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467號原 告 鄒永鈺被 告 林江錦碧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一七九七之000五、一七九八之000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八二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號建物,於民國八十二年以(空白)字第0二六八九八號收件,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登記,權利人林江錦碧,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債務人鄒永鈺,設定義務人鄒永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2年12月6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並以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8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8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自82年12月1日至83年11月30日,並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原告於84年12月6日完全清償上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被告並簽署其業已收到原告還款之收據為憑,則系爭抵押權亦應同時而消滅,然被告卻未塗銷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登記,且系爭房地雖已移轉於訴外人鄒劉玉蓮所有,但原告既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利害關係人,自得依債之關係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各2份、收據及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相關資料,亦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5日竹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具有從屬性,即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或其他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而消滅。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於抵押權消滅時,得本於債之關係請求抵押權人塗銷供債權擔保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此有最高法院77年3月22日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5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告業已全數清償完畢,既如上述,則依前開說明,該系爭抵押權亦隨之消滅,而原告為系爭抵押權所保債權之利害關係人,自得依債之關係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債之關係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