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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家親聲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親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 詹戴玉英代 理 人 詹彥明相 對 人 詹錦榮

詹錦發詹家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詹錦榮、詹錦發、詹家富應分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

相對人詹錦榮、詹錦發、詹家富應自民國101 年11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分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

(一)緣聲請人係相對人等之母親,依法相對人等對聲請人有扶養之義務,且聲請人與亡夫詹金水前此已分別將房、地財產贈與相對人等人取得,相對人等人則承諾同意每人每月交付新台幣(下同)3000元予聲請人與亡夫作為伙食費,盡為人子女應盡之孝道,衣食無缺,絕不棄父母於不顧,此有附呈分家協議書可證。

(二)詎自聲請人之亡夫詹金水往生後,相對人等自民國100 年

4 月起即拒不給付每人每月3000元正之伙食費予聲請人,置聲請人生活於不顧,甚至鄰居親友之婚喪喜慶之禮數均由聲請人一人支付,相對人等未付分文,雖經聲請人之催討,亦不獲相對人給付。甚至聲請人之長子詹彥明前此代聲請人向新埔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但相對人三人均悍拒給付而致調解不成立,實令原告傷心欲絕而終日以淚洗面。

(三)又聲請人與亡夫含辛茹苦撫養子女長大,省吃儉用購置房地產並將之贈與相對人等人,企望於老年無力維生時能獲得子女之反哺與盡孝,甚至三餐能獲得起碼之溫飽。詎相對人等受贈房地產與現金後,即態度轉變為冷漠,更於聲請人亡夫往生後,逕將奠儀及勞保給付等相關款項取去而分文未交付聲請人,且對聲請人生活不聞不問,對承諾給付之每月3000元正伙食費亦悍然拒絕給付予聲請人,顯然已無視聲請人之生死,令人遺憾。

(四)目前聲請人之生活起居惟賴長子詹彥明之照料與呵護,生病拿藥亦均由詹彥明載送,女兒亦盡探望之責,令聲請人稍感安慰。但相對人等未盡孝道且未付伙食(奉養)費,顯有遺棄聲請人之故意。

(五)依一般民間習俗並無分家產予女兒之例,是故父母感念女兒為家庭付出之辛勞而多少給付部分現款予女兒;相對的,房地財產分予兒子取得,則係盼望兒子奉養父母終老,並與父母同住照顧父母。然相對人三人從未盡孝養聲請人之責任,理應按月給付3000元予聲請人作為伙食(生活)費豈有過份?相對人焉有立場要求女兒分攤?況聲請人之女兒極為貼心,不但經常返娘家探望聲請人,帶美食予聲請人享用,更不時給付金錢予聲請人,相對人實不應再提此無理之要求。

(六)為此,聲請人謹依分家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等給付自100 年

4 月起至101 年10月止每人每月3000元之伙食(奉養)費合計17萬1000元正(每人各應負擔5萬7000 元正),及自

101 年11月起至聲請人往生日止相對人應負擔之伙食費,相對人等亦應繼續負擔給付予聲請人。

(七)並聲明:

1、相對人詹錦榮、詹錦發、詹家富等三人應共同給付171000元之伙食(奉養)等費予聲請人。

2、相對人詹錦榮、詹錦發、詹家富等三人自101 年11月起至聲請人往生日止,應按月各給付聲請人3000 元。

3、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4、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詹錦榮、詹錦發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相對人詹家富則以:

(一)對於聲請人提出之分家協議書為真正不爭執,但協議書上是指父母兩人之伙食費由四子每人每月支付3000元,但父親已於100 年3 月30日去世,現在只剩下母親一人,所以伊認為現在每個月只需支付1500 元。

(二)確實自100 年4 月起迄今就沒有支付母親的扶養費,因為其他的姊妹要分父親的遺產,但是卻不負擔母親的扶養費,大家都不服。現在母親的扶養費是大哥詹彥明在保管,但詹彥明也是領母親的錢在照顧母親。

