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視同上訴人 陳采薇
陳秀玲陳錦良上訴人兼前三人訴訟代理 人 陳錦加被 上訴人 鄭燥琴被 上訴人 魏鄭燥鶯輔 佐 人 魏啓翔被 上訴人 鄭懿(原姓名鄭快)
鄭水枝鄭瑞枝鄭芳枝鄭滿珠鄭芳美鄭根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 7月29日本院家事法庭99年度家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查上訴人陳錦加及視同上訴人陳采薇、陳秀玲、陳錦良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原審原告陳錦加對原判決合法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其餘原告陳采薇、陳秀玲、陳錦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參照),自應將陳采薇、陳秀玲、陳錦良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鄭芳枝、鄭美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等之母陳鄭寶鑾為被繼承人鄭維生之養女,陳鄭寶鑾於民國66年1 月25日先於被繼承人鄭維生亡故,被繼承人鄭維生88年8 月19日死亡後,應由其等代位繼承。惟被繼承人鄭維生死亡時,被上訴人均未通知上訴人等,且未將上訴人等列為繼承人,甚且被繼承人鄭維生於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改制為萬泰商業銀行風城分行)之存款,遭被上訴人之母鄭許發及被上訴人鄭水枝盜領新臺幣(下同)119,000元,致該帳戶僅餘103元;鄭維生於新竹農會之存款則遭被上訴人鄭根材盜領34,200元,致該帳戶僅餘40元;而鄭維生所遺留之建華金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金控公司)股份14,068股,則為被上訴人魏鄭燥鶯於辦畢繼承後加以領取處分;另鄭維生於新竹市農會之農保喪葬補助款153,000 元,亦遭被上訴人鄭根材領取。上訴人前對訴外人鄭許發、被上訴人鄭根材、鄭水枝、魏鄭燥鶯等人分別提起刑事告訴,因承辦司法人員處理不公,致訴外人鄭許發、被上訴人鄭根材均被判決無罪確定,鄭水枝、魏鄭燥鶯則分獲緩起訴、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被繼承人鄭維生之遺產應為臺灣銀行之存款2筆,各為15萬元、13萬元(另有利息7,500元)、萬泰商業銀行風城分行之存款119,103元、新竹市農會34,240元、建華金控公司股份及股利合計285,628元、新竹市農會農保喪葬補助款153,000元、奠儀60萬元,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被上訴人並應返還上訴人等65萬元。
二、被上訴人鄭芳美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何聲明陳述。其餘被上訴人分別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答辯略以:訴外人鄭許發及被上訴人鄭根材、鄭水枝所領取之存款及喪葬津貼,業經用以支付被繼承人鄭維生之看護費用及喪葬費用,均已用罄,無從再列為被繼承人鄭維生之遺產。而奠儀之性質並非遺產,上訴人將之列為被繼承人鄭維生之遺產,亦非可採。上訴人對訴外人鄭許發、被上訴人鄭水枝、鄭根材提出偽造文書、盜領存款之告訴,除被上訴人鄭水枝獲緩起訴處分外,訴外人鄭許發、被上訴人鄭根材均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91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認定無罪確定,上訴人一再爭執被上訴人鄭水枝、鄭根材上開領取存款、農保喪葬補助之行為不法,自非可採。另建華金控公司股份係被上訴人魏鄭燥鶯之夫魏漢誠為增加認購中籤率而向被繼承人鄭維生借名申購,中籤後,由魏漢誠以現金繳納股款,並領取股票收執,顯非鄭維生之遺產,此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646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為被繼承人鄭維生之遺產,並非真實。
另被上訴人於原審爭執陳鄭寶鑾之養女身分及上訴人等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各節,於本審級均不再爭執。被繼承人鄭維生之遺產,僅餘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之遺產,上訴人所為主張,洵屬無據等語。
三、原審就上訴人等之請求,判淮就鄭維生所遺臺灣銀行存款2筆各15萬元、13萬元、萬泰商業銀行風城分行之存款103元、新竹市農會存款40元及上開存款之利息,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並駁回上訴人等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二)兩造應再就被繼承人鄭維生所遺如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⒈對被上訴人鄭水枝、第三人鄭許發新臺幣119,00
