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審重訴字第34號原 告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學謙訴訟代理人 藍孟真律師
陳瓊英馬蕙蘭被 告 錢郁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立即停止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上。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十四公分乘以五公分之版面之十號細明體字體刊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係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7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0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立即停止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上;⒊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之一部(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主文),以14公分乘5 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方一日。」,而原告於本院101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第三項之標題更正為法院名稱,並刪除代理人,且原告又於本院10
1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請求金額為10,733,500元,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更正,除減縮請求之金額外,未變更其訴訟標的,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程序上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以設計製作標有LV等各種商標商品著稱,相關商品引領時尚流行,迄今達150 年,並為精品界之領袖,原告擁有多種「LV」、「Louis Vuitton 」商標,並早已在世界各國取得商標註冊,其在我國境內亦已登記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又被告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非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詎被告竟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未經授權擅自使用上開商標之仿冒手提包、皮夾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97年12月起,利用以其女兒名義向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所申設之「mayhan96@kimo.com 」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陳列仿冒上開商標之手提包、皮夾之圖片,並刊登「販賣真品之LV、GUCCI 、PRADA 手提包及皮夾」之不實訊息,佯以所販售之商品係真品,而以相當於真品之價格,供不特定人競標購買。嗣自97年12月至98年4 月止,陸續有訴外人徐家皓、黃麗足、張麗雯、劉秋敏、解逸婷、莊梅琴、宋宛蓉、張雅琴、賴恆恩、葉文理等人向被告購買,並於匯款後收到仿冒商品或尚未收到商品;後經警方於98年6 月17日6 時許,在原告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之住處內實施搜索,當場扣得仿冒之「LV」男用側包1 個、「LV」女用大提包1 個、「LV」女用長夾包1 個、「GUCCI 」女用手提包1 個、「LV」包裝袋5 個、「GUCCI 」包裝袋2 個,故被告之上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並損害消費大眾權益,以牟取不法利益,參酌被告銷售前開仿冒LV商品予訴外人黃麗足、劉秋敏等買受人之售價(詳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卷證資料)後,被告銷售LV仿品之平均售價為21,467元,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商標法已於100 年
6 月29日修正,並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規定,乘以500倍即10,733,500元,作為本件損害賠償金額,爰按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733,500元,並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另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之判決書內容登載於新聞紙,為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733,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立即停止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上;⒊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之一部(包括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案由、主文),以14公分乘5 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方一日;⒋第一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原告係以設計製作標有LV等各種商標商品著稱,相關商品引領時尚流行,迄今達150 年,並為精品界之領袖,原告擁有多種「Louis Vuitton 」商標,並早已在世界各國取得商標註冊,其在我國境內亦已登記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然被告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由原告向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相關註冊證號、指定使用之商品、商標專用期間均如附件所示),均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原告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惟被告竟基於詐欺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97年12月起,利用以其女兒名義向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所申設之「mayhan96@kimo.com 」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陳列仿冒上開商標之手提包、皮夾之圖片,並刊登「販賣真品之LV、GUCCI 、PRADA 手提包及皮夾」之不實訊息,佯以所販售之商品係真品,而以相當於真品之價格,供不特定人競標購買。嗣被告於98年
6 月17日6 時許,在其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住處內,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實施搜索,當場扣得仿冒之「LV」男用側包1 個、「LV」女用大提包1 個、「LV」女用長夾包1 個、「LV」包裝袋5 個等仿冒商標商品;且被告亦因上開侵權行為而涉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766、7356、883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易字第15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或答辯,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正。是以,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㈡若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停止使用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並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之判決書內容登載於新聞紙,有無理由?
(二)按商標法雖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111 條,然施行日期係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於101 年3 月26日以院臺經字第1010011767號令發布定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但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件,係發生於97、98年間,依實體從舊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標法,而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係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由原告向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均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原告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惟被告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自白(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卷,第153 至154 頁、第222頁背面),且為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所是認,堪認被告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情為真,則原告自得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上。
(三)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⒈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⒉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⒊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蓋該條第1 項第3 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為杜絕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若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 項有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商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販入仿冒「LV」商標商品後,並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先後售出,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等情,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計算其損害,於法有據;然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本院審酌被告購入仿冒「LV」商標商品後,於97年12月起在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訊息,先後販售予訴外人徐家皓仿冒「LV」手提包3 個、仿冒「GUCCI 」手提包2 個及皮夾1 個,計67,900元;訴外人黃麗足仿冒「LV M40414 」皮包,計41,000元;訴外人張麗雯仿冒「LV N41533 」皮包、仿冒「GUCCI 白色全皮」皮包各1 個,計24,000元;訴外人劉秋敏仿冒「LV SPEDDY30 」皮包1 個,計12,000元;訴外人解逸婷仿冒「LV」長夾包1 個,計15,200元;訴外人莊梅琴仿冒「LV」長夾包1 個,計17,000元;訴外人宋宛蓉仿冒「LV」長夾包1 個,計17,2 00 元;訴外人張雅琴仿冒「LV N51105 」皮包1 個,計22,300元;訴外人賴恆恩仿冒「LV」側背包1 個,計15,000元;訴外人葉文理仿冒「LV」皮包1 個,計23,500元;而上開販售金額,業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所肯認,則原告據此計算仿冒品之平均售價為21,467元,尚屬適當。參以本件被告個人販售商品之規模、侵害之手法及態樣、前後販售期間(97年12月至98年6 月間)約半年即遭查獲、被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LV」男用側包1 個、「LV 」女用大提包1 個、「LV」女用長夾包1 個、「LV」包裝袋
5 個,復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販賣更多仿冒商標商品,則對原告所享有之商標專用權所生之實際損害尚非鉅大等情,認原告之損害額如以21,467元之500 倍計算,顯與原告之損害不相當,應酌減為以100 倍計算為適當,故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2,146,700 元(21,467元×100=2,146,700 ),超過部分尚屬過高,不能准許。
(四)末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定有明文。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是以,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之一部(包括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案由、主文),以14公分乘5 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1 日,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6,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立即停止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上,暨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14公分×5 公分之版面之10號細明體字體刊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1 日,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