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審訴字第 4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415號原 告 林星雄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被 告 凌康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聰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份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份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份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公司經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於民國101年5月24日以園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廢止登記在案,此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1年8月27日園商字第0000000000函等件在卷可稽,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被告公司應行清算程序,而原告既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且本件復係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以被告公司監察人張聰德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訴外人美國凌康通訊公司之法人代表,於88年8月間當選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任期自88年8月17日至91年8月16日止,而本件原告復因個人健康因素不願再繼續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乃於89年底發函予被告公司當時之董事長喬公蔚,表示其自89年12月30日辭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被告公司並曾就此發函於主管機關略謂原告早己辭去董事職務等情,故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然終止,其亦喪失被告公司之董事資格。詎被告公司卻一直怠未辦理變更登記,導致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之登記資料仍記載原告為公司董事,而被告公司此舉已使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是否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嚴重影響原告私法上地位之安定,而有損及權益之虞,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向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辦理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董事名單塗銷。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之提起,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原告仍為登記上之董事,則原告是否仍具有被告公司董事之身分、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公司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即無法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又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經查,原告主張其雖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然原告已向被告公司終止雙方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且經被告公司所是認,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6年間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原告辭任被告公司董事書函及被告公司書函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而被告未以言詞或提出書狀表示異議或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既已於89年間向被告公司表達其辭任公司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依上揭規定,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斯時起終止,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訴請被告應塗銷董事登記乙節,因原告訴請確認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既已獲勝訴判決,其自可於判決確定後單獨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而無請求被告辦理註銷變更登記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此項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裁判日期:2012-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