0 元債權。(五信即萬泰銀行被提領金額)⒉對被上訴人鄭根材新臺幣34,200元債權。(農會提領)⒊對被上訴人鄭根材、鄭燥琴17,000元債權。(農保喪葬津貼)⒋對被上訴人鄭燥鶯新臺幣285,628元債權。⒌奠儀新臺幣50萬元。6.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元。(三)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鄭維生88年8月19日死亡時名下之存款及股票為:
1、臺灣銀行帳戶內有2筆定期存款,金額分別為15萬元及13萬元。
2、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後改制為萬泰商業銀行風城分行)之帳戶,於88年8月19日提領11萬9,000元,尚餘103元。
3、新竹市農會之帳戶,於88年8月19日提領3萬4,200元,剩餘40元。
4、建華金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金控公司,原為華信商業銀行,後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再於91年5月9日與建華證券以股份轉讓方式成立建華金控公司)持有之股數截至88年8 月19日止,依股東名簿記載為14,068股,核定價額為278,546 元;88年配發現金股利5,312 元尚未領取,可扣抵稅額1,770元,故股利總額為7,082元,計價額為285,628元。
5、鄭維生死亡後,新竹農會農保之喪葬補助款為15萬3,000元。
(二)被繼承人鄭維生係民國前7年0月00日出生,獨子為鄭壽吉,鄭壽吉配偶為訴外人鄭許發,兩人育有一子即被上訴人鄭根材、八女即被上訴人鄭燥琴、鄭燥鶯、鄭懿(原姓名鄭快)、鄭水枝、鄭瑞枝、鄭芳枝、鄭滿珠、鄭芳美,鄭壽吉前於73年即去世。另被繼承人鄭維生收養養女陳鄭寶鑾。陳鄭寶鑾於41年3 月12日因與陳水獺結婚遷出戶籍,育有上訴人陳錦加及視同上訴人陳錦良、陳采薇、陳秀玲等子女。陳鄭寶鑾前於66年1 月25日即去世,鄭維生係88年8 月19日去世,陳鄭寶鑾與鄭壽吉均早於鄭維生過世。
兩造為鄭維生之繼承人。
五、就本件兩造之爭點論述如下:
一、被繼承人鄭維生遺產之範圍,應為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臺灣銀行新竹分行之15萬元、13萬元定存、萬泰商業銀行風城分行之存款103元、新竹市農會存款40元及上開存款之利息,而不及於其他:
(一)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鄭維生現存之遺產為臺灣銀行新竹分行之15萬元、13萬元定存、萬泰商業銀行風城分行之存款103元、新竹市農會存款40元及其孳息等情均未為爭執,則被繼承人鄭維生有上述現存遺產,堪以認定。
(二)上訴人等認訴外人鄭許發及被上訴人鄭水枝於被繼承人鄭維生死亡當日,自被繼承人鄭維生萬泰商銀帳戶領取119,000元;被上訴人鄭根材於同日領取鄭維生新竹市農會34,200元;被上訴人鄭根材於88年8月23日領取之農保喪葬補助費中交付鄭燥琴之17,000元半數,均應計入遺產。此為被上訴人鄭根材、鄭水枝、鄭燥琴所否認,被上訴人鄭根材、鄭水枝辯以所領取之款項均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看護費用等,已不存在,無從列入分配等語;被上訴訴鄭燥琴則以從未自鄭根材處取得鄭維生農保喪葬補助費17,000元置辯。經查: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 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定。再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鄭維生之喪葬費用,乃為安葬被繼承人鄭維生所為支出,參酌前引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得自繼承財產扣除,而不計入遺產稅核定之計算,則於適當之殯葬費用範圍內,將該殯葬費用自遺產中扣除,應屬合法有據,是本院認被繼承人鄭維生之喪葬費用於合理範圍內應由其遺產負擔。
2、被上訴人鄭根材、鄭水枝等人固陳稱被繼承人鄭維生後事花費約 4、50萬元,惟並無具體單據以資為憑,而喪葬禮俗或因地區、宗教信仰、埋葬方式、地點、亡者身分、地位、年齡、子女人數而異其治喪費用,本件被繼承人鄭維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而上訴人係於93年2月27日提起刑事告訴,事隔4、5年之久,實難期被上訴人保留治喪之收據,故就被繼承人鄭維生之喪葬費用,自應於合理之範圍內為估算,並自遺產中支付。核諸被上訴人鄭根材於本院97年訴字第119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支出喪葬細目及金額,依證人即新竹市喪葬業同業公會人員於該案所為證述,可知被上訴人鄭根材為辦理被繼承人鄭維生之喪葬事宜所為支出細項,尚與禮俗相合,至於鄭維生喪葬支出之合理金額,則應參考一般喪葬業者之收費標準以為核定。依證人樊以勛於本院97年訴字第1191號刑事案件之證述,治喪所需棺木、壽衣、火葬、靈骨塔、會場佈置等費用,保守估計應為25萬9,700元,加上15桌席宴(153000=45,000),毛巾以100條計,每條50元計5,000元,燒紙房子15,000元等費用,則被繼承人鄭維生之喪葬費用,大約應須324,700元(259,700+45, 000+5,000+15,000=324,700)。上開殯葬金額,衡諸被繼承人鄭維生之身分、地位,應尚屬合理。另參諸台灣省社會處於86年7 月間所為台灣省就喪葬設施使用概況之調查,平均每人治喪總費用為367,757 元(參內政部全國殯葬資訊入口網臺閩地區殯葬消費行為調查研究第24-25 頁,附於原審卷二第55頁),應認被繼承人鄭維生之喪葬費用,依證人樊以勛在上開刑事案卷所證述之標準計算,以324,700 元列計,應屬合理。
