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327號原 告 楊桑竹被 告 田桂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開所為聲明之更正,為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龍春廣於民國78年間結婚,育有二名子女,多年來感情融洽、家庭和諧,原告任職於工地福利社、訴外人龍春廣則擔任捐血車司機。然被告明知訴外人龍春廣為有婦之夫,仍基於與訴外人龍春廣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4 樓19號房之租屋處,與訴外人龍春廣發生性行為1 次,嗣經原告發現訴外人龍春廣之行蹤而跟隨至上址後,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進入被告上開租屋處,發現被告與訴外人龍春廣全身赤裸共處一室,因而查悉上情,而被告所涉上開妨害家庭犯行,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0458 號案件提起公訴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13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而被告於事發後非但不知悔改,甚且口出惡言謂「管好你家的老狗」等語,更於其遭被訴妨害家庭案件時,另對原告提出侵入住宅及傷害罪等告訴,直至經檢察官當庭曉諭後,方同意撤回上開告訴,是本件被告上開與訴外人龍春廣間之相姦行為,嚴重破壞原告家庭、侵害原告身心,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造成原告極大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20日,於101 年8月9 日寄存送達,於101 年9 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相姦事實並不爭執,且其所涉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惟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實無法負擔,又原告長期有酗酒習慣,且有兩次酒駕違規紀錄,經常於酒後嘖罵家人,並於親友、孩子面前對訴外人龍春廣為人身攻擊,導致訴外人龍春廣身心受創、造成其二人夫妻間感情淡薄,故實非被告之出現而破壞原告之家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訴外人龍春廣為夫妻關係,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二)被告明知訴外人龍春廣與原告為夫妻,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前開時、地,與訴外人龍春廣發生相姦行為,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且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045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簡易庭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130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相姦罪刑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點:原告以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為由,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理由?其數額是否適當?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另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如果配偶之一方為不誠實之行動,破壞共同生活之平和安定及幸福者,則為違背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人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通姦及相姦行為使被害人對完整圓滿之婚姻生活無法期待,婚姻關係之身分契約所賴以維繫之基礎受到重大破壞,被害人之社會評價亦因此而受到損害,精神上陷於嚴重痛苦之狀態,可認定相姦及通姦為干擾他人婚姻關係情節重大之行為。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夫龍春廣發生通姦、相姦行為,已破壞干擾原告與訴外人龍春廣於婚姻關係中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並因此造成原告在婚姻關係中感到悲憤、羞辱、沮喪、受人非議,婚姻關係中最重要之信賴關係亦因之遭到嚴重破壞,故原告主張其配偶之身分權受有侵害且其情節重大,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即屬於法有據。
(二)次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謂之「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與訴外人龍春廣間之婚姻關係雖尚存續,惟多年來屢因訴外人龍春廣外遇及原告飲酒問題發生爭執,導致其夫妻二人感情相當疏離,訴外人龍春廣曾因動手毆打原告,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94年度家護字第246 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而原告則先後於98 、99 年間,分別因酒後駕車,涉犯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科處罰金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246 號通常保護令及原告之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再參酌原告為高中肄業,任職於工地福利社,收入不固定,每月薪水約為25,000元,其名下有一部自小客車及部分公司股票等財產,100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8,857元,財產總額為123,190 元;而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身心障礙者服務,每月薪資約3 、4 萬元,渠名下有房子、土地,一部自小客車及數筆投資款等財產,100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615,575 元,財產總額為841,330 元等各情,有兩造所不爭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卷可佐,並斟酌原告與訴外人龍春廣之婚姻狀況、被告與訴外人龍春廣之相姦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三)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月20日,於101 年8月9 日寄存送達,於101 年9 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判決第1 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