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審重訴字第96號原 告 詹政祥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訴訟代理人 林宥宏
湯宗翰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七一0八0號確定支付命令及其衍生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執八字第七四五三號債權憑證、八十九年執八字第一五六七一號債權憑證、九十六年執八字第五一號債權憑證(即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二九八號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於超過原告所繼承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詹昭能遺產範圍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其所負債務範圍,應以其繼承被繼承人詹昭能之遺產(附表編號1~3)為限,而被告對其個人在訴外人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已逾其所繼承被繼承人詹昭能之遺產範圍,故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原告所繼承之遺產,尚有附表編號4之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45,425元,為此擴張請求被告不得於超過原告所繼承如附表所示編號1~4之被繼承人詹昭能遺產範圍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次查,本件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仍係基於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其就被繼承人詹昭能對被告所負保證債務僅以繼承所得之遺產負清償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並經被告所同意(見本院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詹昭能於88年4月26日擔任訴外人詹張玉桃向被告借款2,0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因訴外人詹張玉桃未依約還款,經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8年12月14日核發88年度促字第71080號支付命令,命訴外人詹張玉桃、詹昭能應連帶給付被告2,000萬元自8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5%計算之利息,及自8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已確定。嗣被告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詹昭能之財產,因拍賣無實益,致未能執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9年5月31日換發89年執八字第7453號債權憑證給被告,後被告持上開債權憑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詹張玉桃所有之不動產,被告已獲償執行費用146,030元,及本金6,720,591元,暨自88年8月26日起至90年4月18日止利息及違約金共3,154,438元,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0年7月5日換發89年執八字第15671號債權憑證給被告。又訴外人詹昭能於90年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詹張玉桃、詹德信、詹承洲、詹曜鴻、詹瑞菊、詹瑞芳,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而被告於96年間,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執八字第15671號債權憑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詹張玉桃及詹昭能之繼承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當時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致未能執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1月7日換發96年執八字第51號債權憑證給被告;嗣被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執八字第51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詹昭能之繼承人詹政祥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5298號受理在案,執行債權金額為13,279,050元。
(二)被告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5298號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執八字第51號債權憑證,係源自被告對訴外人詹昭能之連帶保證債權換發債權憑證而來,訴外人詹昭能所負代負履行責任之系爭保證契約債務,係因其擔任訴外人詹張玉桃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契約所生,並非其自身借款,原告因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以致繼承系爭保證契約債務,但本件繼承既係發生於民法繼承編
98 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且原告所繼承之系爭保證契約債務亦為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自屬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之「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又訴外人詹昭能係為訴外人詹張玉桃連帶保證,而負擔系爭保證契約債務,訴外人詹昭能並未因此獲有利益,原告亦未於繼承開始前自訴外人詹昭能取得任何財產,且系爭保證契約債務尚未清償部分,就本金部分即達1,3,279,050元,而原告及訴外人詹張玉桃、詹德信、詹承洲、詹曜鴻、詹瑞菊、詹瑞芳繼承自被記持人詹昭能之財產為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財產,經臺中市東勢稽徵所核定價額僅各為448,000 元、50萬元,附表編號3所示汽車1輛則未核定價額,惟該汽車係西元1992年份,因該機齡於繼承開始時已逾8年,顯已超過行政院所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使用年限,已無任何殘值,故以0元計,附表編號4之土地徵收補償金則為245,425元,總計附表所示遺產價額為1,193,425元,顯不足以清償系爭剩餘保證契約債務;參以原告自出生至今,從未自訴外人詹昭能處取得或受贈任何財產,有訴外人詹昭能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可佐,且原告100年度所得總額為765,820元,故於系爭保證契約債務之總額明顯高於原告所繼承附表所示遺產價值之情況下,如令原告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契約債務,顯有危及其生存權,即使原告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契約債務不必然因之喪失生存能力,惟對其往後之生存發展及日常生計顯有不利,難謂系爭保證契約債務對原告之財產狀況無重大影響。再者,訴外人詹昭能為詹張玉桃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得之款項與原告無關,且訴外人詹昭能生前亦未曾贈與原告財產,致影響其清償系爭保證契約債務之能力或減損其遺產價值,而原告就系爭保證契約債務發生前後之財產狀況、履行契約能力既均無關連,倘令原告繼承與其無涉之系爭保證契約債務,自屬顯失公平,應認本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僅須就其繼承詹昭能遺產所得為限,就系爭保證契約債務對被告負清償責任。
