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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審訴字第 4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審訴字第420號原 告 黃瑄如被 告 陳明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 年度附民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得提起該項訴訟者,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為由,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其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即提起是項訴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審酌當事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得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係以刑事庭為移送裁定時之狀態,即以移送裁定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故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如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逕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50號、66年臺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金訴字第3 號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繫屬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刑事庭嗣於該案審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100 年度附民字第38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按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期貨交易法第1 條定有明文。期貨交易法第

112 條第5 款規定禁止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即期貨交易法第

112 條第5 款所保護者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

(三)經查,本院100 年度金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所為,觸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然前述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原告個人之法益,是縱令原告受有其所指之上開損害,仍非被告等人所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之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被告被訴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3 號),然此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於100 年度金訴字第3 號判決理由內認定被告所為不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則前開刑事判決既未認定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行為,而原告亦非期貨交易法第11

2 條第5 款規定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對其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三、從而,原告以被告等人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仍應以裁定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第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本院於101 年11月23 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闡明原告之本件起訴並不符合提起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要件,經原告陳稱願補繳裁判費等語,本院乃當庭諭知原告應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10,900元(見本院卷第26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亦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裁定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