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審聲字第3號抗 告 人 upc Cablecom GmbH(瑞士商凱博康有限公司)(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Eric J. Tveter代 理 人 聶開國律師代 理 人 李如龍律師相 對 人 冠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法定代理人 黃棟鈞代 理 人 陳世寬律師
李宛珍律師李汝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聲請命供訴訟費用擔保,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2 年1月2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依瑞士法成立,營業塑亦設立於瑞士首都蘇黎世,在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之外國公司,依我國提存法關於提存程序之規定,如提存人無法親自到場親自到場辦理者,代理人應提出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始得代辦提存或取回提存物。本件原告公司遠在瑞士,如須取得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非經二至三個月期間,實不為功,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辦畢提存擔保金程序,實屬原告事實上無法完成之條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但應供擔保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同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因本院101 年度審重訴字第77號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即被告於101 年12月26日以抗告人即原告係外國法人而聲請本院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經本院於102 年
1 月2 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原裁定送達後15日內,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929,584 元。惟相對人為外國法人乙節,業經相對人於其起訴狀表明在卷,足見相對人在收受抗告人之起訴狀繕本後,應已知悉抗告人係外國法人而可聲請本院命其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抗告人收受相對人之起訴狀繕本後,亦於本院101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進行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之本案言詞辯論,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審重訴字第77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對無誤,揆諸前開規定,相對人即不得再向本院聲請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是本院前以抗告人係外國法人為由,於102 年1 月2 日裁定命抗告人為相對人供上開金額之訴訟費用擔保,顯有違誤,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請求撤銷原裁定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