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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審訴字第 5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529號原 告 黃俊彥被 告 申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啟輝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未出資及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及清算人關係不存在,嗣於民國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

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亦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於100年3月11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12月22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及檢送之被告公司登記案卷為憑,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自應進行清算程序,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從未有出資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之真正意思表示,爰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關係不存在等情,揆諸前揭法條,亦應由被告公司之其餘股東曾啟輝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末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有出資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之真正意思表示,則兩造間究有無董事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其並因列名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於被告公司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致其依法成為法定清算人,並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以其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為由向其追繳欠稅,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繳款書影本乙份附卷可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7號民事卷,第24頁),足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7年10月至被告公司擔任工務經理乙職,經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曾啟輝要求,於97年11月14日簽署不實之股東同意書,虛偽記載訴外人曾啟輝(原告誤載為被告)將其出資額新臺幣2,700,000元轉讓給原告及改推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等事項,供被告公司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又訴外人曾啟輝於98年10月5日起盜用原告之支票五張,遭原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事告訴,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而訴外人曾啟輝亦於前開刑事審理中自承原告為被告公司之人頭,足見原告並未有成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之真意,亦未有任何出資之情事,故原告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從而,原告既未出資擔任原告公司股東及董事之真正意思表示,自不可能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係應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曾啟輝之要求而出借其名義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並無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真意乙節,業據其提出申力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且訴外人曾啟輝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2號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審理中自承「我有於97年10月間聘僱告訴人黃俊彥(即本件原告)擔任申力公司工務經理,並於98年4月間邀請告訴人擔任申力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告訴人是我申力公司的人頭,請票時他就同意這些票要給我用的,…。」等語,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認原告無受讓出資額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真意。

(二)從而,原告受讓訴外人曾啟輝於被告公司之部分出資額乙事,乃係原告及訴外人曾啟輝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仍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核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渠等關於轉讓出資額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等語,即非無據;準此,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裁判日期:2013-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