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鄭根材僅以農保喪葬補助費中之136,00
0 元為被繼承人鄭維生支付喪葬費用,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核計依據,所為主張,自非可採。
3、訴外人鄭許發及被上訴人鄭水枝自被繼承人鄭維生之萬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領取119,000 元、被上訴人鄭根材自被繼承人鄭維生新竹市農會帳戶領取34,200元,並領取鄭維生之農保喪葬補助費153,000 元,合計被上訴人鄭根材等人自被繼承人鄭維生之遺產中提領之金額為 306,200元(119,000+34,200+153,000=306,200 )。雖被上訴人鄭根材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91號刑事偵審程序中辯稱部分領用之款項係用以支付被繼承人鄭維生之看護費用等情,尚無從證實,惟被上訴人等所提領之上開款項,未逾一般喪家平均之治喪費用,被上訴人辯稱所提領之款項業經花用在喪葬費用,應屬合理,堪予採信。被上訴人鄭根材等人所提領之上開款項既已用於被繼承人鄭維生之治喪事宜,該業已支付之306,200 元殯葬費用自應從被繼承人鄭維生之遺產扣除。上訴人復謂上開款項應計入被繼承人鄭維生之遺產範圍,自非可採。
4、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一再主張被上訴人鄭根材所陳曾將領得之鄭維生存款用以支付看護費一節為不實,此部分業經原審參諸被上訴人魏鄭燥鶯、鄭水枝、鄭瑞枝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一字第4 號案件之陳述,而認被上訴人鄭根材所為上開領得款項用以支付看護費用之答辯無從證實(參原審判決第36頁、第37頁),本院亦同此認定。惟被上訴人鄭根材等人所領取之存款、農保喪葬補助費合計306,200 元,用以支付被繼承人鄭維生合理之喪葬費用324,700 元,尚且不足,縱上開領得之款項非用以支付看護費用,亦於治喪時用罄。上訴人所為上開爭執,並無從影響本案判決之結果,附此敘明。
5、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鄭根材領取之農保喪葬補助費中,業經被上訴人鄭燥琴收受9分之1即17,000元,應由被上訴人鄭根材、鄭燥琴給付半數與上訴人云云,此為被上訴人鄭根材、鄭燥琴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證明。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鄭根材、鄭燥琴應給付上訴人該17,000元之半數云云,核非有據,無從信實。且被上訴人鄭根材領取之農保喪葬補助費,用以支付被繼承人鄭維生之合理治喪費用,已然不足,業已說明如前,實無從再將其中17,000元,自該農保喪葬補助費中扣除而單獨分配與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二)上訴人等主張被繼承人鄭維生死亡時名下之建華金控公司股份14,068股及其股利,合計價額285,628 元,應計入被繼承人鄭維生之遺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魏鄭燥鶯並以前情置辯。經查:
1、華信商業銀行經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後,再於91年5月9日與建華證券以股份轉讓方式成立建華金控公司,此有建華商業銀行94年6月15日(94)建華銀管字第07851號函可參(見94年度偵續字第21號卷第46頁),是兩造所爭執之該建華金控公司股票,原名為華信商業銀行股票。而被繼承人鄭維生死亡時,名下之建華金控公司股數,依股東名簿記載為14,068股,核定價額為278,546 元;88年配發現金股利5,312元尚未領取,可扣抵稅額1,770元,故股利總額為7,082元,計價額為285,62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2、被上訴人魏鄭燥鶯抗辯該股票係魏鄭燥鶯之夫魏漢誠為增加認購中籤率,借用鄭維生名義申購,業據提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募集設立公司招募普通股票繳款書、中籤通知書、領取華信股票信封為證(參原審卷一第244-246 頁),復經被上訴人魏鄭燥鶯、訴外人魏漢誠、被上訴人鄭根材、鄭燥琴、鄭水枝、鄭瑞枝、鄭芳美於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461號偵查中陳稱系爭建華金控公司股份為訴外人魏漢誠借被繼承人鄭維生名義申購等語明確,互核一致。參諸被上訴人魏鄭燥鶯所提系爭股份之認購募集設立公司招募普通股票繳款書、領取華信股票信封,其上之通訊地址均係新竹市○○路○段○○○ 號,而非被繼承人鄭維生生前所居住之新竹市○○○街○○巷○○號。而新竹市○○路○段○○○ 號房屋係訴外人魏漢誠經營五金行之處所,乃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魏鄭燥鶯辯稱系爭建華金控公司股份為訴外人魏漢誠借用鄭維生名義抽籤,並於中籤後繳納股款、取得股份,並自行處理股務,系爭股份非屬被繼承人鄭維生之遺產等情,堪信為真實。
