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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審救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審救字第24號聲 請 人 楊國龍法定代理人 楊明峯代 理 人 吳聖欽律師相 對 人 張明洲相 對 人 王佩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載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向本院起訴在案。茲因相對人張明洲於民國101 年1 月12日駕駛自用小貨車,竟酒後注意力降低而疏於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欲超車,不慎迎面撞擊對向車道由聲請人所騎車之輕機車,造成聲請人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右臂神經叢受損、右大腿開發性骨折、右踝撕裂傷15公分並肌腱損傷等傷害,相對人張明洲顯有過失,且與聲請人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而相對人張明洲上開行為,涉犯公共危險、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罪,業經本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審理在案,聲請人並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訴。詎料,相對人張明洲恐因此支付鉅額損害賠償金,於101 年6 月11日明知其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清償原告之債權,竟將其僅有自住坐落新竹市○○段43

6 、437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地段7 建號建物無償贈與予其配偶即相對人王佩琳,致其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無從清償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顯已害及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自得依法撤銷其等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相對人王佩琳就上開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然因聲請人係在學學生,車禍事故造成肢體輕度障礙,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楊明峯收入無幾,除須負擔聲請人龐大醫藥費,尚須扶養家中其他未成年子女即訴外人楊羿伶,實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而上開情形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審核符合扶助要件,並指派扶助律師協助,況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張明洲提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及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訴外人楊明峯、楊羿伶101 年度所得資料清單、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殘障手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426

2 號起訴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及相關醫療費用收據、聲請人學生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以為釋明,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1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查閱無訛,並調閱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488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卷宗,經核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