此亦可就被告於97年4 月9 日曾簽署一份同意書(即卷一第

9 頁),依該同意書,被告原係無償獲配發技術股,惟於半年後之97年10月30日被告又再簽署一份技術股配發同意書(即卷一第10頁),技術股之配發改為認股權,並以97年10月30日之技術股配發同意書所定權利義務取代97年4 月9 日簽署之同意書內容,然97年4 月9 日之技術股配發同意書係無償給予被告技術股股份,97年10月30日卻僅有認購股份之權利,被告若須取得該同意書上股份,尚須另行支付股款,二者相較,97年4 月9 日之技術股配發同意書有關權利方面,對被告有利(義務方面二者相同),惟被告仍於97年10月30日之技術股配發同意書予以簽名,即可得知兩造地位並不均衡,則系爭技術股同意書第4 條所載條款,顯係加重被告一造之責任,並使其放棄已繳交之股款,依前揭說明,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4.又按股息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2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股息、股利乃係基於股東身分所取得之權益,並非認股權之權利範圍。從而被告若行使系爭技術股同意書之認股權,於繳交股款後取得之股票衍生之股息、股利,乃係基於原告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分派予股東之股息、股利,並非基於被告之認股權所生,惟系爭技術股同意書第

4 條尚令被告拋棄基於股東身分所取得之股息、股利,顯對被告有重大不利之情。

5.綜上,系爭技術股同意書第4 條,乃定型契化契約條款,被告無與原告磋商變更之餘地,且令其放棄已繳交之股款及基於股東身分所取之股息、股利,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依前揭說明,此條款應屬無效。

㈡系爭技術股同意書第4 條既屬無效,不論被告有無違反任

人職人員同意書之內容、原告有無給付12,000股技術股,原告均不得依此條款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2,360股普通股股票,並偕同原告辦理股票過戶登記,及不能返還時,按給付時股票淨值折付現金給付,暨請求被告返還股利14,4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資訊安全政策是否屬管理規章?被告是否有違反忠誠、保密之義務?㈠系爭承諾書雖非被告所親簽,惟被告並不否認曾簽署類似

之文件(見卷二第80頁)。而證人田心怡亦證稱公司招募之新進人員於報到當天,公司會提供任職人員承諾書,由員工自行填寫,且任職人員承諾書為制式格式,僅姓名與日期不同,簽署完成後交還公司用印,任何層級之新進人員均需簽署(卷三第80頁反面、81頁、82頁反面)。又依系爭承諾書之內容觀之,除載有員工之福利外,另有所負告知、忠誠、保密、競業禁止之義務及智慧財產權歸屬等事項,而簽署類似內容之文件亦為科技產業界之慣習。再依被告不否認為其所親簽之系爭同意書上均載有任職人員承諾書之字樣,被告尚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之期間確有簽署任職人員承諾書,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原告公司前員工羅文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簽署過

任職人員承諾書(見本院101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卷二第168 、182 至182 頁)。而被告係97年4 月間至原告處工作,依當時前、後進入原告公司之員工所簽署之任職人員承諾書觀之(卷二第16至31頁),其內容均相同,故被告到職時簽署之任職人員承諾書之內容,與前述文件內容應無二致,洵堪認定。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有忠誠及保密之義務。

