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331號原 告 周家任被 告 遠見科技環保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李美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唯一董事,惟原告於本件主張其已辭任被告公司董事之職,並拋棄對被告公司之出資額,故被告公司目前僅有股東即訴外人威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周冠華、吳佳蓮、姜林碧雲、李德清、曹叔同、曹仲怡、高信豐等人,並無法定代理人代表應訴,經原告聲請本院選任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3日選任李美惠律師為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於民國94年12月間與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股東威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周冠華、吳佳蓮、姜林碧雲、李德清、曹叔同、曹仲怡、高信豐等人合資,共同成立被告遠見科技環保有限公司,由原告一人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而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後,一直盡心盡力推展被告公司業務,然於業務推行上之重大決議,卻往往因被告公司其餘股東消極不參加被告公司股東會議致無法順利推行。是以,原告與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其餘股東間委任關係之信賴基礎已然消失,原告方於101 年6 月7 日發函向被告公司及經濟部表明辭任董事及拋棄出資額之意思表示,經濟部並於10
1 年6 月11日發函要求被告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準此,原告既已向被告公司為辭任董事及拋棄出資額之意思表示,併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公司表示辭任董事職務及請求被告公司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之意思,是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已不存在。從而,原告已不具被告公司董事身分,惟被告公司登記並未辦理變更,原告之權益因此受有不法侵害,爰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書狀內容,合理判斷被告公司已停業長達6 個月以上,倘被告公司已符合命令解散之法律事實或已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則被告公司董事之業務執行權,甚至董事之代表權,即生當然消滅或終止之法律效果,公司與各董事或董事長執行業務之委任關係均隨之不存在,自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存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顯有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應准許。為此爰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已辭任被告董事乙職,並已拋棄出資額,故兩造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然被告迄未為變更登記,則兩造間是否仍存有董事委任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稱原告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此業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公司目前並無停業等語,而被告就此既未爭執,則其前開所辯已難遽採。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縱被告公司有依法須命令解散之事由或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法人格尚未消滅。因此,於被告法人格繼續存在而仍得對外為法律行為期間,原告自有使他人誤認原告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仍存在之可能,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是被告前揭抗辯即非可取。
(二)次按有限公司所置董事,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與其董事間之關係,公司法雖未如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於公司法第192 條第
4 項定有依民法關於委任規定之明文,惟參照公司法第10
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46條第2 項、第49條、第50條、第52條、第53條、第54條第2 項、第3 項等規定結果,核與民法第二篇第二章第十節諸如第532 條、第535 條、第54
1 條、第542 條、第544 條、第546 條等關於委任之規定大致相同,衡諸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49條「董事,非有特約,不得向公司請求報酬」之規定,堪認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原則上與民法之無償委任關係者相同,除公司法另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民法之委任規定。惟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1條之規定,有限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董事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董事不得無故辭職,他董事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應認此已明確排除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被告為有限公司組織,章程並訂明僅設董事1 人即原告,由其執行業務,此有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是原告雖主張已向被告公司表示辭任被告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自生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云云,然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既無片面終止權,亦未提出辭去職務之正當理由,其意思表示並未產生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為有限公司組織,而原告為被告公司唯一執行業務之董事,是原告既未提出辭任董事職務之正當理由,依法不得無故辭任董事職務,故其對被告公司所為片面辭任之意思表示並未產生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原告與被告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