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審訴字第 4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483號原 告 陳雪惠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570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欲執行之標的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16之9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全家人賴以維生、遮風避雨之處;而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房貸債務,乃係原告之前夫楊子信所積欠,原告並未向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又訴外人楊子信曾對原告承諾其會依約繳納房貸,然原告直至系爭不動產欲被拍賣之際,始知悉訴外人楊子信未持續繳納房貸乙事,嗣原告曾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協商,但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堅持應一次還清所有積欠之房貸,才願撤銷上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以致協商不成。再者,原告於訴外人楊子信無法繳納房貸後,已盡最大能力努力工作、還款,且原告積欠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人)之信用卡款項,亦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協商,並已核准分期繳付等情,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

100 年度司執字第35702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拍賣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本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可資參照),是異議之訴不能撤銷已終結之拍賣程序,僅得撤銷拍賣程序以後之執行處分。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房貸債務,乃係其前夫楊子信所積欠,其並未向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嗣訴外人楊子信無法繳納房貸後,其已盡最大能力還款,且原告積欠被告新光銀行之信用卡款項,亦已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並已核准分期繳付云云,均顯與「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無涉,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不合;況且,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5702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拍賣執行程序,業已於101 年11月8 日拍定在案,執行程序已告終結等情,有拍賣不動產筆錄、拍定人繳款收據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既已終結,自不得撤銷該拍賣之執行程序,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所為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已足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