(三)伊願意支付從100 年4 月到101 年10月每月1500元的扶養費,並自101年11月起按月支付聲請人1500元扶養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為母子關係,聲請人除育有相對人3 人外,尚育有長子詹彥明、女兒詹鳳嬌、詹秀娘,聲請人之配偶詹金水生前曾與聲請人,於98年10月17日與前開子女訂立分家協議書,其上載明將各項土地、房屋及現金贈與前開子女,並於第11點約定:「前開土地及房屋、現金之贈與,係有負擔之贈與,乙方(即詹彥明、本件相對人詹錦榮、詹錦發、詹家富)等4 人必須照顧父母日後生活到百年,每月每人新台幣三仟元給父母作為伙食費,盡為人子女應盡孝道,衣食無缺,絕不棄父母於不顧... 」等語,而相對人等於父親詹金水100 年3 月30日死亡後,自

100 年4 月起即未依前開分家協議書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等情,為相對人詹家富到庭所不爭執,而相對人詹錦發、詹錦榮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舉證證明渠等業已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情,並有分家協議書在卷可稽,應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未依分家協議書第11點約定,每人每月給付扶養費3000元,爰依協議提起本件聲請相對人應每人每月給付3000元等語,惟相對人詹家富辯以:協議書上是指父母兩人之伙食費由四子每人每月支付3000元,但父親已於100 年3 月30日去世,現在只剩下母親一人,所以認為伊現在每個月只需支付1500元等語,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分家協議書第11點所載內容,相對人每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究為3000元或1500元?查系爭分家協議書之立契約書人包含(父)詹金水、(母)即聲請人詹戴玉英、(子)詹彥明、(子)詹錦榮、(子)詹錦發、(子)詹家富、(女)詹鳳嬌、(女)詹秀娘等人,是立約當時相對人之父母均健在,而協議書第11點約定之內容,既明確記載「... 乙方(即詹彥明、本件相對人詹錦榮、詹錦發、詹家富)等4 人必須照顧父母日後生活到百年,每月每人新台幣三仟元給『父母』作為伙食費,... 」等語,則該每人每月3000元之給付對象除相對人之母即本件聲請人外,自包括相對人之父詹金水在內,亦即該約定之每人每月給付3000元者,係扶養聲請人及詹金水

2 人之用,惟詹金水既已於100 年3 月30日死亡,相對人等依協議內容應給付扶養費之對象僅剩聲請人1 人,則依協議之契約精神,相對人等每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自應減半為1500元,再者,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事已高,生活簡樸,尚無豪奢之花費與必要,而依協議書第11點之約定,應每月給付扶養費之子女即有4 人,應足供聲請人維持生活,又關於聲請人如生病住院等費用或積蓄用罄後之生活開銷等費用之分擔,均已分別於分家協議書內約有明文,是認相對人詹家富就本件聲請人之請求以前詞置辯,尚非無據。核此分家協議書既係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依契約自由原則,且約定內容未有害於聲請人維持生活,兩造自均應受分家協議書約定之拘束,從而聲請人得依系爭分家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3 人分別按月給付扶養費1500元。

(三)相對人等應分別給付已到期之扶養費數額為2萬8500元:本件相對人等依系爭協議書第11點約定應每人每月給付聲請人1500元,而自100 年4 月起算至101 年10月止,已到期之月數共19個月,是相對人3 人應分別給付已到期之扶養費數額為2 萬8500元(計算式1500×19=28500)。從而聲請人依分家協議書第11點約定,請求相對人分別給付已到期之扶養費2 萬8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聲請人依分家協議書第11點約定,請求相對人分別自10

1 年11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500元,查相對人等因姊妹詹鳳嬌、詹秀娘參與分割詹金水之遺產,卻不願負擔聲請人扶養費用而不服,並拒付聲請人扶養費,顯有到期不履行之可能,本院自有裁定相對人等依約給付扶養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分家協議書第11點約定,請求相對人等自101 年11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扶養費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聲請意旨雖未指明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何日為給付,本院審酌扶養費係用於維持聲請人每月之生活,故酌定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 日為給付,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末按,法院命給付已屆期而未給付及未到期之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之規定,法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準此,法院自得依職權酌定扶養費之數額或扶養方法,當事人之聲明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故本院縱未完全依聲請人之聲明內容而為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惟法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

六、本件聲請人雖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云云。惟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又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尚屬無據,自難准許。惟本件既屬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之聲明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則法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縱使聲請人之請求於法無據,亦無須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長君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12-12-11