(三)本件原告依98年6月10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得主張以繼承訴外人詹昭能遺產所得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5298號執行事件中據以執行查扣之標的即原告之固有財產,自非屬訴外人詹昭能之遺產,故原告於上開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自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上述確定之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之執行力,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訴外人詹昭能在90年2月14日死亡時,並未依法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當時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應負概括繼承之責,且原告自出生起即與訴外人詹昭能同居共財及受其撫育,尚不能謂未與訴外人詹昭能同居共財或有不可歸因之事由,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不應適用民法新修正之繼承編規定。
(二)又被告於訴外人詹昭能生前,即89年2月1日起即為數次強制執行,並未受到相關利害關係人之異議,且原告除未於訴外人詹昭能死亡時拋棄繼承,其繼承事由亦非於98年5月22日發生,則原告對於系爭保證契約所生債務自難謂為不知,本件被告即債權人乃係依法行使債權。
(三)再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華對繼承債務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明文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被告以為似不宜「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保證債務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即認定繼承人繼承保證債務係屬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有前揭條文之適用。蓋因債權人與保證人簽立保證契約時,除有特殊情勢如保證人年事已高或常有宿疾,否則所著重者確為保證人本身資力與能力,在一般情形下,難以預測於保證契約期間內將有繼承開始情事之發生及考量後續保證人繼承人資料優劣之問題,此本為契約風險因素之一,對債權人或保證人而言均相同,豈能因為繼承真實發生而保證債務之繼承人又恰有資力,即認定對繼承保證債務之繼承人屬顯失公平。況且,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其要件亦須是「由其繼續履行顯失公平者」,而判斷繼續履行債務人是否顯失公平之標準,並不能援引他案民事判決作為判斷基準,參以原告既與訴外人詹昭能同戶,並由訴外人詹昭能撫育成人,且同居共財至訴外人詹昭能死亡,依社會通念判斷,殊難認同原告從未受有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詹昭能之任何利益;倘若原告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詳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否則原告之主張,實難令人折服。
(四)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訴外人詹昭能於88年4月26日擔任訴外人詹張玉桃向被告借款2,0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因訴外人詹張玉桃未依約還款,經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8年12月14日核發88年度促字第71080號支付命令,命訴外人詹張玉桃、詹昭能應連帶給付被告2,000萬元,及自8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已確定,被告則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詹昭能之財產,因拍賣無實益,致未能執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9年5月31日換發89年執八字第7453號債權憑證給被告,而被告復持上開債權憑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詹張玉桃所有之不動產,被告已獲償執行費用146,030元,及本金6,720,591元,暨自88年8月26日起至90年4月18日止利息及違約金共3,15 4,438元,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0年7月5日換發89年執八字第15671號債權憑證給被告;嗣因訴外人詹昭能於90年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詹張玉桃、詹德信、詹承洲、詹政祥、詹瑞菊、詹瑞芳,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於96年間,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執八字第15671號債權憑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詹張玉桃及詹昭能之繼承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當時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致未能執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1月7日換發96年執八字第51號債權憑證給被告,而被告又持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並於96年3月20 日以新院雲96執曾字第5298號執行命令,就原告對訴外人華邦公司之薪資債權在13,279,050元,及自90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予以扣押,且於97年6月11日以新院雲96執曾字第5298號執行命令將債權移轉於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執八字第51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5298號清償借款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就系爭保證契約債務,僅以繼承之附表所示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5月22日修正、98年6月10日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說明並揭示:97年1月及5月增訂民法第1153條第2項、第1148條第2項及本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及第1條之2第1項規定,明定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僅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負限定責任,以及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亦僅負限定責任;同時增訂上開條文並不適用於繼承人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及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故目前社會上仍有許多繼承人因不適用上開規定,且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至今仍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影響繼承人之生計甚鉅。然保證人保證責任之發生,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般債務人負擔自己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故相較於一般債務,保證契約債務之存在,保證人之繼承人顯較難獲悉。