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248號原 告 邱振瑋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被 告 張荃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與原告之岳母呂金蘭、岳父陳明中有簽賭六合彩之金錢糾紛,竟基於意圖散佈於眾之誹謗犯意,於不詳時、地,書寫並印製記載「立委候選人邱振瑋岳父(陳明中)岳母(呂金蘭)經營鑫益發彩券行(竹北市○○街○○號)運動彩券行(竹北市○○○路○○○ 號)暗中從事六合彩簽賭,為新竹縣市最大組頭,積欠中獎人獎金不付,邱振瑋利用議員身分唆使警察私下法辦賭客,拒付獎金!極為惡劣!」之傳單共50份,並於民國100 年4 月12日下午1 時30分許,至訴外人陳明中、呂金蘭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之鑫益發彩券行發送上開傳單,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且被告之上開行為,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410號)在案。按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以1/2 版面、14號以上之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其亦無資力登報道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因與原告之岳母呂金蘭、岳父陳明中有簽賭六合彩之金錢糾紛,竟基於意圖散佈於眾之誹謗犯意,於不詳時、地,書寫並印製記載「立委候選人邱振瑋岳父(陳明中)岳母(呂金蘭)經營鑫益發彩券行(竹北市○○街○○號)運動彩券行(竹北市○○○路○○○ 號)暗中從事六合彩簽賭,為新竹縣市最大組頭,積欠中獎人獎金不付,原告利用議員身分唆使警察私下法辦賭客,拒付獎金!極為惡劣!」等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傳單共50份,並於100 年4 月12日下午1 時30分許,至訴外人陳明中、呂金蘭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之鑫益發彩券行前向不特定人發送上開傳單。
(二)被告因前開所為涉犯妨害名譽之誹謗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54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220 號判處罪刑在案,惟原告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98號審理中。
四、兩造爭點: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亦著有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4 月12日下午1 時30分許,至原告之岳母呂金蘭、岳父陳明中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之鑫益發彩券行前向不特定人發送上開系爭傳單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查,該傳單內容,涉及原告是否濫用議員身分等不名譽之指責,客觀上係有貶抑、影響社會上對原告個人人格特質之評價,則被告上開行為,自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發送系爭傳單予不特定人,而該傳單內容客觀上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已如上述,則原告之名譽受損,自受有相當之精神及身心上之痛苦,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不當。經本院審酌原告現為新竹縣議會議員、國立交通大學工學碩士,100 年度所得1,089,025 元及財產總額為8,970,920 元,而被告目前無業、國中畢業,100 年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案,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以該50份系爭傳單僅係由被告一人散發之侵權行為態樣、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之情形,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0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雖另請求被告應在三大報頭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云云。惟按名譽權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固定有明文,惟此回復名譽之處分應以適當為限;而查,本件被告對原告為上開所述之侵害名譽行為之地點,係在原告之岳父母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之鑫益發彩券行前,雖係屬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公共空間,惟系爭傳單印製僅
50 份 並非大量,且係由被告一人散發傳單,傳播範圍實屬有限,尚無由此廣泛流傳於社會大眾,對原告所受損害並非嚴重,故原告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部分,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名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汝芳附件:
┌───────────────────────────┐│ 道歉聲明 ││本人張荃欽因與邱振瑋縣議員之岳母、岳父有金錢糾紛,竟意││圖散佈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書寫並印製內││容不實及足以貶損邱振瑋縣議員在社會上之評價之傳單,並於││新竹縣竹北市發送上開傳單云云,嚴重損害邱振瑋縣議員之名││譽。本人謹向邱振瑋縣議員申致歉意,並鄭重聲明於傳單所述││內容係虛偽事實,僅此聲明。 ││ 道歉人:張荃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