㈢本件被告否認資訊安全政策為任職人員承諾書中所稱之管

理規章,惟經質之證人即原告公司規劃資訊安全、制定原證九資訊安全政策之周炯峰到庭證稱﹕「(被告訴代理人問﹕公司上市之前負責公司資訊安全的擬定,直到公司上市之後?)迄今,資訊安全的部份還是我在負責。剛才原證九內容都是一開始就確定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訴代資訊安全的規範條文,依據IP-GUARD的相關規範,擬定之後,有無跟任何人員討論過或是經過任何會議討論通過?)這是最基本的規範,我是MIS 主管,資訊安全的規範定義下來之後,當然是由工程師來執行,在執行前,我會在下午茶會議中來宣導。但沒有跟任何人員討論過,資訊安全的規範是以公司的立場來制定,是以整個公司的資訊安全來定義。」、「(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制定資訊安全規範完之後,是交由誰發佈?)第一次的發佈是我,就是經由下午茶的溝通會議發佈,下午茶的人員就是公司全體員工,在公司401 視訊會議室。會議室大約跟第一法庭的大小差不多。」、「(問﹕是誰讓你去發佈資訊安全的規範?)當時是由人事部門安排的。我們每次開會(下午茶會議)都會有預定的主題,是可以透過這樣溝通的管道來做全面性的宣導。下午茶會議是全公司的員工參與的,事前都會以電子郵件通知這個月份的下午茶是何時參加,請員工準時參加,至於是否每個月都有下午茶會議,不確定。但只要關係到員工的權益有關的事項,都會在下午茶會議中做宣導。公司的政策也是用這樣的方式宣導。」(見本院101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羅文杰亦稱「公司會發電子郵件到個人在公司的電子信箱內,公司有修改規定會發布,...我們只是大概閱覽過,就是公司機密資料不能發送其他公司,公司不會個別通知有發一些資料到我們個人信箱」(見卷二第168 頁),是不論原告公司之管理規章以何名義為之,有無使用規則、辦法、規章等名稱,原告公司既將製定之資料告知員工(以開會、電子郵件傳送或任何形式告知),並要求遵守,即屬任職人員承諾書中所述之管理規章,況該資訊安全政策內容係就網路之使用、個人電腦與公司業務連結使用之管理加以規範,以維護公司業務、機密之安全,此種規定,對於IC產品快速淘汰之科技產業而言,更無待於訴諸書面,即應加以遵守,是被告辯稱資訊安全政策僅為宣導,並非必須遵守之管理規章,並非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未違反保密義務,惟查,

1.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曾於99年9 月29日、30日、99年10月19日以電子郵件與訴外人力林公司之總經理史富元連繫,並將其在原告公司負責之事項、原告與訴外人冠捷公司現階段研發產品之情形及LD7884產品規格書告知訴外人史富元乙節,有電子郵件在卷可佐(卷一第20至37頁)。而被告係原告與訴外人冠捷公司合作開發IC產品的唯一連絡人,此據證人即訴外人冠捷公司員工林立韋到庭證述在卷,並稱原證七之規格產品書是IC快開發完成時才會有此手冊給工程師看(卷二119 、120頁),而原告公司與訴外人冠捷公司合作開發之IC產品,自屬原告公司之業務機密,被告將原告公司即將開發完成之產品及規格說明告知他家公司,顯係違反任職人員承諾書第4 條「於受僱期間知悉、持有原告之一切機密資訊,不得洩漏、告知」之保密義務。

2.被告雖稱LD7884產品係原告與訴外人力林公司共同為訴外人冠捷公司開發之客製化IC產品,故不具秘密性云云,惟證人林立韋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會請不同公司開發你的專利產品,是否指合作共同開發」時答稱「不會」(卷二第121 頁),是本件LD7884產品並無共同合作開發之情形。況證人林立韋稱其所有之專利有同時接觸二家合作開發,給的資料大同小異,希望看到的是最後的結果,如何整合是合作公司要作出的成品,只是將希望製成的產品告知合作公司,由他們作出成品(卷二第12 0頁),故與訴外人冠捷公司合作之二家公司,顯係基於相互競爭之地位,而非被告所稱共同開發之情形,故有關製成之過程及產品之規格、性能,自屬公司之機密,不得使競爭對手知悉,故被告辯稱不具秘密性,自難採憑。

3.被告另稱訴外人冠捷公司早於99年9 月即決定採用訴外人力林公司開發之IC,原告主張被告99年10月19日洩漏產品規格致訴外人冠捷公司採行訴外人力林公司開發之產品,並不實在乙節,查證人林立韋證稱99年9 月開案,但未開跑,準備開發這個產品是100 年2 月才會有實際量產(見卷二第124 頁),是被告99年10月19日將產品規格交付訴外人史富元時,訴外人冠捷公司尚在評估及測試原告公司生產之前揭IC產品是否符合需求,並無證據可證業已決定採用訴外人力林公司產製之產品,況訴外人力林公司亦有交付一份類似原證七之文件予證人林立韋(卷二第120 頁),被告前揭交付原告公司業務機密文件之行為,難認無違反保密義務。