又債權人借款時所評估者,乃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保證人之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從而,繼承人如因而繼承保證契約債務以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國家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且本次民法繼承編之修正既已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之制度,自宜同時溯及保護此等繼承人,爰參考第1條之2第1項之立法體例及要件,增訂第2項規定。次按98年6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現行實務上繼承人因繼承而承受債務,屬無法獲悉且最常發生者,莫過於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蓋保證人保證責任之發生,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般債務人負擔自己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故相較於一般債務,保證契約債務之存在,保證人之繼承人顯較難知悉。又債權人貸予借款時所評估者,乃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保證人之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從而繼承人如因而繼承保證契約債務以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國家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且本次民法修正既已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之制度,自宜同時溯及保護此等繼承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36 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被告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5298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執八字第51號債權憑證,係源自被告對訴外人詹昭能之連帶保證債權換發債權憑證而來,而訴外人詹昭能所負代負履行責任之系爭保證契約債務,係因其擔任訴外人詹張玉桃向被告借款2,000萬元之連帶保證契約所生,並非其自身借款,原告係因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以致繼承系爭保證契約債務;是以,本件繼承既係發生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且原告所繼承之系爭保證契約債務亦為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自屬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之「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3、次查,系爭保證契約債務尚未清償部分,就本金部分即達
1 3,279,050元,如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則遠高於此,而原告所繼承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財產,經臺中市東勢稽徵所核定價額僅各為448,000元、50萬元,編號3所示汽車0輛則未核定價額,惟該汽車係西元1992年份,因該機齡於繼承開始時已逾8年,顯已超過行政院所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使用年限,已無任何殘值,故以0元計,加上附表編號4徵收補償費245,425元,附表所示遺產價額合計1,193,425元,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東勢稽徵所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1年12月25日中市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訴外人詹昭能未領取之徵收補償費為245,425元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故附表所示遺產價值顯不足以清償系爭剩餘保證契約債務。又原告主張訴外人詹昭能於生前並未贈與其財物乙節,亦據原告提出訴外人詹昭能之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6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再查,原告於100年度所得總額為765,820元,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利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7 頁)及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附卷可憑,則在系爭保證契約債務之總額明顯高於原告所繼承附表所示遺產價值之情況下,如令原告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契約債務,顯有危及其生存權,即使原告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契約債務不必然因之喪失生存能力,惟對其往後之生存發展及日常生計顯有不利,難謂系爭保證契約債務對原告之財產狀況無重大影響;參以被告無法證明訴外人詹昭能為詹張玉桃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得之款項與原告有關,亦未能證明訴外人詹昭能生前曾贈與原告財產,致影響其清償系爭保證契約債務之能力或減損其遺產價值,故原告就系爭保證契約債務發生前後之財產狀況、履行契約能力均無關連,被告復又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詹昭能有因系爭保證契約債務而獲得分文借款或利益,倘令原告繼承與其無涉之系爭保證契約債務,自屬顯失公平,應認本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僅須就其繼承訴外人詹昭能遺產所得為限,就系爭保證契約債務對被告負清償責任。
4、綜上,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對被告就系爭保證契約債務,僅以繼承自訴外人詹昭能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98年6月10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以繼承訴外人詹昭能遺產所得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等情,既經認定,則被告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5298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中據以執行查扣之標的即原告之薪資債權,自非屬訴外人詹昭能之遺產,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於上開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71080號確定支付命令及其衍生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執八字第7453號債權憑證、89年執八字第15671號債權憑證、96年執八字第51號債權憑證(即本院96年度執字第5298號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於超過原告所繼承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詹昭能遺產範圍部分,不得對其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雖併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及強制執行,性質上為形成判決,必待判決確定始生形成之效力,自無由許以原告供擔保而准為假執行,故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為於法不合,應為不能准許,當予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