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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審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46號原 告 璩澤中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複 代理人 呂姿慧律師被 告 曜宇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晉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之提起,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惟被告並未辦理變更登記,原告仍為登記上之董事,則原告是否仍具有被告公司董事之身分、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公司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即無法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依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間因涂晉嘉之遊說,而同意掛名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然原告從未實際參與被告公司業務運作,亦未領取被告公司之任何董事酬勞、車馬費等費用;且原告並因另有他務,於95年10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辭任被告董事乙職,故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又原告後因被告欠稅而遭限制出境,且原告亦因被告之故而隨時有遭訴追之虞,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辭去董事職務等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財政部函文(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原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後已向被告為辭任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依據上開說明,本件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裁判日期:2012-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