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簡字第27號聲 請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相 對 人 黃國洪相 對 人 江桂香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下列事件為戊類事件:六、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次按第三條所定丁類、戊類及其他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又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民國101 年1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公布,並經司法院於101 年2 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05509號令發布自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6 款、第74條、第197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10
1 年5 月11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訂定發布;並自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事件,惟依上揭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國洪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前經鈞院以97年度竹小字第501 號判決確定在案,詎相對人黃國洪迭經追償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前開債務。經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國洪為強制執行,然因其無財產可供執行,致聲請人之債權仍未能受償,業經鈞院核發100 年度司執豪字第30742 號債權憑證在案。又相對人黃國洪與相對人江桂香二人間為夫妻關係,其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是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查相對人黃國洪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二人改定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相對人黃國洪則以:相對人黃國洪是卡奴,積欠了七、八家銀行將近三百多萬元;其有從事開發設計,投資很多錢在自己的產品上面,虧了好幾年,最近有資金會進來,是跟綠色再生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夥。最近投資的有開始營運,但是還沒有賺錢,從報表都可以看到。相對人黃國洪有想一個方式,請公司內部從今年四月份開始私底下給付相對人黃國洪每月一萬元的顧問費用;相對人黃國洪想要與所有欠錢的銀行一起談,看要用什麼方式協商還錢;相對人黃國洪的資產都沒有被扣押。相對人江桂香則以:這十幾年來,相對人黃國洪一直投資沒有賺錢,相對人江桂香養家很辛苦,希望不要扣押其財產,對其不公平等語置辯。
四、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黃國洪與江桂香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未曾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等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各1 份為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依上開規定,相對人黃國洪與江桂香間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
五、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債權人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目的,係為排除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他方原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權,影響夫妻對於夫妻財產制之選擇意願,故是否宣告改用,其要件自應從嚴解釋,即在債權人未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不得為之。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黃國洪積欠借款未清償,業據聲請人提出
本院101年3月27日新院千100 司執豪字第30742 號債權憑證為證,固堪認定。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黃國洪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並提出相
對人黃國洪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惟自然人之財產並非僅以稅捐機關所核發之作為課稅用途之財產明細為據,其可能尚有現金或其他具有財產價值之動產可供清償債務,亦可能因工作、繼承或其他情況而致目前財產有所增加。聲請人代理人到庭表示對於相對人黃國洪名下的財產沒有去扣押;相對人黃國洪亦到庭主張其請公司內部從今年四月份開始私底下給付其每月一萬元的顧問費用,並提出核准給付顧問費之簽呈及薪資單影本等件惟證。是聲請人若未踐行扣押相對人黃國洪上開財產之程序,本院自難認定聲請人對相對人黃國洪之債權,是否有全無可扣押之物、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或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未得受清償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未對相對人黃國洪財產扣押而未得受清償,即遽以聲請宣告相對人間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即有不合,不應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