3、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魏鄭燥鶯於94年8 月30日檢具繼承系統表、股份分配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向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繼承系爭股份,乃已承認系爭股份為被繼承人鄭維生之遺產,豈可又稱系爭股份為訴外人魏漢誠借用鄭維生名義取得,不應計入遺產,故系爭股份應列入被繼承人鄭維生之遺產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魏鄭燥鶯業就系爭股份之申購緣由,提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募集設立公司招募普通股票繳款書、中籤通知書、領取華信股票信封等為憑,證實系爭股份係訴外人魏漢誠實際出資購得,而系爭股份之外觀既登記為被繼承人鄭維生所有,則如欲取回,以繼承之方式為之,乃較為簡便之方法。被上訴人魏鄭燥鶯固以辦理繼承之方式取回系爭股份,然並無將系爭股份列為被繼承人鄭維生遺產之意,此由被上訴人魏鄭燥鶯素來之抗辯即可知之。而系爭股份之購買過程,確係由訴外人魏漢誠借用鄭維生之名義為之,且係由魏漢誠繳款、取得股票、處理股務等情,業據魏鄭燥鶯提出上開事證以為證明,並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上訴人謂被上訴人魏鄭燥鶯以繼承方式取得系爭股份即應將系爭股份列入被繼承人鄭維生之遺產,尚乏依據,自無從信實。
(三)上訴人另稱奠儀50萬元應列入被繼承人鄭維生之遺產云云。惟查,奠儀係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親友,為表達對死者之追思,並安慰遺族所致贈與繼承人之款項,並非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自明。上訴人謂奠儀之收入應計入遺產,核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鄭維生遺產之範圍,應為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臺灣銀行新竹分行之15萬元、13萬元定存、萬泰商業銀行風城分行之存款103元、新竹市農會存款40元及上開存款之利息。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鄭水枝、鄭根材所提領之存款、農保喪葬補助、被上訴人鄭燥琴所分得之農保喪葬補助17,000元之半數、魏鄭燥鶯取得之建華金控股份價額285,628 元及奠儀50萬元均應列入被繼承人鄭維生之遺產,而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元云云,均乏依據,並非可採。
二、被繼承人鄭維生之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繼承人鄭維生所遺而應列入分割之財產,應為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臺灣銀行新竹分行之15萬元、13萬元定存、萬泰商業銀行風城分行之存款103元、新竹市農會存款40元及上開存款之利息,業已說明如前,而兩造就被繼承人鄭維生之遺產應繼分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復為兩造所是認,則上開被繼承人鄭維生之遺產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堪以認定。原審就被繼承人鄭維生遺產所為認定及分配,核均無不合。
六、從而,原審就上訴人等所請分割被繼承人鄭維生遺產,判決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駁回上訴人等其餘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等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遺產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本無從為假執行,且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達得上訴第三審標準,於本審級宣判後即已確定,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核屬誤會。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盧玉潤
法 官 林建鼎法 官 蔡孟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