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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家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法定代理人 黃耀光相 對 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唐英隆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為被繼承人唐英隆(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97年8 月21日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路○○○巷12之1 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唐英隆之遺產負擔。

理 由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再,民法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另,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要點之執行事項,除另有規定外,概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所在之辦事處辦理之。前項管轄法院與遺產所在分屬兩個以上辦事處管轄時,由前項管轄法院所在之辦事處辦理之;但不動產之管理、變賣或涉訟事項,得委任該遺產所在之辦事處代理之。」財政部函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3條亦有明文。

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唐英隆(男、民國

00年00月00日生,97年8 月21日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路○○○ 巷12之1 號,下簡稱本件被繼承人)生前以其所有之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7萬元予相對人,作為其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自74年6 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目前尚餘37萬6,

000 元未清償,惟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各順位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亦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於1 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為期合法順利處分本件被繼承人名下財產,爰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原處分裁定以:

㈠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土地

登記謄本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復經職權調閱97年度繼字第581、652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本件被繼承人各順位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其他繼承人不明;本件被繼承人迄今業已逾3 年,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期間,並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是本件聲請合於規定,其聲請程序為合法。

㈡查,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

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另,依民法1185條規定,無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謄餘,歸屬國庫。再者,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同法第9 條規定「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茲經函詢律師公會及會計師公會結果,經回覆稱無律師或會計師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再經本院定期請本件被繼承人子女即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到庭說明,惟其均未依期到庭,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若無人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從而,相對人有對本件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為權利行使之必要,又依前揭民法及國有財產法規定,因認國有財產局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公信力,立場亦中立客觀,且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所餘財產將歸屬國庫,本件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位於嘉義縣,因此,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為宜。

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原處分裁定記載,本件被繼承人生前最後住所為「新竹市○

區○○路○○○ 巷12之1 號」,本件被繼承人應尚有其他動產或不動產遺留於新竹市內,或有居住於新竹市之債權人欲申報債權,本局於新竹市即設有分支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可就近處理之,原審捨近求遠裁定由抗告人擔任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日後於其他債權人申報債權,以及遺產管理人審核債權、清償債權時,反而更加不便。況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非僅清償債權一項,因本件被繼承人生前住所為新竹市,抗告人必須向新竹市之戶政、地政、稅務等機關及金融機構辦理遺產之搜尋、勘查、接管及登記等事宜,還須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代理申報遺產稅及查繳其他欠稅。此外,不論是聲請閱覽卷證、聲請裁定確定證明、聲請公示催告、聲請管理報酬、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亦皆須前往管轄之本院繳費、遞狀提出聲請,茲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應辦理事項,如前述之繁瑣,管理時間又將長達2至3 年,抗告人無法全部權委任本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代理之,惟人力往返耗時費力,郵務往返則會影響管理時效,並增加管理費用之支出,不僅造成管理上之困擾和負擔,亦影響管理時效,合無經濟效益。

㈡茲為執行法院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財政部業頒定「代

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供本局及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處遵行。依據該要點第3 點規定「本要點之執行事項,除另有規定外,概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所在之辦事處辦理之。前項管轄法院與遺產所在分屬兩個以上辦事處管轄時,由前項管轄法院所在之辦事處辦理之;但不動產之管理、變賣或涉訟事項,得委任該遺產所在之辦事處代理之。」故所有本局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及分處劃分轄區處理遺產事件,皆有此明確法令依據可資遵循,本件被繼承人除戶所在地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之新竹市,依上列要點即應由本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執行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管理職務,雖本件被繼承人有已知之不動產位於嘉義縣內,有關其管理、變賣或涉訟事項亦可據上列要點所示之內部委任方式處理之。因此不論就法制上轄區之規定,或基於行政上程序之便利性考量,實宜由本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法。或者,選任遺產管理人,應考量其適切性及專業性,本件相對人之聲請目的既然是為了確保債權以處分遺產,而地政士兼具法律及地政之專業素養,熟稔不動產之管理及拍賣程序,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責,且地政士行為、舉止皆受到公會及法律規範,無偏頗之虞,應屬適合之人選,亦可參酌。

本院按:

㈠查,本件被繼承人於97年8 月2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為新竹

市○區○○路○○○ 巷12之1 號,其生前以其所有之土地作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仍有本、息未清償,本件被繼承人各順位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亦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於1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有相對人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98年1 月22日新院雲家謙98年度家聲字第78號函各1 件在卷,茲相對人為續行強制執行,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

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局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 條第2 項所明定,國有財產局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其經費支出雖屬國家資源,然而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因此,本院認關於遺產管理實際運作,仍以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

㈢原處分裁定選任抗告人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係著

眼於本件被繼承人有已知不動產遺產位於嘉義縣,因認抗告人對該遺產地理位置及地價等各方面資訊應較熟悉,且管理上亦較為便利等。惟查,本件被繼承人生前最後住所為新竹市○區○○路○○○ 巷12之1 號,就區域與其他行政上程序之便利性考量,仍宜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擔任遺產管理人為佳,且依財政部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所定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本要點之執行事項,除另有規定外,概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所在地之辦事處處理之。前項管轄法院與遺產所在分屬兩個以上辦事處管轄時,由前項管轄法院所在之辦事處辦理之;但不動產之管理、變賣或涉訟事項,得委任該遺產所在之辦事處代理之」,可知凡是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處等處理遺產事件,皆有上述明確規範可資遵循,茲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分支機構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可就近處理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事宜,故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執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以符合經濟原則。

㈣綜上,原處分未詳予審查,指定抗告人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自有未洽,上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廢棄原裁定,同時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程序費用之負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

規定,本件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邱玉汝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2-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