4.況原告公司告知被告有違反保密義務,要求刪除上傳網路硬碟Miroko資料時之錄影光碟,經當庭勘驗,被告就寄送給COMPETITOR,表示「這件事情是很嚴重,OK,我承認」,見本院101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

172 頁),是被告辯稱未違反保密義務,洵非有據。

5.綜上,被告已違反任人員承諾書中所定之保密義務。

五、原告是否有支付特殊獎勵金905,920元予被告?㈠原告主張業已依系爭獎勵金同意書給付被告905,920 元,

並提出薪資給付明細表、技術獎金發放總表各一紙為證(見卷二第157 、158 頁),被告固不爭執有收受905,920元,惟否認係原告依系爭獎勵金同意書核發之特殊獎勵金。經查﹕

1.原告於100 年4 月29日給付100 年4 月份薪資時,以獎金之名匯入905,920 元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於100 年4 月14日簽定系爭獎勵金同意書,約定自2010.04.01起(即99年4 月1 日)至2012.04.30(即10

1 年4 月30日)止,被告連續任職每滿1 年,可獲得原告發放之特殊獎勵金8,000 單位,連續滿2 年,共可獲得特殊獎勵金16,000單位(卷一第11頁)。被告至905,

920 元發放之日業已連續在原告處任職滿1 年,故原告主張此獎金即為系爭獎勵金同意書所載之特殊獎勵金,尚非無稽。

2.又特殊獎勵金計算之依據,依系爭獎勵金同意書第1 條之約定,為被告當年度任職期滿日之前一月份,原告公司股票於台灣股票公開交易市場之月平均收盤價格,而被告就原告公司100 年3 月份月平均收盤價為每股113.24元,未加爭執,則被告可獲得第一年之特殊獎勵金為905,920 元【計算式﹕8000×113.24=905920】。與原告匯入之獎金金額相符。

3.被告雖辯稱其中記載之名目為「獎金」而非「特殊獎勵金」,發放總表為「技術獎金」,亦非「特殊獎勵金」,以被告為原告之員工,此當屬工作獎金云云,然以雙方既於系爭獎勵金同意書第4 條約定,此同意書之內容不得揭露給任意第三人,否則被告須將此獎金全額返還,顯見特殊獎勵金之發放乃原告公司基於特殊事由給予特定之員工,尚非所有員工均可獲得,此亦可就證人田心怡證稱對此金額之發放不清楚可證(卷三第81頁),是為免質疑,未明載屬何種名目或性質之獎金,尚屬公司之常態,自難僅以名目之記載未明示標明「特殊獎勵金」,即認原告於100 年4 月29日所發之獎金非系爭獎勵金同意書所示之特殊獎勵金。又被告未陳明及提出事證證明原告基於何事由須核發工作獎金予其之資料以供本院審酌,雖其辯稱此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就已依系爭獎勵金同意書之約定核發特殊獎勵金乙節,業已提出適當之證明(即薪資給付明細表、技術獎金發放總表),且被告不否認已領得905, 920元,依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原告除系爭獎勵金同意書應發給之特殊獎勵金外,尚有應發放工作獎金之事證負舉證之責,惟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洵無所據,自難採信。

㈡綜上,堪認100 年4 月29日發放之905,920 元為原告依系爭獎勵金同意書核發之特殊獎勵金。

六、本件被告簽有任職人員同意書,依該同意書負有保密之義務,而被告將原告與訴外人冠捷公司合作開發之IC產品及規格說明交付訴外人力林公司,違反任職人員同意書中所載之保密義務等情,已如上所述,而依系爭獎勵金同意書第4 條,被告既違反任職人員同意書所載之內容,即應將原告核發之特殊獎勵金返還,從而原告依系爭獎勵金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05,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0 年9 月

7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卷一第102 頁)之翌日即100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5,920 元及自100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返還獎勵金等
裁判日期:201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