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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家婚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代 理 人 潘俐君

黃文進相 對 人 曾文達相 對 人 鍾惠貞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曾文達與相對人鍾惠貞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聲請意旨以:相對人2 人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並未辦

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相對人曾文達因積欠聲請人金錢債務,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無著,由本院發給99年度司執字第33829 號債權憑證在案,計尚欠新臺幣220,125 元及其中216,339 元自民國99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茲相對人曾文達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2 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相對人經通知均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字第85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司執字

第33829 號民事執行處函、各次拍賣公告、債權憑證等件為證,及本院職權調查相對人2 人於本院登記處之夫妻財產制登記情形暨職權調取債務人即相對人曾文達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堪信債務人即相對人曾文達雖經法院強制執行,然聲請人之債權並未獲得清償,相對人2 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聲請人即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即相對人曾文達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得聲請宣告改用相對人2人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並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裁判日期:201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