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378號原 告 羅宇婷被 告 陳銘章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新竹小城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第10條規定,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設召集人一人,依序由具有區分所有權身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或監察管理委員或其他管理委員為充任之;而查,原告為新竹小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現任主任委員,依前開規約之規定,新竹小城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應為原告,且原告又無任何不能執行召集人職權之情事,自無由其他人依序擔任召集人之必要,故被告顯非新竹小城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又被告既非新竹小城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人,則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31日所召集之新竹小城公寓大廈第17屆5月31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屬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而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詎被告所召集之前開系爭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另行選出管理委員,並籌組管理委員會,且向新竹小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要求辦理交接手續,造成新竹小城公寓大廈社區出現二個管理委員會之不合理情事,而原告為新竹小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亦因此無法順利行使新竹小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利行為,致有提起本訴以排除前開法律上不安之狀態,為此,爰先位訴請確認被告所召集之系爭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
(二)倘若認定被告得擔任召集人(此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惟因被告係以經新竹小城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1/5以上之書面連署而請求召開召集系爭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被告所提出之連署書,其上諸多簽名者,均非屬新竹小城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則被告主張係經新竹小城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1/5以上之書面連署,顯非事實;是以,前開書面連署書上簽名之區分所有權人既然未達新竹小城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1/5以上,被告所為之會議召集程序,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新竹小城公寓大廈管理規約有違,自非合法,且原告亦未出席系爭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號、77年度台上字第518號、78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而備位訴請撤銷系爭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
(三)並聲明: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1年5月31日所召集新竹小城公寓大廈第17屆5月31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2、備位聲明:被告於101年5月31日所召集新竹小城公寓大廈第17屆5月31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本身即具有當事人能力,且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機關,故如原告主張被告所召集之系爭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召集程序及決議違法,應為無效或得撤銷,自應以該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執行機關即新竹小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或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然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召集程序及決議違法,卻僅以被告即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為被告,其起訴顯為當事人不適格,應駁回之。
(二)又因新竹小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1/5以上聯署要求管理委員即被告就機車停車收費等議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方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同條例第30條規定,於10日前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訂101年5月18日晚上8時30分召開,惟該次會議因未達出席人數流會,已將會議記錄通知並公告住戶;而被告復於101年5月21日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召開系爭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同條例第30條規定,於10日前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明訂101年5月31日晚上8時30分召開,且系爭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計183人(包含委託出席人數),已達新竹小城大廈管理規約第14條規定之人數,且有關管理委員之改選事項,並於開會通知中載明及公告之,經決議,共150人同意,8人不同意,決議通過全面改選本屆之管理委員,該會議記錄已通知及公告住戶;而被告於101年6月10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會中選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各項職務委員等,且決議通過要求前任管理委員會於101年6月13日進行交接,並將會議記錄公告住戶。另上述召開系爭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過程及決議內容於新任管理委員會就任時,皆已向新竹市北區區公所申請核備在案,並經區公所准許核備完成,應認101年5月31日之系爭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合法,其所為之決議亦無瑕疵。
(三)另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可為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之一即可,並無原告所稱須按先後次序決定之,故被告為有權召集之人,且係經區分所有權人1/5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被告召集,被告自得依法召開系爭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經系爭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經新竹市區公所核備,並無任何違法而無效之處。
(四)再者,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規定,被告係由超過1/5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連署而召開系爭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新竹小城公寓大廈管理規約,須有區分所有權人1/2以上出席,出席過半數同意作成決議;而查,因101年5月18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未達過半數而流會,但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故於101年5月31日再次召開系爭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因有超過規約所定1/2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出席人數過半同意而達成重新選任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則被告所召集之系爭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合法,尚無任何可撤銷之事由,且原告空口指稱連署書上所簽名之人並非住戶云云,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其主張顯然不足採信。
(五)綜上,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係無召集權人,決議無效,備位聲明則主張連署人數不足,決議得撤銷云云,皆與法有違,且未提出任何事證,自無足採,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時,應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以新竹小城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1年5月31日召開系爭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個人為被告,而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依原告所主張之內容,系爭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係經新竹小城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通過,原告欲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及備位訴請撤銷系爭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一事,參酌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之當事人,故本件原告逕對被告一人先位訴請確認系爭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及備位訴請撤銷系爭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均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則本件原告之訴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